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01民初571号
原告:**肸,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拉姆,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香巴拉小镇莲花广场项目部,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项目部负责人),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肸与被告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香巴拉小镇莲花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莲花广场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拉姆、被告莲花广场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及其他损失共计46,807.5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律师费50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租期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共计一年,房屋租金为40,0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拖欠租金,根据《租房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需支付水费597.00元、电费330.00元、物业费2400.52元;垃圾处理费180.00元、缺失办公桌一张及损坏两张500.00元、房屋损坏修复1200.00元;橱柜门烤坏及饭厅门压条损坏600.00元;房屋清扫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807.5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莲花广场项目部辩称:房子不是答辩人租的,租房一事答辩人不清楚。被告***是答辩人的分包方,答辩人也曾找过他询问此事,因其不接听电话未果。本案中租房的是***,故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4.房屋及各类家具状况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交接时的房屋情况。
5.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相应费用凭证原件五份、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费用明细及依据。
6.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被告莲花广场项目部提出因租房一事与其无关,本案所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莲花广场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肸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房屋清扫费收条无收款人身份信息,本院不予确认;更换橱柜收款收据中的金额与费用清单所列金额不一致,且无收款人盖章或经营者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以香格里拉市莲花广场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肸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出租人将香巴拉小镇的206-4号独幢住房出租给承租人作为居住、办公使用,租期一年,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租金40,000.00元。房屋租金应由承租人在租住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租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管费、垃圾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爱护使用出租房屋及各类家具,若有损坏应修复或照价赔偿。2019年4月13日,***对出租房屋及各类家具状况清单确认签字后作为《租房协议》附件,其中明确水表读数为1270吨,剩余电量为919度。在《租房协议》落款处,***手写了“香格里拉市莲花广场项目部”几个字,协议并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只有**肸和***的签字及手印。租期届满后,承租人未支付租金,**肸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了2019年1月至12月卫生费180.00元及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水费679.80元,于2021年10月12日支付了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2400.52元。
另查明,莲花广场项目部系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且有办事公章。**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50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以香格里拉市莲花广场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肸签订《租房协议》,但协议落款处的“香格里拉市莲花广场项目部”系***手写且无项目部盖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此***并无香格里拉市莲花广场项目部代表人身份,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肸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因**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要件,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代理行为对香格里拉市莲花广场项目部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租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肸与***,该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肸作为出租人依约交付了房屋,***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
其次,莲花广场项目部系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肸应以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再次,对于原告**肸的具体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除了房租费,还应承担租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管费、垃圾费等,对于房屋及各类家具,若有损坏应修复或照价赔偿。**肸提交的180.00元卫生费收据及2400.52元物业费收据均为2019年1月至12月的费用,虽具体年月与本案租期不一致但收取费用期间与租期(一年)相同,故本院予以支持。**肸提交的679.80元水费收据为2019年7月及2020年3月缴纳的水费总额,本案租赁期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且***在出租房屋及各类家具状况清单中确认过租房时的水表读数为1270吨,本院按照水费收据中载明的2020年3月水表读数1470吨,支持水费(1470吨-1270吨)×3.3元/吨=660.00元。其他费用均系**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租房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若产生争议导致诉讼,应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故对于**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肸房租及其他损失共计43,240.52元。
二、驳回原告**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负担881.00元,原告**肸负担2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金 秋
人民陪审员 和 明 山
人民陪审员 苗 玉 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益西拉姆
书 记 员 余 海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