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8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2863250。
法定代表人:陈以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军,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0月,顺达公司在智联招聘上发布生产部主管招聘信息,具体描述为——一、基本要求:年龄30至50周岁、大专以上学历,具有机械(钣金焊接)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经历。有较强的现场管理和组织生产能力、熟悉生产主业计划的编制和产品质量的控制,有相关电梯生产制造经验的优先录用。二、薪资待遇:年薪不低于8万元,社保+住房公积金+企业劳保福利,可提供单人宿舍。三、工作地址: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工业区。2016年10月17日,***通过智联招聘向顺达公司投递简历,并提交了重庆大学毕业证书,该简历载明***学历为本科,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杭州天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设公司)工作。2016年10月21日,***在顺达公司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上岗,工作部门生产部(管理)。员工登记表亦载明***文化程度为本科、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天设公司工作。同日,***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载明“***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员工手册》一本,已对手册内容全部了解并愿意承担《员工手册》等内容规定的责任及保密义务。”《员工手册》第六十八条载明,员工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证件、证书、简历和劳动关系状况证明行为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4日,***到顺达公司工作。2016年12月中旬,***停止在顺达公司工作。顺达公司实际已支付***工资13222.83元。2016年10月,顺达公司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2月23日,***以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29.55元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9617.76元。2017年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17〕第0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2017年1月19日已作出仲裁决定书,现***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要求顺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29.55元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9617.76元,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顺达公司支付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29.55元;2、顺达公司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617.7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大学档案馆在***重庆大学毕业证书上加盖公章,并载明“经查本校教学类档案:未查到此人相关信息”。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9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110民初9219民事判决,认为***对其学历和工作履历造假的行为以欺诈手段使顺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判决确认***与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判决后,***、顺达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提供虚假的学历和工作履历导致劳动关系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顺达公司除支付劳动报酬之外,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故***要求顺达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29.55元及克扣、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617.7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对双方证据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顺达公司答辩称: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也已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报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受法律关系保护,应当予以驳回。
***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系列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的证据材料并自认该些证据材料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交律师,但其律师未提交给原审法院。顺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欲提交的系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即已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法定情形,顺达公司也拒绝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业已生效的(2017)浙0110民初9219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与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未能依法推翻上述判决的效力,原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确认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并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