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1410号 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港鲁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港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港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支付货款6982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万元(以621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717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3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度,针对江苏建工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平阴县**三期东区棚改项目一标段”工程所需的配电箱,济南港鲁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共计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济南港鲁公司供应该工程所需的户内强电箱、户内弱电箱,暂定金额为254800元;济南港鲁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经结算江苏建工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5795元未付。2020年7月24日,双方签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济南港鲁公司供应该工程所需的明装配电箱、弱电箱、动力配电箱,暂定金额为820000元;济南港鲁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经结算江苏建工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81058元未付。2020年11月17日,又签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般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由济南港鲁公司供应该工程所需的人防配电箱,暂定金额为201980元。济南港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江苏建工公司至今尚欠济南港鲁公司货款141383元未付。以上三份合同江苏建工公司总计拖欠济南港鲁公司货款69823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济南港鲁公司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江苏建工公司辩称,1.济南港鲁公司诉请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全部价款的付款节点。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所有产品进厂后付总货款的5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80%。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在甲方的装修进度款下来后7天内付总货款的50%,在2021年元旦前支付总货款的1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因甲方目前尚未支付进度款,故江苏建工公司应付款为实际结算总价款的47%。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补充协议》,因双方尚未结算,且济南港鲁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故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即总货款的30%。2.三份合同总货款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价款为254800元,最终结算总价为252650元;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价款为82万元,最终结算总价为795956元;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约定价款为201980元,但济南港鲁公司尚未按约定完成供货,故双方尚未结算。3.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供方需开具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需方,并通过税务系统核实,否则需方有权暂停支付直至供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为止。因济南港鲁公司未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供诉求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江苏建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4.保全费及诉责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江苏建工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济南港鲁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是否达到付款节点以及欠付货款数额问题。该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最终结算需经双方对账确认,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所有产品进厂后付总货款的5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1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江苏建工公司所采购的案涉弱电箱用于其承建的平阴县**三期东区棚改项目,故双方约定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15%”,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济南港鲁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对该份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比例应为80%(30%+50%)。而双方结算价款为252650元,故江苏建工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202120元(252650元×80%)。因济南港鲁公司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款数额为176855元,故欠付货款数额为25265元(202120元-176855元)。对于剩余15%的货款及5%的质保金,济南港鲁公司可待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及质保期届满后,自行与江苏建工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2.关于济南港鲁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是否达到付款节点以及欠付货款数额问题。该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结算单》作为供方与需方进行结算付款的唯一单据,其他任何单据无效。《结算单》须有供方代表**、需方材料员王照发、预算员**、工长/质检员***、库管员***和需方项目负责人***人共同签字确认,缺任意一人签字的《结算单》无效,不予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在甲方的装修进度款下来后7天内付总货款的50%,在2021年元旦前支付总货款的1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限2年。济南港鲁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的材料员王照发、预算员**、工长/质检员***、库管员***、项目负责人曹效,分别2020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1日共同签署《结算单》各一份,载明结算价款分别为773617元、22339元,共计79595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合同约定的“在甲方的装修进度款下来后7天内付总货款的50%”,系依据江苏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付款节点,而装修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并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原、被告双方货款的支付时间;且双方另约定在2021年元旦前支付总货款的17%,但江苏建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江苏建工公司对该份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比例应认定为97%(30%+50%+17%),应付货款数额应认定为772077.32元(795956元×97%)。济南港鲁公司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款数额为314898元,故欠付货款应为457179.32元(772077.32元-314898元)。对于剩余3%的质保金,济南港鲁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后,自行与江苏建工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3.关于济南港鲁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一般材料采购补充协议》项下货款是否达到付款节点以及欠付货款数额问题。该合同签订后,济南港鲁公司依约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了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电源控制箱,但未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应急照明电源电池组。济南港鲁公司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款数额为60597元。济南港鲁公司称电池组需从其他厂家采购,因江苏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济南港鲁公司无法供货;且电池组的使用寿命有限,需在济南港鲁公司承建的工程验收时,按其通知提供电池组。江苏建工公司辩称因济南港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供货义务,故针对该份补充协议项下款项尚未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截止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济南港鲁公司尚未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应急电源电池组,且双方针对该份合同项下货款亦未进行结算,货款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济南港鲁公司主张江苏建工公司支付该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本案暂不予处理。济南港鲁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自行与江苏建工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4.关于济南港鲁公司是否向江苏建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济南港鲁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5日向江苏建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共计987857.49元。江苏建工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已经收到该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5.济南港鲁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支付保险费15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以及济南港鲁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单、收入款入账通知、发票,以及江苏建工公司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引起本案纠纷的采购合同订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济南港鲁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二份《一般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苏建工公司欠付济南港鲁公司2020年4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已达到付款节点的货款25265元,欠付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已达到付款节点货款457179.32元,合计482444.32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以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江苏建工公司理应支付。因济南港鲁公司已向江苏建工公司开具并交付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江苏建工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江苏建工公司以济南港鲁公司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故济南港鲁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所有产品进厂后付总货款的50%,累计付款应达到80%;济南港鲁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将最后一批户内箱交付江苏建工公司,但江苏建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江苏建工公司应自所有产品进厂后的次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在2021年元旦前付款17%,累计付款应达到97%,但江苏建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江苏建工公司应自逾期之次日即2021年1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济南港鲁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以48244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济南港鲁公司在诉讼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申请费4370元及保全保险费1540元,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根据济南港鲁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济南港鲁公司保全保险费992.95元(482444.32元÷748236元×1540元)。 综上所述,济南港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2444.32元;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244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992.95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1元,由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保全申请费4370元,由原告济南港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