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泰安市聚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执1889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孝里街道办事处胡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兴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安市聚泰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光彩大市场泰山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市聚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1民终58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以(2021)鲁0113执1889号立案执行。
(2021)鲁01民终58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以下内容:“泰安市聚泰机电有限公司干2021年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款项8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户名为: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长清支行,银行卡号:1514********)银行账户内;二、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3日内,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解除保全的申请:三、如泰安市聚泰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限泰安市聚泰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939.18元、并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一审诉讼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保金费1420元、由泰安市聚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泰安市聚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院子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反馈显示链接已查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先后三次对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并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平台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房地产权信息及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均未接通电话,经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已不在当地办公,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对被执行人泰安市聚泰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有价值的财产。
截至2021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各项费用151188.1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已履行29700元,余款未履行,执行费2168元,已扣缴350元。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皋,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既无法提供线索,亦不申请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曹立新
审判员 侯金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