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2民初8963号
原告:**,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某教师,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148.7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42.0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4704.43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天借到**教授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月付利息三千元整,共使用六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到时本利一起付清。借款人:***,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我于当日通过转账和现金存款的方式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还款期限截至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利息共计18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2月29日偿还99851.24元、20000元、30000元。尚欠本金50148.76元,利息24704.43元,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不归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被告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教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付利息叁仟元整,共使用陆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始至2016年6月17日止,到时本利一起付清。”。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支付被告***15万元,通过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原告**99851.24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偿还3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50148.76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24704.43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1日,以99851.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有误,利息应为12446.65元(99851.24元×月息1.5%×1.5个月+20000元×月息1.5%×7个月+30000元×月息1.5%×1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还借款50148.7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148.76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被告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2446.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被告济南中惠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秉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