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旭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麒,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波新旭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新旭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新旭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所提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新旭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已缴纳275元),由宁波新旭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晟
审判员祖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