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3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972423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均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庆州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大道东侧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MA6NN4JQ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爱地花园8幢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239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格里拉市新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7组团70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MA6K5H878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迪庆州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嘉晨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格里拉市新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查、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子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和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予出庭,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云34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与子元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子元公司主张权利。案涉香巴拉*****卡112栋工程,子元公司发包给了新标公司,香巴拉*****卡8122栋会所工程、莲花广场附一号工程、日月星城33栋工程发包给了嘉晨公司,而与***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其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其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工程是其发包给嘉晨公司以及新标公司,嘉晨公司再分包给众兴公司,***在法庭上提交了众兴公司与嘉晨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上述各公司都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有效存续的公司,一审法院直接跳过上述公司判决由发包方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单据均无子元公司签字**,工程验收单没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一审判决采***及***签字的欠款单据不合法。**与子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仲裁案件纠纷,具有利益冲突,且其公司从未授权**开展工程结算工作。***系新标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子元公司进行结算。**、***出具的结算单据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与众兴公司、嘉晨公司、新标公司形成有效的工程款项结算,法院未查明具体欠付金额,***不能直接向子元公司主张施工款项,子元公司无须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 众兴公司、***辩称,1.子元公司与迪庆州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是云南润城投资公司,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新标公司担任总经理,州、市子元公司以及新标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基于子元公司的安排,为方便子元公司开发票找了众兴公司,合同亦是子元公司安排签订,其自己不认识嘉晨公司以及新标公司。案涉劳务项目与子元公司对接,劳务款也是子元公司向其支付,一审庭审亦***元公司转账给嘉晨公司的款项系嘉晨公司自身的工程款;2.本案证据证实,***、**与子元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两人接受子元公司的管理,均隶属于子元公司;3.施工中均与***、**沟通对接,***、**代表子元公司与***进行结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晨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与子元公司签订过总包合同,也未与***签订劳务合同,***答辩属实;其公司亦未向任何人授权签订过合同,公章真实性亦不认可;其公司承包了子元公司的莲花广场二标段工程,子元公司在2018年支付到香格里拉市农村信用社的账号,是其公司的临时账号,自始***公司掌控,2019年支付到另一账号的款项是子元公司支付其公司二标段的工程款,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子元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 新标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子元公司、嘉晨公司向众兴公司、***支付劳务费196,62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开始,***先后向子元公司承包了水电及零星工程的劳务。2020年4月16日,***公司的工程项目监理公司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共同出具了《***卡112栋水电工程结算书》《8122栋会所水电工程结算书》《莲花广场附一号楼水电工程结算书》《莲花广场附属工程结算书》《日月星城33栋水电工程结算书》,载明:***卡112栋水电工程结算价为138,083.85元,实际已付60,000.00元,剩余未付78,083.85;8122栋会所水电工程结算价45,664.40,实际已付40,000.00,剩余未付5,664.40元;莲花广场附一号楼水电工程结算价为200,352.80元,实际已付160,000.00元,剩余未付40,352.80元;莲花广场附属工程结算价为27,303.00元(未付);日月星城33栋水电工程结算价为37,440.00元(未付)。2020年5月8日,子元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向***出具了《***水电劳务费用欠款》,载明:1.香巴拉**附一号楼水电劳务费用为200,352.80元;2.8122栋水电劳务费用为45,274.40元;3.112栋水电劳务费为138,083.85元;4.莲花广场超市部分给排水安装为8,170.00元;5.日月星城33栋水电劳务费用37,440.00元,截至2020年5月8日累计已付260,000.00元,剩余尾款为429,321.05-260,000.00=169,321.05元。此外,由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监理单位云南晨阳精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李驿虎签字,施工负责人***签字的《2019年莲花广场零星机械台班清单》《2019年***莲花广场广场部分点工明细》《2019年莲花广场广场部分零星工程量》《2019年点工》确认莲花广场零星机械台班费为8,885.00元,莲花广场部分给排水管安装点工费为8,170.00元,莲花广场广场部分零星工程费用为5,298.00元,莲花广场碎石平整点工费为4,950.00元。上述所有未付款共计为196,624.05元。另查明,**在职期间为子元公司工程部资料员,后从事子元公司项目的结算工作。***是子元公司的技术总管,2017年入职,2021年11月离职,在职期间代表子元公司签字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子元公司的关系;2.**、***签字结算的效力;3.子元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劳务费。首先,***与子元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有效合同,但根据***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与子元公司之间就香巴拉*****卡112栋、8122栋,香巴拉**莲花广场附一号楼,日月星辰33栋水电及部分零星工程中,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子元公司虽抗辩称其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其对于***提交的与子元公司有关的相关结算单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其他施工方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子元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提供劳务完成案涉工程,子元公司应按约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经庭审查明,**、***作为子元公司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项目的结算,二人在《***水电劳务费用欠款》及***在《2019年莲花广场零星机械台班清单》《2019年***莲花广场广场部分点工明细》《2019年莲花广场广场部分零星工程量》《2019年点工》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子元公司与***之间劳务款的结算,该行为对子元公司具有效力。***要求子元公司按照双方有效结算单据确认的金额即196,624.05元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子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劳务费196,624.05元。案件受理费4,232.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子元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在其公司的身份关系有异议,但该异议无法对抗**、***在一审出庭时所做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一审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元公司的上诉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子元公司向***支付案涉劳务费是否正确。 首先,本案中,***未实际与子元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但子元公司认可案涉劳务项目由***施工完成,***为案涉劳务实际的施工方,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费;其次,本案证据证明***、**与子元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另案中的***、**能起诉子元公司工程款案件中,代表子元公司与劳务方结算劳务费以及出具工程款欠条的人员亦是***和**,从中亦可证实子元公司项目施工中的管理人员均是***、**。一审判决对***、**与***之间的结算对子元公司具有效力方面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嘉晨公司公章问题,**在一审中作了说明,对子元公司向嘉晨公司转账凭证的账号,嘉晨公司提出是其公司的临时账号,本身***公司自行掌控,而相关的转账凭证未能显示付款的是那个项目的工程款,对案涉劳务项目,嘉晨公司否认相关的合同,提出其既非项目总包方亦非分包方,与案涉项目以及与***没有任何关系,***亦认可其施工项目与嘉晨公司无关,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才将嘉晨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故子元公司提出的嘉晨公司是案涉项目承包方、其公司已经向嘉晨公司支付完毕案涉项目施工款项等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而新标公司除了与嘉晨公司一样在案涉合同上签章外,子元公司并不能提交新标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以及收取与案涉项目有关工程款或向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等方面的直接证据,故子元公司对新标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是案涉劳务的施工方,子元公司是实际的劳务发包方,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意见,认定***公司依据结算单据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子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00元,由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