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401民初33号
原告:香格里拉市砖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东部藏区物流中心池古贸易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拉茸尼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玲,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爱地花园8幢2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云南春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香格里拉市砖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2021年1月6日,原告香格里拉市砖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香格里拉市砖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需重新搜集证据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香格里拉市砖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1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0.00元,由原告香格里拉市砖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孙永华人民陪审员杨栋梁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和 晓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