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源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2516号 原告:威海源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002690648778L),住威海市环翠区**镇大西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37769),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源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淋公司)与被告威海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债务1120485元,并以1120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土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公司将位于威海市××镇××庄工业园原告的2.5万平方米的厂房施工,分包给川建公司。同日,川建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土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内容与川建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公司以海龙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4月5日与恒丰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顺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为涉案工地购买钢材,原告为保证人。后(2021)鲁1092民初456号判决书判令海龙公司向恒丰顺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垫资费,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恒丰顺公司、海龙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又于2022年5月23日达成补充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支付给恒丰顺公司60万元,剩余的520485元支付给于淑军,款到于淑军账号即代表恒丰顺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向恒丰顺公司指定的于淑军账号汇款结清全部债务,456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双方再无纠纷。原告作为担保方,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公司追偿。 海龙公司答辩称,在川建公司起诉原、被告各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是川建公司,并非**公司。恒丰顺公司起诉原被告索要钢材款一案,原、被告以及恒丰顺公司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在海龙公司欠款一案当中支付相应的款项给恒丰顺公司,而后从原告欠付海龙公司的工程款即川建公司起诉原、被告几方的案件所涉及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原告不得再以其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公司追偿。也就是说本案当中原告起诉的相关金额应当在川建公司起诉各方的案件当中直接抵扣,而原告在没有将其所称的款项支付给川建公司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恒丰顺公司与海龙公司、源淋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恒丰顺公司***公司供应建筑钢材,源淋公司提供担保。2021年2月22日,恒丰顺公司起诉海龙公司、源淋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等款项,该案二审期间,海龙公司、恒丰顺公司、源淋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各方认可钢材款及利息按110万元计算,该款项连同20485元费用由源淋公司支付给恒丰顺公司;源淋公司与海龙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上述110万元及20485元在源淋公司欠付海龙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源淋公司不得再以其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公司追偿。2022年5月23日,源淋公司与恒丰顺公司达成补充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钢材款及利息按110万元计算,保全费及诉讼费20485元,协议签订前源淋公司已向恒丰顺公司支付60万元,余款520485元支付给于淑军。当日,案外人向于淑军付款520485元,备注“替源淋医疗支付恒顺钢筋款”。 另查,2019年1月3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川建公司工程款6847128.21元,海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淋公司在欠付海龙公司6386490.3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川建公司承担责任等。源淋公司主张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已陆续履行410万元,但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源淋公司承担了对恒丰顺公司的保证责任后,能否***公司行使追偿权。《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海龙公司、恒丰顺公司、源淋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中就源淋公司能否对海龙公司行使追偿权进行了特别约定,即源淋公司向恒丰顺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诉讼费用之后,自源淋公司欠付海龙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不得***公司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源淋公司在欠付海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川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目前源淋公司欠付海龙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仍然超过本案标的,在此情形下,和解协议中不得追偿约定对源淋公司仍然具有约束力,故源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源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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