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小镇3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972423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州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坛城商业文化中心二期D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67361971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均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新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小镇7组团70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MA6K5H878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爱地花园8幢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239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子元公司)、上诉人迪庆州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子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新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查、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州、市子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予出庭,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子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340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与市子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案涉莲花广场附一号楼、香巴拉小镇***卡8122栋、***卡112栋劳务工程,市子元公司发包给了新标公司;日月星城33栋施工工程以及一层隔墙及地坪工程***元公司发包给了新标公司,日月星城的2018年零星工程、香巴拉小镇***卡112栋室外附属工程由嘉晨公司发包给***旋劳务公司,上述工程均与***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未查清***从何处承包工程,无权向市子元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州、市子元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州、市子元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其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工程是其发包给嘉晨公司以及新标公司以及州子元公司发包给嘉晨公司、新标公司、***旋劳务公司,***在法庭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上述各公司都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有效存续的公司,一审法院直接跳过上述公司判决由发包方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班组劳务费用欠条,没有市子元公司签字**确认,一审判决采***及***签字出具的该欠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市子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仲裁案件纠纷,具有利益冲突,且其公司从未授权**开展工程结算工作。***系新标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子元公司进行结算。**、***出具的欠条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州、市子元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州、市两个子元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案涉工程是两个公司分别发包给新标公司与嘉晨公司,再由这两个公司分包出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未查明***承包的工程从何处承包,也无有效的工程款结算单据,法院未查明具体欠付金额,***不能直接向市子元公司主张劳务款项,市子元公司亦无须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
州子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340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与州子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案涉莲花广场附一号楼、香巴拉小镇***卡8122栋、***卡112栋劳务工程,市子元公司发包给了新标公司;日月星城33栋施工工程以及一层隔墙及地坪工程***元公司发包给了新标公司,日月星城的2018年零星工程、香巴拉小镇***卡112栋室外附属工程由嘉晨公司发包给***旋劳务公司,上述工程均与***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未查清***从何处承包工程,无***子元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其州、市子元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州、市子元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其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工程是市子元公司发包给嘉晨公司以及新标公司以及州子元公司发包给嘉晨公司、新标公司、***旋劳务公司,***也在法庭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上述各公司都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有效存续的公司,一审法院直接跳过上述公司判决由发包方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班组劳务费用欠条,没有州子元公司签字**确认,一审判决采***及***签字出具的该欠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是州子元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州子元公司进行结算。***系新标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州子元公司进行结算。**、***出具的欠款单据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其公司与市子元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州、市两个子元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案涉工程是两个公司分别发包给新标公司与嘉晨公司,再由这两个公司分包出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未查明***承包的工程从何处承包,也无有效的工程款结算单据,法院未查明具体欠付金额,***不能直接向州子元公司主张劳务款项,州子元公司亦无须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
州子元公司辩称,对市子元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市子元公司辩称,对州子元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对州、市子元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1.州、市子元公司的控股公司是云南润城投资公司,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新标公司担任总经理,州、市子元公司以及新标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州、市子元公司的人员以及办公地点均相同,项目都是以子元公司名义对接,不清楚哪些部分属于州子元公司项目、哪些是市子元公司项目,所以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合同是子元公司签订的,其自己不认识嘉晨公司以及新标公司,案涉劳务项目与子元公司对接施工、结算,与子元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劳务款也是由子元公司支付的;3.一审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子元公司人员,不清楚具体是州还是市子元公司,施工中均与***、**沟通对接,***、**代表子元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晨公司对州、市子元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其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与州、市子元公司签订过总包合同,也未与***签订劳务合同,***答辩属实;其公司未向任何人授权签订过合同,公章真实性亦不认可;其公司承包市子元公司莲花广场二标段工程,市子元公司在2018年支付到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社的账号,是其公司的临时账号,自始由子元公司掌控,2019年支付到另一账号的款项是市子元公司支付其公司二标段的工程款,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子元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
新标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州、市子元公司及新标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779,35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开始,***先后在州、市子元公司的项目处做地坪及零星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8日,***与项目负责人**、***签订了《***班组劳务费用欠条》,该欠条载明:香巴拉小镇莲花广场(附一号楼)建筑面积:4,047.84㎡×520元/㎡=2,104,876.80元;香巴拉小镇8-2组团8122栋建筑面积:1,131.86㎡×520元/㎡=588,567.20元;***卡112栋建筑面积:2,834.53㎡×525元/㎡=1,488,128.25元;日月星城33栋建筑面积:2264㎡×480元/㎡=1,086,720.00元;2018年香巴拉小镇土建零星工程:791,598.80元;2018年日月星城土建零星工程:182,217.40元;日月星城33栋一层隔墙及地坪工程施工合同:200,000.00元;2017年日月星城零工程:122,595.00元;2019年点工:106,010.00元;2016年33栋挡土墙:114,654.95元,以上十项合计6,785,368.40元,截止2020年1月18日州、市子元公司累
计支付1,900,000.00元后剩余尾款4,885,368.40元,后州、市子元公司又向***支付2019年点工106,010.00元,剩余尾款4,779,358.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职期间为市子元公司工程部资料员,后从事州、市子元公司项目的结算工作。***是市子元公司的技术总管,2017年入职,2021年11月离职,在职期间代表州、市子元公司签字结算。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与州、市子元公司的关系问题?2.**、***签字结算的效力问题?3.州、市子元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劳务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州、市子元公司将其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州、市子元公司应按约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州、市子元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余款不予支付,***有***、市子元公司主张。州、市子元公司提出其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仅能提供书面合同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向新标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亦无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经庭审查明,不论州子元公司还是市子元公司的项目,**、***都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项目的结算,二人在《***班组劳务费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州、市子元公司与***之间劳务款的结算,该行为对州、市子元公司具有效力。本案“州子元公司”“市子元公司,”对外的称谓均为“子元公司”,且其办公地点、人员设置相同,州、市子元公司之间的人员调整、财务管理属于内部事务,州、市子元公司以未对**、***授权,二人非公司员工的理由,不能对抗***基于外部认识与“子元公司”项目负责人**、***一并作出的劳务结算。最后,州、市子元公司未对各自的工程项目作出区分,一并在《***班组劳务费用欠条》******在州、市子元公司处施工的所有项目作出欠付***劳务费用共计4,885,368.40元的结算,该结算款应视为州、市子元公司之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在州、市子元公司处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市子元公司尚欠***4,779,358.40元,州、市子元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提出要求州、市子元公司支付劳务款4,779,357.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州子元公司与市子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劳务费4,779,357.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35.00元,***元公司与市子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州、市子元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在其公司的身份关系有异议,但该异议无法对抗**、***在一审出庭时所做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一审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归纳州、市子元公司的上诉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就是一审判决认定州、市子元公司连带向***支付案涉劳务费是否正确问题。
首先,本案中,***未实际与州、市子元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但州、市子元公司认可案涉劳务项目由***施工完成,***为案涉劳务实际的施工方,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费;其次,***提出施工中发包方均以子元公司名义与其对接工程和支付工程款,***和**亦代表子元公司与其结算,本案证据亦证明***、**与州、市子元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不管是州子元公司还是市子元公司的项目,***、**均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以及另案中的***、**能起诉州、市子元公司工程款案件中,***和**均代表子元公司与劳务方结算劳务费,从中亦可证实即使案涉项目分属于州、市子元公司,项目施工中的管理人员亦都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代表了州、市子元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依据,而***、**在与***结算时未区分哪些项目属于州子元公司项目、哪些属于市子元公司项目;第三,嘉晨公司公章问题,**在一审中作了说明,对市子元公司向嘉晨公司转账凭证的账号,嘉晨公司提出是其公司的临时账号,本身由子元公司自行掌控,而相关的转账凭证未能显示付款的是那个项目的工程款,对案涉劳务项目,嘉晨公司否认相关的合同,提出其既非项目总包方亦非分包方,与案涉项目以及与***没有任何关系,***亦认可其施工项目与嘉晨公司无关,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才将嘉晨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故州、市子元公司提出的嘉晨公司是案涉项目承包方、其公司已经向嘉晨公司支付完毕案涉项目施工款项等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而新标公司除了与嘉晨公司一样在案涉合同上签章外,州、市子元公司并不能提交新标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以及收取与案涉项目有关工程款或向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等方面的直接证据,故州、市子元公司对新标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是案涉劳务的施工方,州、市子元公司是实际的劳务发包方,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意见,认定***、**与***之间的结算对州、市子元公司具有效力,由此判决州、市子元公司依据***、**出具的欠条确认的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后向***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州子元公司、上诉人市子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5.00元,由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迪庆州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