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5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科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金洲科瑞公司支付绝尘奖32831.54元;2.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500元,全部由金洲科瑞公司承担;3.金洲科瑞公司赔偿因其伪造证据而给***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4.对金洲科瑞公司伪造证据妨碍案件审理进行处罚,并追究金洲科瑞公司具体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单个项目实际销售额达到了3283154.34元。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单个项目实际销售额达到300万,此项目实际销售额的1%作为奖金发给销售员”。2.本案的司法鉴定是由于金洲科瑞公司篡改伪造劳动合同引起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金洲科瑞公司承担。3.因金洲科瑞公司伪造篡改合同,致案件拖延审理10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应对金洲科瑞公司进行处罚,并对***在经济和精神上予以赔偿。
金洲科瑞公司辩称,***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金洲科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的判决内容,驳回***的该四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不应享有非上图项目的提成。关于上图项目和非上图项目,是以是否由公司出具图纸来区分。本案中,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和荣成人民医院项目均为金洲科瑞公司出具的图纸,因此,该项目实际为上图项目。另外,即使认定上述两个项目为非上图项目,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的规定:非上图项目奖励合同额3%,不受任务完成率和折扣率影响,但是,应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回款金额和回款率等。一切奖励政策的落实是在项目有回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得以实现的,在没有回款的情况下,***的奖励是没有资金来源的。因此,回款金额和回款率是金洲科瑞公司给予销售人员提成奖励的前提,故该奖励也应受回款率的约束。此外,如果销售人员离职,其离职后的工作(例如:催款工作)要由其他员工接替,故在销售人员离职后,对其离职后的回款不应享受提成奖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金额来判定金洲科瑞公司支付***提成奖励并不合理,应依法予以纠正。因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在***离职前只有141万元的回款,故其非上图项目的奖励提成应为42300元(1410000元*3%)。综上所述,***所完成的两个项目实际上均为上图项目,***不应得到非上图项目的奖励,且非上图项目并非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按其回款金额计算其提成奖励应为4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享有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错误,应予以改判。二、***的提成奖励应受多方面因素限制。如上所述,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的规定,提成奖励的计算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因***为销售主管,要受1.2销售主管主要考核指标的约束;因涉及到投标过程中实际报价的影响,所售设备存在折扣率的情况,要受4.4公司特价申请流程的约束;合作诚意金是否按时足额交纳的约束;提成则受6.1团队分级提成、6.2团队成员分级提成、6.3销售额计算率以及6.4销售计划完成率、回款率对应奖金额度等条款的约束。本案中,***自己制定2017年度的销售任务为600万元,其在2017年10月底离职,在此之前完成了连云港新海医院3283154.34元和荣成市人民医院328000元两个项目的中标,其中荣成市人民医院在***离职前没有任何回款,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在***离职前回款141万元,而实际上连云港新海医院的合同金额为3180000元,整个项目金洲科瑞公司所出售设备的市场价为800万元,该笔订单的折扣率低于40%。金洲科瑞公司在6.3销售额计算率中未对低于折扣率40%进行约定,故参照40%—50%折扣率对***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的实际销售额计算为2544000元,因其没有团队,故不能享受团队分级提成奖励,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的奖励是给整个团队所有人员的提成奖励,故***不能享受上述两个提成奖励。但***中标的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达到了单个项目销售奖金的规定(单个项目实际销售额达到200万元,此项目实际销售额的0.5%作为奖金发给销售员)的要求,应计算其销售额外奖励。但是,***离职前的任务完成率为58%,应发提成奖励为68%。又因回款率仅为44%,按照约定回款率每降低1%,暂扣实际应发提成的1%,其回款率比75%降低了31%,故***实际应发提成应为37%(68%-31%)。由此约定可计算出***因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的额外奖励应为4706.4元(2544000元*0.5%*37%)。因《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未对***这种情形作出明确约定,故金洲科瑞公司参照团队成员分级提成的奖励政策,来核算***的提成奖励。***在2017年度所中标的两个项目销售总额为3508000元,提成比率为3.5%,任务完成率为58%,但因只有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有141万元的回款,因荣成市人民医院项目没有回款,故不能计算其提成奖励。连云港新海医院的回款率为44%,任务完成率为58%,应发提成奖励为68%,但又因回款率仅为44%,按照约定回款率每降低1%,暂扣实际应发提成的1%,故***实际应发提成应为37%(68%-31%)。所以,***因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所应得的提成奖励为32944.8元(2544000元*3.5%*37%)。综上,***应得的提成应为32944.8元,单个项目超过200万元的额外提成奖励为4706.4元,总计37651.2元。三、***不应享受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的奖励。***自2016年8月15日入职,任销售部医疗行业部销售主管一职(即销售四部主管),主要负责金洲科瑞公司医院项目的开发。但自2017年初直至***离职的2017年10月底,销售四部除在2017年7月份至8月份陆续入职4人外,其余时间销售四部实际上只有***一人,即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和荣成人民医院项目实际上只有***一人参与招投标的工作。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的奖励,是将整个团队整体的销售业绩作为奖励对象,从而激发团队所有成员的工作积极性为目的而设置的奖励,在***所参与的两个项目只有其自身的情况下,是无法享受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本案中,***在一审时主张的连云港新海医院和荣成市人民医院两个项目的中标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和2017年7月20日,上述期间,***所主管的销售四部实际上只有***自己一人从事连云港新海医院和荣成人民医院的招投标工作,在***不能构成团队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享受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的规定,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两个奖励,未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及个人、未完成销售任务的不享受以上两项奖金政策。***只向金洲科瑞公司交纳了18000元的合作诚意金,未按时足额交纳,因此,***也不应享受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的奖励。另外,原审法院在计算***提成的问题上,并未考虑《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的相关约定,因此,金洲科瑞公司认为,对于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的计算上,应参照上述约定,即:团队分级提成的计算为32944.8元(2544000元*3.5%*37%);团队成员分级提成的计算为32944.8元(2544000元*3.5%*37%)。综上所述,***不应享受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的奖励。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同时享受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纠正。四、***应承担由其承担的费用。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5条的规定,差旅费、招待费的费用为销售额的2%,超出部分企业承担50%,团队承担50%。***的销售额为3508000元,其差旅费、招待费的限额为70160元,***在职期间差旅费及招待费总额为120921.87元,超出部分为50761.87元,应由***承担的部分为25381元。因***并未与金洲科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因此,该笔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五、***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营与金洲科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金洲科瑞公司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2016年5月11日成立了山东中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暖通智慧化节能控制系统、智能照明系统、智慧化能耗监测统计系统、物联网系统研发、销售;机电设备安装;节能产品开发与金洲科瑞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金洲科瑞公司在员工手册中第16条保密义务中明确规定了“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作为股东或投资人对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或相关对行业进行投资,更不得与公司发生竞争,将公司业务归为个人办理,或不以公司名义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因此,***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金洲科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在金洲科瑞公司工作期间,其负责的销售四部只有***一人,无法构成团队,不应享受团队分级提成和团队成员分级提成两项提成奖励,但应享受个人提成奖励,其个人提成奖励的金额应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的规定进行计算,实际应得提成应为32944.8元,单个项目超过200万元的额外提成奖励为4706.4元,共计37651.2元;***应承担的超额招待费、差旅费为25381元,该笔费用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中标的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实际应为上图项目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非上图项目,其不应享受非上图项目的提成奖励,且该奖励应受回款金额、回款率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由回款金额计算其非上图项目的提成为42300元。***违反公司制度,金洲科瑞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予以改判。
***辩称,一、有关金洲科瑞公司上诉状第一条的答辩。关于上图项目和非上图项目的正确说明,并非是金洲科瑞公司的陈述。1.上图项目是指金洲科瑞公司为了在建设项目的招标采购中最先获得竞争优势,在项目建设设计初期,就采用多种手段去公关项目建设设计院和设计师,需要支付多种配合费、公关费和招待费,达到将金洲科瑞公司的产品型号设计到施工图纸中的目的,其前期花费的费用、人力、物力、跑设计院业务人员工资、提成等,远远超过每个项目成交合同额的3%。金洲科瑞公司为此专门成立一个部门专跑设计院,名称叫“信息部”。经过信息部人员的努力金洲科瑞公司的产品型号被设计院设计到建设项目图纸中去后,再由金洲科瑞公司的负责销售管理的常务副总XX分配给销售人员。***总共接到两次分配的上图项目,明细见附件,已经在一审时提交。2.非上图项目,是销售人员利用自身社会关系、人际交往寻找到建设项目,金洲科瑞公司没有在设计院和设计师那里花费任何的费用,金洲科瑞公司也不用给设计院支付配合费、佣金、回扣等的费用。3.***成交的三个政府投资的项目,都是***利用自身社会关系找到的项目,金洲科瑞公司前期没有花费一分钱,其中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的施工图纸还是同行竞争公司江苏特克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设计院上图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时就没有使用施工图纸。4.金洲科瑞公司没有建设项目设计资质,政府投资的项目不会使用它的图纸,金洲科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中提供的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实施图纸的部分图片,图纸是由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其资质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城乡规划资质乙级、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甲级。图纸中的冷却塔盘均水装置、冷却塔水力平衡装置均是参照参与这个项目的江苏一家公司的发明专利产品。如果是金洲科瑞公司参与设计的图纸怎么会出现在竞争者的发明专利产品上。因为专利侵权,金洲科瑞公司已经和无锡永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诉讼。图纸中采用了PLC市场通用控制模块、并且限定了西门子品牌的具体型号。金洲科瑞公司的产品是自己拼接的模块,金洲科瑞公司的模块是自己独有的命名型号,图纸中没有体现。
二、有关金洲科瑞公司上诉状第二条的答辩。金洲科瑞公司的总经理XX一边让我回家停职待命,一边又伪造考勤说我无故旷工,并且篡改劳动合同。金洲科瑞公司真实目的就是要克扣侵占***应得的工资和提成。关于销售额计算率,1.***入职金洲科瑞公司后兢兢业业,甚至为金洲科瑞公司垫付业务费和差旅费。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中标三个政府投资项目: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项目。2.根据金洲科瑞公司制定的2017年度《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6.3销售额计算率:“项目折扣率按照全年累计完成项目合同额与对应项目市场报价总和计算折扣率”规定,三个项目中标额核算后的具体销售额如下:(1)政府投资的项目招标时若是以各个投标单位投标报价的均价为基准价,越接近基准价得分越高越易于中标,中标价即是当前此项目市场报价,此种情况下“项目合同额=项目市场报价”。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明确规定几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均值价格得分最高”,***于2017年4月以最接近7家投标单位报价均值的价格328.315434元万中标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与连云港市新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随后以328.315434万元项目合同额签订了合同,即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额=项目市场报价,项目合同额相对于项目市场报价:328.315434万元÷328.315434万元=100%,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6.3销售额计算率约定:以面价出售,即折扣率=100%时,销售员销售额计算率为200%,***签订的这个项目计算业绩工资和提成的销售额即为328.315434万元×200%=656.6308万元。(2)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标若是采用投标单位中的最低价中标,招标文件规定的政府采购预算金额就是当前此项目市场报价。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金额是50万元,招标文件第三条规定:“最低评标价法,即根据服务要求能满足谈判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中标价即是合同额为32.8万,这个项目的市场报价就是这个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金额50万元,这个项目的合同额32.8万元相对于项目市场报价的折扣是32.8万元÷50万元=65.6%,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6.3销售额计算率约定:60%≤折扣率≤70%,销售员的销售额计算率为120%,***签订的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计算业绩工资和提成的销售额即为32.8万元×120%=39.36万元。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规定“以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也是最低价中标,这个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F包:58.652万元,这个项目的市场报价也是这个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58.652万元,***中标价即合同价为46.0019万元,项目合同额相对于项目市场价报价的折扣率为46.0019万元÷58.652万元=78.43%,按照金洲科瑞公司制定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6.3销售额计算率约定:70%≤折扣率≤80%,销售员的销售额计算率为140%,***签订的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计算业绩工资和提成的销售额即为:46.0019万元×140%=64.4万元。3.***中标的三个项目认定总的计算业绩工资和提成的销售额即为760.3908万元。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根据金洲科瑞公司制定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计算业绩工资和提成的总的销售额即为760.3908万元。656.6308万元+39.36万元+64.4万元=760.3908万元。
三、关于金洲科瑞公司上诉状中所说的项目的未回款说明。因金洲科瑞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致使***无法继续工作,截止到***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经手项目未到回款节点而未回款项,影响到***绩效工资和业绩提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洲科瑞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1.截至金洲科瑞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三个项目到了回款节点的都已经按照签订的合同条款回款了,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按照签订的合同已经分别在2017年9月6日回款32.831543万元,于2017年9月13日回款141万元。剩余未回款都是根据项目合同约定未到回款节点,都需要金洲科瑞公司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内容去供货、施工、调试、验收。2.***负责签订的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均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都已到位,只要金洲科瑞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供货、安装,后续的货款将会按照项目合同的相应条款进行回款。3.项目中标后***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项目的销售工作职责,剩余的工作是金洲科瑞公司根据投标时的承诺和合同条款正常供货、安装、调试、售后即可,上述三个项目的后期货款回收已与***无任何关联。4.金洲科瑞公司以项目未完全回款为由克扣***的应得提成和绩效工资是没有依据的。金洲科瑞公司之所以在项目成功中标后,单方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克扣应该支付给***的应得绩效工资和提成。
四、有关金洲科瑞公司上诉状第三条的答辩。1.***入职时就组建了销售四部,成员先后有李南翔、曲向明、徐德柱、师磊、任萌、张超、黄现峰、谭甲春、吕长民。2.团队分级提成是指成员可以按照团队成员各自完成合同额累加后达到的相应提成比率。3.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是指每个人可以按照其自身完成的合同总额对应的提成比率得到其合同总额的提成。4.关于合作诚意金的举证。根据金洲科瑞公司制定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5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金洲科瑞公司缴纳了18000元的合作诚意金,当时***团队包括***在内共有2人,另外一人是曲向明,团队总的年销售任务600万元,***和曲向明各分担300万元。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5条的规定计算***缴纳18000元。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和第八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禁止收取员工押金和违法收取押金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各种形式的风险担保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洲科瑞公司制定的收取合作诚意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金洲科瑞公司应及时退还***,并向***进行赔偿。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5.4条的规定“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和个人奖金比率上浮0.5%”,请求法院判决金洲科瑞公司支付给***此上浮部分的提成。
五、有关金洲科瑞公司上诉状第四条的答辩。1.《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五条规定“差旅、招待费用为销售额2%”,5.7.1同时又规定“节约费用30%返给个人作为奖励”,这里的差旅费用是指交通费用和宾馆住宿、业务过程中的招待客户的餐饮费用,***此项费用花费月均不会超过500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份不会超过5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洲科瑞公司支付给***节约的销售费用。2.有关《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5条的5.6款业务费的说明:业务费,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5条的5.6款业务费:5.6.1公司规定业务费按照成交项目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超过部分由销售人员承担,在项目运作过程中需明确相关人员姓名、职务、电话、费用数额、支付方式等信息,提前(招标前)书面上报销售主管→销售部负责人→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否则费用自理。此款规定是指在项目运作过程中给予对项目采购有主要影响的个人好处、回扣。***在所经手的三个项目中未曾向采购方主要负责人支付过好处费和回扣。3.根据销售制度第五条5.6款业务费5.6.1:“公司规定业务费按照成交项目不超过合同额的5%,超出部分由销售人员承担”的约定,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请法院裁决:金洲科瑞公司按照***成交项目合同额5%的50%业务费奖励给***。
六、有关金洲科瑞公司上诉状第五条的答辩。***于2016年5月11日也就是在入职金洲科瑞公司之前,注册了沂水万生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医药研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保健食品销售,干果加工”,因经营许可未能办理并未进行经营,并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金洲科瑞公司。2017年10月底金洲科瑞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后,2018年5月11日***将“沂水万生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中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药房智能化发药系统、自动化物流小车系统、暖通智慧化节能控制系统、智能照明系统、智慧化能耗监测统计系统、物联网系统研发、销售;高、低压成套开关及控制设备销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暖通工程、环保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机器人、电力自动化及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节能产品开发。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性)。”金洲科瑞公司所说的经营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洲科瑞公司支付***2017年9月及10月工资12000元;2.判令补足工资不足额部分13234元;3.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8000元;4.判令支付2017年1月至12月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18000元;5.判令支付团队分级奖励提成380195元、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342176元、成员单个项目飞天奖励提成98495元、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22135元;6.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到金洲科瑞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16日,***与金洲科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金洲科瑞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金洲科瑞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10月***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均为329.6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645元、4906.50元、4955元、4320.46元、4255元、5326.11元、2592.35元、7352.66元、5476.16元、5395.16元、4907.86元、3634.25元。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金洲科瑞公司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2条“薪资组成”载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津贴+保密费+全勤奖+业绩绩效工资……2.3薪资待遇主管(区域总监)月薪资为:基本薪资3288元(含500元职务补贴)、绩效工资2000元、各项补贴412元、全勤奖150元、保密费150元,合计6000元,其中绩效工资与月度考核任务指标挂钩,根据每月任务完成率发放……2.4年度分级业绩绩效……≥300W为700元……(说明:1.中途离职不享受此业绩绩效。2.合同签订后,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当月发放合同额对应的绩效工资,并且补发1月到本月的绩效工资,高值补差。(缴纳合作诚意金团队享受)3.回款按照春节为节点,春节前回款的按照正常发放。)”。第5条载明:“……团队按照任务额核算预交合作诚意金……合作诚意金=年销售任务×2%×30%……5.4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及个人奖金比率上浮0.5%;未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个人)不享受此政策;未完成销售任务也可享受6.1销售团队分级奖励政策中项目组合销售奖金及6.2销售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政策中单个项目销售奖金政策;未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及个人、未完成销售任务的不享受以上两项奖金政策。……”。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载明:“‘销售任务分级绩效与奖励政策’核算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次年如有政策调整,按新制度执行。6.1销售团队分级奖励政策……年实际销售额<600万,提成比率3.5%……6.2销售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政策……300万≤年实际销售额
2017年1月19日,***(目标责任人)与金洲科瑞公司签订《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一份,载明:“……一、销售任务。1.区域总监:***(销售四部)。2.销售任务:年销售任务为:陆佰万元,回款率:≥75%。3.任务周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4.考核办法:根据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考核管理制度》中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1年/次。二、薪资待遇。……3.销售提成及奖金:依据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考核管理制度》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执行。……三、销售费用控制。……4.销售部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成交:奖励合同额的3%。……四、附则。……2.销售责任人如果本年度内因故离职,不享受年度及往年销售提成。3.本协议中未涉及的详细条款及制度依据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考核管理制度》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执行,各销售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
2017年3月10日,***向金洲科瑞公司交纳合作诚意金18000元。
2017年12月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工资、工资不足额部分、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倍工资、分级业绩绩效工资、团队分级奖励提成、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成员单个项目飞天奖奖励提成、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0月工资11006.32元。二、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至9月业绩绩效工资6300元。三、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8000元。四、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奖励108334.6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金洲科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金洲科瑞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8)鲁0103民初1837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是否***本人手写;2.该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是否属于添加打印;3.金洲科瑞公司在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否是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3页落款处乙方“***”署名字迹是***本人所写,对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不予检验;2.对金洲科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是否属于添加打印不予受理;3.倾向认定金洲科瑞公司在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中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一致。***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不予检验,对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是否属于添加打印不予受理,该鉴定中心应在接受委托时提出;2.对该鉴定中心倾向性认定金洲科瑞公司在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中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一致有异议,为什么不直接认定;3.***于2018年6月12日已缴纳了鉴定费4000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为何间隔了23天后才予以受理。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关于对***所提异议的答复》,载明:“……1.本案已对***的签名字迹真伪进行了检验,故收取了1300元的笔迹真伪鉴定费用,其余鉴定费用已经退回。2.根据《印刷文件鉴定规定》,倾向性认定是鉴定意见的其中一种表达形式,是本中心鉴定人员根据本案的实际检验情况得出的意见。3.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的部分鉴定材料保存于济南市劳动仲裁部门,故只有在该材料调取齐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案件审理期间,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是否追加打印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4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签约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乙方“***”的《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件正文最后一条(第3页末尾)中的“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印刷体字迹为添加打印形成。***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主张其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先后中标三个政府投资项目,分别为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根据金洲科瑞公司制定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相关规定,金洲科瑞公司应向其支付团队分级奖励提成380195元、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342176元、成员单个项目飞天奖励提成98495元、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22135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供货清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该项目市场报价为3283154.34元,签订的合同书中合同额为3283154.34元,于2017年9月6日回款328315.43元,于2017年9月13日回款141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均备注为工程款。2.荣成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合同书、报价明细表,证明该项目市场报价为50万元,签订的合同书中合同额为32.8万元,供货市场价为32.8万元。3.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文件、中标公告,证明该项目市场报价586520元,金洲科瑞公司中标价格460019元。4.招标及施工图纸、开庭公告,证明连云港市新海医院招标图纸并非金洲科瑞公司产品图纸,而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图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金洲科瑞公司认为:1.对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供货清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的市场价并非3283154.34元,且供货清单中的供货市场报价属于特价产品,仅针对该项目,并非金洲科瑞公司的市场报价,2017年9月6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的328315.43元实际是连云港市新海医院项目退回金洲科瑞公司之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对荣成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合同书、报价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的招标价为50万元,与金洲科瑞公司报价没有关系,且报价明细中的供货市场报价属于特价产品,仅针对该项目,并非金洲科瑞公司的市场报价。3.对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文件、中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已经废标。4.招标及施工图纸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开庭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已撤诉。金洲科瑞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约定,***的任务目标为完成600万元的销售任务且回款率≥75%,否则视为未完成销售任务,销售责任人如果本年度因故离职,不享受年度及往年销售提成。该销售任务责任书系金洲科瑞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应当交纳36000元合作诚意金,但***实际上仅交纳了18000元合作诚意金。对于***所说的三个项目,其中连云港项目销售额3283154.34元,回款141万元,回款率为43%,荣成项目至今没有任何回款,济南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是废标项目,且***所做的项目均为上图项目,故金洲科瑞公司不应向***支付其所主张的奖励提成。金洲科瑞公司同时提交连云港项目图纸往来邮箱截图以证明该项目为上图项目。***对该邮箱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没看到过,系金洲科瑞公司伪造的。***称济南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废标不是其造成的。***表示其是以部门方式与金洲科瑞公司签订的《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部门内共有其与案外人曲向明两人,其部门内部是按照每人300万元的销售任务分担,故其应当交纳的合作诚意金也应减半即为18000元,且销售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因故离职是指销售人员因自身原因离职,而本案是金洲科瑞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适用该约定。
庭审中,金洲科瑞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了***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9月工资确未发放,但金额应为4665.35元,2017年10月因***连续旷工已达3日,根据员工手册应当扣除当月全部薪资。金洲科瑞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6日至19日***未签到也未定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洲科瑞公司作出处罚通知,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金洲科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和扣款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及扣款情况,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产生的扣款共计4720.17元。2.企业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员工手册,证明***书面确认并知悉公司规章制度,其明知员工手册规定的请假制度及违反制度后产生的后果。3.钉钉签到表,证明***2017年10月17日至19日未签到也未定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处罚通知,证明金洲科瑞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处罚通知,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对***工资表和扣款情况说明不认可,其主张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自2016年9月15日起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金洲科瑞公司未按上述标准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补足。2.对企业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见过员工手册。3.对钉钉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系金洲科瑞公司伪造的,10月16日其参加金洲科瑞公司会议,下午接到通知让其回家休息两天,且公司答应10月19日双方再谈,18日其接到通知说主管销售的副总XX出差了谈话推迟,23日XX通知其到办公室表示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说明理由,并让其25日去结算工资,结果25日其去结算工资时,金洲科瑞公司表示其不但没有工资,还欠公司5000元,其随后就提起了劳动仲裁。4.对处罚通知其没有见过,金洲科瑞公司并未向其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7年9月、10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自2017年9月起,金洲科瑞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要求按照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亦记载自2017年2月起***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金洲科瑞公司已为***缴纳了2017年9月及10月的社会保险,故金洲科瑞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8927.01元(6000元-329.60元+6000元/月÷21.75天/月×13个计薪日-329.60元),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为金洲科瑞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9月及10月工资11006.32元,金洲科瑞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诉至法院,视为金洲科瑞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故金洲科瑞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9月、10月工资11006.32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不足额部分。原双方均认可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销售人员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津贴+保密费+全勤奖+业绩绩效工资,主管(区域总监)工资为6000元/月,该政策于2017年2月27日经包含***在内的金洲科瑞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后执行。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亦显示自2017年2月起***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主张自2016年9月15日起其工资标准即为6000元/月,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金洲科瑞公司虽主张该期间存在的扣款均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致,并提交工资表及扣款情况说明为证,但金洲科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扣款依据,故金洲科瑞公司应向***支付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不足额部分4720.17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团队分级奖励提成、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成员单个项目奖励飞天奖提成、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本案中,对于***所主张的2017年其独立完成的三个项目,其中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最终并未订立合同,***主张该项目应计算入其销售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两个项目即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额3283154.34元)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合同额328000元)均已签订合同书,其中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于2017年9月6日收到第一笔预付款,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并未收到回款。对于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关于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当月发放合同额对应的绩效工资,并补发1月到本月的绩效工资,合同额≥300W的绩效工资为700元,***开发的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符合发放条件,故金洲科瑞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7000元(700元/月×10个月),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团队分级奖励提成,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年实际销售额<600万,团队分级奖励提成比率为3.5%,***开发的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符合发放条件,故金洲科瑞公司应向***支付团队分级奖励提成126390.40元[(3283154.34元+328000元)×3.5%],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300万≤年实际销售额<500万,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比率为4%,***开发的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符合发放条件,故金洲科瑞公司应向***支付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144446.17元[(3283154.34元+328000元)×4%],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成员单个项目奖励飞天奖提成,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单个项目实际销售额达到500万元发放飞天奖奖金,***开发的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销售额均未达到500万元,故对于***主张的成员单个项目奖励飞天奖提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成交,奖励合同额3%,不受任务完成率及折扣率影响,***2017年在职期间独立开发了两个非上图项目,即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该两项目均已签订合同书,故金洲科瑞公司应向***支付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08334.63元[(3283154.34元+328000元)×3%],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洲科瑞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与***签订的《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约定,年销售任务为600万元,回款率≥75%,销售责任人如果本年度内因故离职,不享受年度及往年销售提成,《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中途离职不享受年度分级业绩绩效,而***于2017年10月25日离职,且并未完成年销售任务,故该公司不应向***支付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团队分级奖励提成、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成员单个项目奖励飞天奖提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洲科瑞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金洲科瑞公司主张解除原因系***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金洲科瑞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司可以不支付销售提成及分级业绩绩效的免责条款,故对金洲科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洲科瑞公司主张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均为上图项目,其不应支付***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洲科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本案应系金洲科瑞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津贴+保密费+全勤奖+业绩绩效工资,其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6700元/月(6000元/月+700元/月),故金洲科瑞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0元(6700元/月×1.5个月×2倍),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金洲科瑞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2017年10月工资11006.32元。二、被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不足额部分4720.17元。三、被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10月份级业绩绩效工资7000元。四、被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团队分级奖励提成126390.40元。五、被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144446.17元。六、被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08334.63元。七、被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证明***注册的公司是在2018年5月11日进行变更的,之前经营范围与金洲科瑞公司经营的范围无关。证据二、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收据3020元、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的投保费用1000元。证明目的:证明这些费用要由金洲科瑞公司承担。金洲科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公示报告第3页变更信息第3款明确记载***为该公司的发起人,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8日,2018年5月11日只是对认缴出资额的额度进行变更,不能改变***存在与金洲科瑞公司有经营同类公司的违法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金洲科瑞公司提交证据一、山东中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洲科瑞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成立并经营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到金洲科瑞公司应聘存有恶意竞争的故意。证据二、企业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证明目的:***在员工手册上签字并作出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承诺,在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证据三、钉钉对话截图。证明目的:***对其主管领导有言语上的威胁行为,并没有按照主管领导的指示进行工作,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证据四、证明函、承诺函。证明目的: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最后中标实际金额为318万元。证据五、记账凭证。证明目的: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在***离职前仅回款141万。证据六、2017年年度销售部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目的:金洲科瑞公司所有销售人员的提成奖励均按照任务完成率、实际销售额、合同回款率、费用管理等方面的约定,综合计算应发放奖金。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公司伪造的。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未提交对该证据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金洲科瑞公司对***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是打印件,是否为***本人操作,金洲科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记账凭证中附有付款申请单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该证据是金洲科瑞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金洲科瑞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金洲科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并质证,本院不再进行认证。本院查明: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中标价为3283154.34元,后经协商,将中标价调整为31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提成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据本行业的特点和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自主确定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在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对《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均无异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的约定履行义务。金洲科瑞公司应当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的约定向***给付提成款,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本案中,双方对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是否为非上图项目存在争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对此并未进行规定。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金洲科瑞公司主张上述两个项目属于上图项目,金洲科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上图项目。双方均认可上图项目系在设计图纸中载有金洲科瑞公司的节能控制系统的相关产品型号,金洲科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两个项目的图纸中载有节能控制系统的产品型号,因此金洲科瑞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两项目为非上图项目。
对于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规定: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成交,奖励合同额3%,不受任务完成率及折扣率影响。关于合同额,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的中标价为3283154.34元,并以此数额签订了合同,但之后金洲科瑞公司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中标价进行了调整,调整为3180000元,***对数额的调整没有异议。双方对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的合同额为328000元均无异议。***主张应当按照原合同额计算提成,金洲科瑞公司应当按照回款数额作为基数计算提成数额。本院认为,原合同数额发生了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数额计算提成,即金洲科瑞公司应支付***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为105240元[(3180000元+328000元)×3%]。金洲科瑞公司主张按照***离职时的回款数额计算提成数额。本院认为,提成款属于劳动报酬,金洲科瑞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且对外签订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即使回款没有全部到账,金洲科瑞公司也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及时支付提成款。
关于是否支付团队分级奖励提成、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的问题,《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规定:销售团队分级奖励政策为年实际销售额<600万,提成比率3.5%;销售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政策为300万≤年实际销售额<500万,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比率为4%。
金洲科瑞公司主张***所在的部门中只有***一人,不能构成团队,不应享受该两项奖励。本院认为对部门的人员组成的相应资料由用人单位实际掌握,故应由金洲科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金洲科瑞公司未就上述问题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金洲科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金洲科瑞公司主张团队分级奖励提成是向部门负责人支付的,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是向部门成员支付的,这两项提成不能同时享有。《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对提成的分配规定不明确,双方对其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对这两项奖励的规定是并列的,按照通常理解,员工可以同时享受两项奖励政策,在没有特别约定团队负责人和团队成员只能享受其中一项奖励政策的情况下,***可以同时享受两项奖励政策。另,按照金洲科瑞公司的主张,团队分级奖励提成是向团队负责人发放的,***作为销售部门负责人,其应享有该项提成,但本案中团队分级奖励提成、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的计算基数是一致的,但团队分级奖励提成的提成比例为3.5%,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的提成比例是4%。按照金洲科瑞公司的主张,***所得到的提成数额低于成员的提成数额,也不符合常理。综合***在整个项目交易完成过程中的合理付出情况,***的劳动报酬和提成情况,依照公平原则衡量,本院认为***可以同时享有两项提成。
关于奖励提成是否具备发放的前提条件,金洲科瑞公司主张***没有足额缴纳合作诚意金,不应享受奖励提成。***主张其和团队的另一工作人员的销售任务共计为600万元,***按照300万元缴纳合作诚意金,属于足额缴纳。《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规定:团队销售任务最低600万起步,团队按照任务额核算预交合作诚意金,合作诚意金=年销售任务×2%×30%,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及个人,奖金比率上浮0.5%,未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个人)不享受此政策,未完成销售任务也可享受6.1销售团队分级奖励政策中项目组合销售奖金及6.2销售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政策中单个项目销售奖金政策,未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及个人、未完成销售任务的不享受以上两项奖金政策。综上,《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并未规定不交纳合作诚意金的不享受奖励提成,本院已经认定***所在的团队中有其他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比例交纳合作诚意金1.8万元,也不违反《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的规定。本院对金洲科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即金洲科瑞公司应支付***团队分级奖励提成122780元[(3180000元+328000元)×3.5%],支付***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140320元[(3180000元+328000元)×4%]。
关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金洲科瑞公司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金洲科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旷工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金洲科瑞公司亦未通知工会组织,解除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金洲科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金洲科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金洲科瑞公司上诉理由中陈述的***设立公司的问题,金洲科瑞公司陈述在一审判决后发现了该问题,金洲科瑞公司并未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金洲科瑞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应从金洲科瑞公司向***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及***主张的因金洲科瑞公司伪造证据要求经济及精神损失的问题、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述问题均是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对上述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的绝尘奖的问题,***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请求,***主张一审中要求的是飞天奖,因一审判决认定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的合同额为3283154.34元,符合领取绝尘奖的条件,二审中***主张支付绝尘奖。本院认为,绝尘奖与飞天奖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及一审中均未要求绝尘奖,现二审中主张绝尘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在一审中两次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向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手写”,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本人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为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支付的费用,且劳动合同中确系***本人书写,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本人承担。对于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是否为追加打印”,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添加打印形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于该费用,一审判决由金洲科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洲科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八;
三、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团队分级奖励提成122780元;
四、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140320元;
五、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0524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500元,由***负担1300元,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红岩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