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7420号
原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6号皓月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运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山泉路唐人中心D北区D9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廷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蕾,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实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力公司)与被告***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亮亮,被告***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立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5607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267196.79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上海立天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05607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以8117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5607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6077.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天公司签订《章丘唐人售楼处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章丘唐人售楼处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如约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工程完工交接并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未付清而发生纠纷。上海立天公司为***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其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公司辩称,我方经过核算,尚欠原告公司198259.77元,原告所诉请的数额中未扣除2015年7月30日用房子抵的工程款857817元,双方签了房屋抵款协议,现在这个房子被查封,一直空着。2016年9月30日银行转账10万元。对原告所诉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只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即对原告诉求的本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上海立天公司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1日,***天公司(甲方)与晟力公司(乙方)签订《章丘唐人中心售楼处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审价完成并出具审价报告书经双方盖章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在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结清。后双方又签订《章丘唐人中心售楼处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6月18日,***天公司与晟力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晟力公司工程款共计4885730.42元,已付3729653元(含应扣20000元审计费),剩余应付工程款1156077.42元(含5%保证金)。2016年9月30日,***天公司支付晟力公司1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
2.因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晟力公司支付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另查明,***天公司唯一股东为上海立天公司,诉讼中,上海立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天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晟力公司签订的章丘唐人中心售楼处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晟力公司依照约定施工完毕,***天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立天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股东上海立天公司对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拒不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晟力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海立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章丘唐人公司关于以房抵工程款857817元的辩称,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其自述抵债房屋已查封,实际无法履行,债权人有权按原债权总额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07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以8117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5607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6077.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三、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计3576元,申请费5000元,由***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延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