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宜良县宜升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1913号
原告:***宜升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狗街镇下任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5MA6K9N403Q。
经营者:郭袓国,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现住腾冲市。
被告:***,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爱地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239114。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云南春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升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宜升租赁部)与被告***、***、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升租赁部的经营者郭祖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燕、被告***、被告嘉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68,279.08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5287.6元和以欠付租金68,279.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钢架管5175.7米×0.015元/米、扣件2027套×0.012元/套、顶托套筒250套×0.05元/个为标准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全部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注:原告上述第1项、第2项主张暂合计人民币73,963.6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宜升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因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建筑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若干建筑器材;2.相关租赁器材、租赁单价、清洗费、维修费、装卸费等计价标准;3.租金按照租用天数,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计算;4.承租方根据工程所需,向出租方提交材料计划表后,出租方在一周内供货;5.承租方归还租赁物不符合要求时,需向出租方赔偿相关耗损费;6.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进行结算;7.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用材计划表,分批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建材。自2018年8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第一次发货至今,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钢架管5175.7米、扣件2027套、顶托套筒250套,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支付租金共计1万元,尚欠租金68,279.0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都是符合事实的,但我是属于***的工人,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所租的材料都是嘉晨公司及***用的,后来我已经不在工地上班。承租方和使用方都是嘉晨公司,租金应当由***和嘉晨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欠款我不清楚,租赁合同的事情我不清楚,***不是我聘请的,是我岳父高和忠聘请的,在工地上的工作都是我岳父跟***说的,现在我岳父已经去世了。我在工地上也只有一个月的时间,原告起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们是挂靠到嘉晨公司的,我是受嘉晨公司的委托,帮嘉晨公司干活,租金应当由嘉晨公司和***支付。
被告嘉晨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及要求我方承担租金及利息的要求。我方确实有和江西地质工程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工程,但与原告所举的判决书是两个工程。案涉工程是江西地质工程公司总承包,我方是从江西地质公司工程分包,又将工程分包与***和高和忠,***和高和忠是包工头。嘉晨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授权***,***是高和忠请的,***和高和忠都是包工头,***和嘉晨公司没有挂靠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1.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作为嘉晨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江西省地质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是复印件,嘉晨公司不认可真实性,***陈述该合同没有使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嘉晨公司从江西省地质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出具与***的授权委托书,***认可其真实性,故对***与***的委托代理关系予以确认;***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和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被告***受***委托与原告宜升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建筑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金按照租用天数,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日率3%加收滞纳金,对租赁器材、租赁单价、清洗费、维修费、装卸费、损失赔偿等计价标准作了约定,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农村污水处理站及附属设施、集镇污水处理厂(站)及收集管网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宜良片区上马房、下马房、下墩子等村镇。上述案涉工程系由江西地质工程公司总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与嘉晨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系***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租赁器材。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架管5175.7米、扣件2027套、顶托套筒250套,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仅在2018年11月24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共支付租金10,000元。现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返还原告租赁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租金应当由谁支付?原告起诉相应的欠付租金的认定?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同时亦是***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出具与***的《委托授权书》中明确授权委托***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一切工地所需材料、人工、施工相关事宜”,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是受***的委托和指派(委托授权书虽事后出具,视为追认),既是委托代理行为亦是职务行为,且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租赁物亦是用于案涉施工工程,故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与嘉晨公司是挂靠还是工程分包、转包关系,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本案的租赁合同中没有被告嘉晨公司的签名和盖章,没有证据表明嘉晨公司授权委托***或***对外进行租赁活动或者事后进行了追认,故被告嘉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租金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有相应发货单证实,计付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截至2020年7月22日欠付租金合计68,279.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按月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滞纳金,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原告主张的利率均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分段计算,逾期起算时间按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5日起计算。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钢架管5175.7米×0.015元/米、扣件2027套×0.012元/套、顶托套筒250套×0.05元/个为标准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全部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和方式,且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升建筑器材租赁部截至2020年7月22日欠付的租金68,279.0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宜升建筑器材租赁部欠付租金(按实际欠付金额计算)从逾期之日起(以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宜升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宜升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249元,被告***负担14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方预缴,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