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4584号
原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6号皓月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三八中路279号德州唐人中心室外步行2层47、48号。
法定代表人:郑廷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与被告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唐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被告德州唐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美、赵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71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10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108.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德州唐人中心售楼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德州唐人中心售楼处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交接并投入使用。经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确认,工程最终结算值为4455332.35元,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392713.05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德州唐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结算,结算价款为4455332.35元,原告于2021年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德州唐人中心售楼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德州店人中心项目售楼处幕墙工程。1.3工程内容1.3.1外立面门窗工程的供应及安装1.3.2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供应及安装1.3.3外立面玻璃幕墙的供应及安装……。四、工程款支付4.3、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口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4.4、本工程通过政府有关主管单位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审价完成并出具审价报告书经双方盖章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此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结算价款的100%的合法有效的发票;4.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承担完成保修责任,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
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德州唐人中心售楼处幕墙工程合同1.合同价款:397000元;2.对方单位报送价:4574066.70元;3.甲乙双方确认价:4455332.35元;4.实际已付价款:3176000元;4.1.乙方实际收款3176000元;4.3其他应扣费用:10000元(因部分工程质量不能满足使用要求,需整修,双方同意扣款10000元);5.剩余应付价款:1269332.35元。”
2019年12月11日,***力公司提交向德州唐人公司邮寄函及快递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
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9223.9元。
被告提交收据,证明根据结算确认书,税款按3.59%计算为45928.03元,检测费用2999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唐人中心售楼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269332.35元,被告已支付1049223.9元,尚欠220108.45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酌情自原告立案之日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108.45元及利息(利息以22010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德州***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