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左瓜工人新村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MA6NKGGE8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爱地花园8幢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2391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居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调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嘉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嘉晨公司向昌源公司支付租赁费;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嘉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导致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事实没有被认定。(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双方签订合同前塔吊已经入场的事实,昌源公司在2019年5月份已经与嘉晨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商议和落实塔吊入场的相关事宜,并于2019年6月4日完成二号塔机的安装入场工作,2019年6月4日完成了3号塔机的安装,所以到2019年6月7日,昌源公司已经完成了两台塔机的进场任务,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方才签订书面《云南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双方合同关于塔机租金计算的约定。《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租赁计费时间从每台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使用之日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停止”,已经说明从安装完成交付使用开始就应当依约计付租金。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塔机报停前,应先把塔机租金算清,在撤出前付总租金的90%否则甲方有权不拆塔机,租赁费都要按正常租金收取费用,不算报停”,该约定已经明确,塔机只要在施工现场就要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费,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昌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完全没有关系,无论是否存在塔机使用的情况,塔机已经完成进场,无论是否使用,嘉晨公司存在违约导致塔吊一直在施工现场,其就应当支付租金。二、一审法院认为昌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时间未启用时间的第三个月,付总金额的75%”。据此,嘉晨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前就应当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昌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是否付款的事实属于嘉晨公司举证责任范围,如嘉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那就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进出场费用的计算方式即两台塔吊的进出场费用为123,000.00元,该部分约定明确毫无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就应当支持这部分诉请。其次,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塔吊的租赁费为每台每月27,500.00元,昌源公司的举证责任还包括何时拆除塔吊,昌源公司提供了2021年8月11日施工现场存在两台塔吊的照片,和2021年6月17日的照片证明另一台塔机直到2022年6月29日以前都在施工现场的事实,且嘉晨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人民法院也认可了证据的三性,证明其中一台塔机的实际租赁时间为自2019年6月4日至2021年8月11日,租赁期限为26个月零7天的时间,计算的租金为27,500.00×26+(27,500.00÷30)×7=721,416.O0元,其中有12个月处于停工状态,无需支付工人工资10,000.00元每月,所以扣减12万后,应付租金为601,416.00元;另一台挖机撤场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零23天,租金为27,500.00×36+27,500.00÷30×23=1,011,083.33元,扣除停工后的24个月的工人工资24万元,应付租金为771,083.00元,两台塔吊撤场时候的租金为1,372,499.33元整,***吊的进出场费用共计为1,495,498.33元。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昌源公司对于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有举证责任,所以昌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及施工现场塔吊现状的照片,就完全能够证明租赁期限并能够计算租金损失,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并不存在举证不利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成立且认定昌源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的约定。而对于嘉晨公司来讲其有义务就其未履行义务,包括存在停工,何时撤离现场有举证的义务和责任,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让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人民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主体适格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计算租金部分并没有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导致最终判决出现南辕北辙的巨大差异,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提起上诉,恳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嘉晨公司辩称,签订合同需要一个要约、承诺、磋商的过程,本案一审证据不能证明与昌源公司签订合同的对象是嘉晨公司的员工或相关人员,或嘉晨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过类似表见代理行为,磋商也均与***进行。如何进场,如何对租金进行结算,如何对账均无嘉晨公司参与,均无证据证实,权利义务承受人均不是嘉晨公司。关于嘉晨公司的案例迪庆两级法院有很多,从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的承受来讲,昌源公司都应找***要租金,进场后嘉晨公司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租赁费给昌源公司,嘉晨公司也是昌源公司起诉时才知道被诉的租赁有那么长时间且租金已累计达一百多万。综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情,并就举证责任分配及后果均作了充分的说明,无证据证明昌源公司与嘉晨公司发生了租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昌源公司与嘉晨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云南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嘉晨公司向昌源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及塔机进出场费共计1,249,916.00元,以及支付从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撤回塔机之日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嘉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昌源公司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嘉晨公司因工程需要租用昌源公司塔式超重机,工程名称为香巴拉旅游小镇莲花广场第二标段工程,并对塔机的型号、独立高度、数量、进出场费、租赁费作出明确约定。租赁计费时间从每台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启用时间的第三个月,付总金额的75%,以后每月支付租金总额的75%。承租方在塔机报停前,应先把塔机租金算清,在撤除前付总租金的90%,否则出租方有权不拆塔机,租赁费正常收取,不算报停,余款在塔机拆除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6个月内不付清租赁费用,出租方每天向承租方加收应付款总额5%的滞约金。合同承租方栏有***的签名并加盖了“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香巴拉小镇莲花广场二标项目部”印章。2021年12月、2022年1月,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打电话给嘉晨公司香巴拉小镇莲花广场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经理**,希望双方协商处理,**同意当面商量,双方多次约定时间但均未能见面。另,嘉晨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在迪庆日报刊登一则作废声明,内容为“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香巴拉小镇莲花广场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因被他人伪造私刻,现将原章登报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其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嘉晨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昌源公司认为***为嘉晨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算***为实际施工人,嘉晨公司也应就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嘉晨公司主张1.***为案涉工程其中一名实际施工人,其行为没有得到嘉晨公司的授权与追认,其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2.加盖于《塔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录形成,嘉晨公司已登报声明作废;3.嘉晨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磋商、签订事宜,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的客观内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合同加盖了“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香巴拉小镇莲花广场二标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由***在项目部加盖。嘉晨公司主张该项目部印章已登报作废,但其登报作废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距离合同签订时间一年有余,且其声明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当然地排除登报声明之前该印章的法律效力。案涉租赁物使用于香巴拉旅游小镇莲花广场第二标段工程,而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嘉晨公司。在工地停工后,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项目部经理**催要租赁费用时,**也未明确答复其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嘉晨公司。嘉晨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嘉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对嘉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嘉晨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二:昌源公司主张解除与嘉晨公司的合同并要求嘉晨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及塔机进出场费共计1,249,916.00元以及截止实际撤回塔机之日的租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项目部负责人**催要租赁费的过程,只能间接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对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解除条件,昌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昌源公司单方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对于昌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无相关依据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昌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9.00元,***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昌源公司仅就事实部分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体现履行合同的情况。昌源公司复述了一审其提交的证据5:照片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该照片的原始载体手机。以证实拍照的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证明当时有两台塔机在嘉晨公司工地。嘉晨公司认为该时间与昌源公司陈述的进场时间不吻合,所处的位置是否嘉晨公司工地不清楚,是否嘉晨公司租赁没有相关公司人员的认定及记录,证据缺乏三性。昌源公司认为其欲证明的不是进场时间,而是证实拍照当天两台塔机均在施工现场。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将根据案情予以采信。昌源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群(香格里拉劳务管理群)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的聊天录屏及群聊内容照片复印件。证实2019年6月4日两台塔机进场,2019年7月1日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嘉晨公司现场施工项目经理***拉入劳务群,施工日志说明所有施工单位由嘉晨公司管理、布置任务,施工日志里的照片能与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证明两台塔机在嘉晨公司的施工工地。嘉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群里没有嘉晨公司的**、**等要害人员,证明不了是嘉晨公司的工作群以及昌源公司的塔吊,也证明不了是在嘉晨公司的工地。昌源公司所要提供的证据是与嘉晨公司有过租赁,有过租赁费的交接的证据,这才是最有效最直观的证据,以证明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达不到要求就不能证明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属新证据,但能证实2019年7月1日,嘉晨公司香格里拉莲花广场B标段现场施工项目经理***将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拉入其组建的香格里拉劳务管理群,管理群主要由***发送施工日志、各种通知以及安排各施工班组各项工作。群里所有施工班组包括***的塔吊均接受***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在群里发送的施工日志中的照片均能反映嘉晨公司施工现场情况,也能反映昌源公司两台塔吊已进入嘉晨公司施工现场,能与一审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信。除此之外,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将作为本案二审的定案依据。 本院另查明:昌源公司两台40***已进入嘉晨公司施工现场,2019年7月1日,嘉晨公司香格里拉莲花广场B标段现场施工项目经理***将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拉入其组建的香格里拉劳务管理群,和各施工班组一起接受嘉晨公司***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另,昌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6日撤出已进场的其中一台4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嘉晨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虽系昌源公司与***签订,***加盖的虽系“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香巴拉小镇莲花广场二标项目部”的印章而不是嘉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结合昌源公司两台40***已在嘉晨公司施工现场,以及昌源公司***与嘉晨公司项目部经理**通话催要租赁费用时,**未明确答复其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的事实,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嘉晨公司。嘉晨公司虽主张其加盖于租赁合同的印章已于2020年10月30日登报作废,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9年6月28日早于登报作废一年多,故结合全案证据,嘉晨公司关于签订租赁合同一年多后公章登报作废的主张必然不能对抗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公章的法律效力。一审关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嘉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嘉晨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昌源公司发生了租赁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昌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照片复印件、证据6***与**的通话录音及通话时间截屏,与二审提交的证据香格里拉劳务管理群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的聊天录屏及群聊内容照片复印件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昌源公司两台40***已进入嘉晨公司施工现场的事实,也能证实昌源公司的塔机已接受嘉晨公司香格里拉莲花广场B标段现场施工项目经理***管理及工作安排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昌源公司的两台40***已进入嘉晨公司施工现场,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塔机一旦进入嘉晨公司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合同就进入实际履行阶段,租赁计费也就开始进行。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启用时间的第三个月,付总金额的75%,以后每月支付租金总额的75%……”,本院认为,按昌源公司主张的第一台40***2019年6月4日入场计算,嘉晨公司至迟应予2019年9月5日支付昌源公司第一笔租金,但嘉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经昌源公司多次催告后至今为止仍未履行支付第一笔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昌源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亦可自行撤出安装于嘉晨公司施工现场的另一台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昌源公司在嘉晨公司未支付第一笔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虽多次打电话给嘉晨公司**协商支付租金及塔机进出场费事宜,但在双方多次约定时间均未能见面的情况下,其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及时防止损失扩大,直到2022年7月才提起对嘉晨公司的诉讼,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嘉晨公司应支付昌源公司前期履行合同的相关费用。即两台40***进出场费123,000.00元,以及两台40***第一笔租金27500.00元×3个月×2=165,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88,000.00元。因嘉晨公司构成违约,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为实际损失的30%,即:288,000.00×30%=86,400.00元。故嘉晨公司应支付昌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88,000.00元+86,400.00元=374,400.00元。一审关于昌源公司未就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解除条件提供证据证明,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嘉晨公司关于合同根本未履行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4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9.00元,由***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234.00元,由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4,8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9.00元,由***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234.00元,由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4,8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苗 健 书 记 员 蜂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