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181民初942号 原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86号皓月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3840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南大道中段东侧美家居城市商业广场C-A4001至C-A4043,注册号×××1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力公司)与被告**、**惠、***、***、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南翔公司向***转账人民币6080000元款项的行为无效,由***立即返还南翔公司;2.请求判令**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金额与***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确认南翔公司项**惠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款项的行为无效,由**惠立即返还南翔公司;4.请求判令确认南翔公司向**转账人民币4000000元款项的行为无效,由**立即返还南翔公司;5.请求判令***对第3、4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金额与**惠、**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12080000元;6.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晟力公司与南翔公司(2016)闽07民初195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判并强制执行,已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闽07执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案件执行程序。后来,晟力公司调查发现南翔公司与***、**惠之间存在多次大额转账行为,南翔公司股东**、***与其各自亲属之间恶意串通,导致南翔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损害了晟力公司债权实现及合法权益。具体情况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6日开始担任南翔公司股东;**与***曾系夫妻关系(已于2021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南翔公司累计向***转账608万元。 (二)**惠系南翔公司员工,并且是南翔公司股东***之子,**惠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南翔公司向**惠分两笔转账200万元;2014年7月,南翔公司向**转账400万元。 晟力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本案中,经(2016)闽07民初195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理认定,晟力公司与南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装修总承包合同于2013年9月签订并履行,至2014年1月2日,南翔公司尚欠晟力公司工程款约2700万元。但是,南翔公司无正当理由、多次向其他被告大额转账的行为,违反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原则,直接导致自身责任财产减少,无力向晟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惠、**收取的巨额款项,也侵害了法人的财产权;**、***作为南翔公司的股东,对***、**惠、**与南翔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应当明知且提供了便利和协助,属于恶意串通,应对于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晟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晟力公司主张案涉纠纷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仅限于公司债权人晟力公司与公司股东***、**(南翔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其中晟力公司对***、**的起诉为可分之诉);晟力公司又主张本案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引起的纠纷,该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晟力公司、南翔公司、***、**、**惠(其中晟力公司对***、**、**惠的起诉为可分之诉)。晟力公司将多个可分之诉合并起诉至本院,但上述两种类型纠纷诉讼主体不一致,诉讼标的既不相同也不属于同一种类,合并审理将使案情更为复杂,不宜合并审理,且本案被告对此亦明确提出异议,故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晟力公司在庭审中坚持要求在本案对案涉所有纠纷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