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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330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瀛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6号皓月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38403Q。
法定代表人:陈运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2220.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72220.83元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10249.07元),合计共382469.9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余姚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加固改造工程’中的原框架结构改造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加固梁板的钢筋及模版制作安装,新建一结构项目,新建二结构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辅料、机械、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的劳务承包。承包价格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子目清单价格为准(具体详见余姚红星美凯龙建材馆(生活馆)一二结构改造工程报价清单),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已经按照《劳务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并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该工程的承包价格为1513320.83元。被告仅支付了1241100.00元,尚有272220.83元未支付。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催讨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在原告的持续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让原告去其公司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所确认的工程欠款金额存在错误,该房源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实际价额可能与《协议书》中的约定不一致,故原告拒绝签署该《协议书》,后原告持续和被告就工程欠款的支付进行沟通,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没有被告方盖章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的人员均非被告方人员,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诉讼时效也超过期限,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劳务施工合同、余姚改造项目(一二结构)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1日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并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513320.83元的事实;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附录音文字版及光盘)、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日结算后,持续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也承认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协议书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结算单的签字人员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的人员,均非被告方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对被告均无法律效力,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劳务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并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272220.83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关系,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作评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351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平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飞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