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5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国,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
上诉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科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永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洲科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金洲科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郝永国不应享受非上图项目的提成。关于上图项目和非上图项目,是以是否由公司出具图纸来区分。本案中,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和荣成人民医院项目均为金洲科瑞公司出具的图纸,因此,该项目实际为上图项目。另外,即使认定上述两个项目为非上图项目,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的规定:非上图项目奖励合同额3%,不受任务完成率和折扣率影响,但是,应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回款金额和回款率等。一切奖励政策的落实是在项目有回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得以实现的,在没有回款的情况下,郝永国的奖励是没有资金来源的。二、郝永国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营与金洲科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金洲科瑞公司不应向郝永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郝永国在2016年5月11日成立了山东中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郝永国为该公司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暖通智慧化节能控制系统、智能照明系统、智慧化能耗监测统计系统、物联网系统研发、销售;机电设备安装;节能产品开发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相同,但金洲科瑞公司在员工手册第16条保密义务中明确规定了“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作为股东或投资人对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或相关对行业进行投资,更不得与公司发生竞争,将公司业务归为个人办理,或不以公司名义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因此,郝永国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金洲科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郝永国所完成的两个项目实际上均为上图项目,郝永国不应得到非上图项目的奖励,且非上图项目并非不受其他因素影响,一审法院认定郝永国享受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错误。郝永国违反公司规定,经营与金洲科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金洲科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郝永国辩称,一、有关金洲科瑞公司上诉状第一条的答辩。关于上图项目和非上图项目的正确说明,并非是金洲科瑞公司的陈述。1.上图项目是指金洲科瑞公司为了在建设项目的招标采购中最先获得竞争优势,在项目建设设计初期,就采用多种手段去公关项目建设设计院和设计师,需要支付多种配合费、公关费和招待费,达到将金洲科瑞公司的产品型号设计到施工图纸中的目的,其前期花费的费用、人力、物力、跑设计院业务人员工资、提成等,远远超过每个项目成交合同额的3%。金洲科瑞公司为此专门成立一个部门专跑设计院,名称叫“信息部”。经过信息部人员的努力金洲科瑞公司的产品型号被设计院设计到建设项目图纸中去后,再由金洲科瑞公司的负责销售管理的常务副总XX分配给销售人员。郝永国总共接到两次分配的上图项目,明细见附件,已经在一审时提交。2.非上图项目,是销售人员利用自身社会关系、人际交往寻找到建设项目,金洲科瑞公司没有在设计院和设计师那里花费任何的费用,金洲科瑞公司也不用给设计院支付配合费、佣金、回扣等的费用。3.郝永国成交的三个政府投资的项目,都是郝永国利用自身社会关系找到的项目,金洲科瑞公司前期没有花费一分钱,其中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的施工图纸还是同行竞争公司江苏特克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设计院上图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时就没有使用施工图纸。4.金洲科瑞公司没有建设项目设计资质,政府投资的项目不会使用它的图纸,金洲科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中提供的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实施图纸的部分图片,图纸是由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其资质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城乡规划资质乙级、市政行业(热力工程)专业甲级。图纸中的冷却塔盘均水装置、冷却塔水力平衡装置均是参照参与这个项目的江苏一家公司的发明专利产品。如果是金洲科瑞公司参与设计的图纸怎么会出现在竞争者的发明专利产品上。因为专利侵权,金洲科瑞公司已经和无锡永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诉讼。图纸中采用了PLC市场通用控制模块、并且限定了西门子品牌的具体型号。金洲科瑞公司的产品是自己拼接的模块,金洲科瑞公司的模块是自己独有的命名型号,图纸中没有体现。二、有关金洲科瑞公司上诉状第二条的答辩。郝永国于2016年5月11日也就是在入职金洲科瑞公司之前,注册了沂水万生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医药研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保健食品销售,干果加工”,因经营许可未能办理并未进行经营,并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金洲科瑞公司。2017年10月底金洲科瑞公司违法与郝永国解除劳动合同后,2018年5月11日郝永国将“沂水万生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中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药房智能化发药系统、自动化物流小车系统、暖通智慧化节能控制系统、智能照明系统、智慧化能耗监测统计系统、物联网系统研发、销售;高、低压成套开关及控制设备销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暖通工程、环保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机器人、电力自动化及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节能产品开发。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性)。”金洲科瑞公司所说的经营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金洲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须支付郝永国2017年1月至9月业绩绩效工资6300元;2.判令无须支付赔偿金18000元;3.判令无须支付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奖励108334.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郝永国到金洲科瑞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16日,郝永国与金洲科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金洲科瑞公司向郝永国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金洲科瑞公司为郝永国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10月郝永国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均为329.60元。
郝永国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645元、4906.50元、4955元、4320.46元、4255元、5326.11元、2592.35元、7352.66元、5476.16元、5395.16元、4907.86元、3634.25元。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金洲科瑞公司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2条“薪资组成”载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津贴+保密费+全勤奖+业绩绩效工资……2.3薪资待遇主管(区域总监)月薪资为:基本薪资3288元(含500元职务补贴)、绩效工资2000元、各项补贴412元、全勤奖150元、保密费150元,合计6000元,其中绩效工资与月度考核任务指标挂钩,根据每月任务完成率发放……2.4年度分级业绩绩效……≥300W为700元……(说明:1.中途离职不享受此业绩绩效。2.合同签订后,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当月发放合同额对应的绩效工资,并且补发1月到本月的绩效工资,高值补差。(缴纳合作诚意金团队享受)3.回款按照春节为节点,春节前回款的按照正常发放。)”。第5条载明:“……团队按照任务额核算预交合作诚意金……合作诚意金=年销售任务×2%×30%……5.4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及个人奖金比率上浮0.5%;未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个人)不享受此政策;未完成销售任务也可享受6.1销售团队分级奖励政策中项目组合销售奖金及6.2销售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政策中单个项目销售奖金政策;未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及个人、未完成销售任务的不享受以上两项奖金政策。……”。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载明:“‘销售任务分级绩效与奖励政策’核算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次年如有政策调整,按新制度执行。6.1销售团队分级奖励政策……年实际销售额<600万,提成比率3.5%……6.2销售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政策……300万≤年实际销售额
2017年1月19日,郝永国(目标责任人)与金洲科瑞公司签订《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一份,载明:“……一、销售任务。1.区域总监:郝永国(销售四部)。2.销售任务:年销售任务为:陆佰万元,回款率:≥75%。3.任务周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4.考核办法:根据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考核管理制度》中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1年/次。二、薪资待遇。……3.销售提成及奖金:依据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考核管理制度》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执行。……三、销售费用控制。……4.销售部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成交:奖励合同额的3%。……四、附则。……2.销售责任人如果本年度内因故离职,不享受年度及往年销售提成。3.本协议中未涉及的详细条款及制度依据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考核管理制度》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执行,各销售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
2017年3月10日,郝永国向金洲科瑞公司交纳合作诚意金18000元。
2017年12月8日,郝永国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工资、工资不足额部分、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倍工资、分级业绩绩效工资、团队分级奖励提成、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成员单个项目飞天奖奖励提成、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郝永国支付2017年9月、10月工资11006.32元。二、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郝永国支付2017年1月至9月业绩绩效工资6300元。三、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郝永国支付赔偿金18000元。四、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郝永国支付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奖励108334.63元。五、驳回申请人郝永国的其他仲裁请求。”郝永国不服该裁决,金洲科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郝永国作为原告起诉的(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
(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案件审理期间,经郝永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该劳动合同中“郝永国”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是否郝永国本人手写;2.该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是否属于添加打印;3.金洲科瑞公司在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否是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3页落款处乙方“郝永国”署名字迹是郝永国本人所写,对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不予检验;2.对金洲科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是否属于添加打印不予受理;3.倾向认定金洲科瑞公司在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中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一致。郝永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不予检验,对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是否属于添加打印不予受理,该鉴定中心应在接受委托时提出;2.对该鉴定中心倾向性认定金洲科瑞公司在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中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一致有异议,为什么不直接认定;3.郝永国于2018年6月12日已缴纳了鉴定费4000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为何间隔了23天后才予以受理。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关于对郝永国所提异议的答复》,载明:“……1.本案已对郝永国的签名字迹真伪进行了检验,故收取了1300元的笔迹真伪鉴定费用,其余鉴定费用已经退回。2.根据《印刷文件鉴定规定》,倾向性认定是鉴定意见的其中一种表达形式,是本中心鉴定人员根据本案的实际检验情况得出的意见。3.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的部分鉴定材料保存于济南市劳动仲裁部门,故只有在该材料调取齐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郝永国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案件审理期间,经郝永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是否追加打印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4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签约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乙方“郝永国”的《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件正文最后一条(第3页末尾)中的“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印刷体字迹为添加打印形成。郝永国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郝永国主张其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先后中标三个政府投资项目,分别为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根据金洲科瑞公司制定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相关规定,金洲科瑞公司应向其支付团队分级奖励提成380195元、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342176元、成员单个项目飞天奖励提成98495元、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22135元。为证明其主张,郝永国提交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供货清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该项目市场报价为3283154.34元,签订的合同书中合同额为3283154.34元,于2017年9月6日回款328315.43元,于2017年9月13日回款141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均备注为工程款。2.荣成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合同书、报价明细表,证明该项目市场报价为50万元,签订的合同书中合同额为32.8万元,供货市场价为32.8万元。3.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文件、中标公告,证明该项目市场报价586520元,金洲科瑞公司中标价格460019元。4.招标及施工图纸、开庭公告,证明连云港市新海医院招标图纸并非金洲科瑞公司产品图纸,而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图纸。对郝永国提交的上述证据,金洲科瑞公司认为:1.对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供货清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的市场价并非3283154.34元,且供货清单中的供货市场报价属于特价产品,仅针对该项目,并非金洲科瑞公司的市场报价,2017年9月6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的328315.43元实际是连云港市新海医院项目退回金洲科瑞公司之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对荣成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合同书、报价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的招标价为50万元,与金洲科瑞公司报价没有关系,且报价明细中的供货市场报价属于特价产品,仅针对该项目,并非金洲科瑞公司的市场报价。3.对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文件、中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已经废标。4.招标及施工图纸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开庭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已撤诉。金洲科瑞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约定,郝永国的任务目标为完成600万元的销售任务且回款率≥75%,否则视为未完成销售任务,销售责任人如果本年度因故离职,不享受年度及往年销售提成。该销售任务责任书系金洲科瑞公司与郝永国个人签订的,郝永国应当交纳36000元合作诚意金,但郝永国实际上仅交纳了18000元合作诚意金。对于郝永国所说的三个项目,其中连云港项目销售额3283154.34元,回款141万元,回款率为43%,荣成项目至今没有任何回款,济南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是废标项目,且郝永国所做的项目均为上图项目,故金洲科瑞公司不应向郝永国支付其所主张的奖励提成。金洲科瑞公司同时提交连云港项目图纸往来邮箱截图以证明该项目为上图项目。郝永国对该邮箱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没看到过,系金洲科瑞公司伪造的。郝永国称济南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废标不是其造成的。郝永国表示其是以部门方式与金洲科瑞公司签订的《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部门内共有其与案外人曲向明两人,其部门内部是按照每人300万元的销售任务分担,故其应当交纳的合作诚意金也应减半即为18000元,且销售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因故离职是指销售人员因自身原因离职,而本案是金洲科瑞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适用该约定。
庭审中,金洲科瑞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了郝永国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9月工资确未发放,但金额应为4665.35元,2017年10月因郝永国连续旷工已达3日,根据员工手册应当扣除当月全部薪资。金洲科瑞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6日至19日郝永国未签到也未定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洲科瑞公司作出处罚通知,以郝永国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金洲科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郝永国工资表和扣款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及扣款情况,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因郝永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产生的扣款共计4720.17元。2.企业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员工手册,证明郝永国书面确认并知悉公司规章制度,其明知员工手册规定的请假制度及违反制度后产生的后果。3.钉钉签到表,证明郝永国2017年10月17日至19日未签到也未定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处罚通知,证明金洲科瑞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处罚通知,以郝永国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郝永国认为:1.对郝永国工资表和扣款情况说明不认可,其主张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自2016年9月15日起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金洲科瑞公司未按上述标准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补足。2.对企业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见过员工手册。3.对钉钉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系金洲科瑞公司伪造的,10月16日其参加金洲科瑞公司会议,下午接到通知让其回家休息两天,且公司答应10月19日双方再谈,18日其接到通知说主管销售的副总XX出差了谈话推迟,23日XX通知其到办公室表示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说明理由,并让其25日去结算工资,结果25日其去结算工资时,金洲科瑞公司表示其不但没有工资,还欠公司5000元,其随后就提起了劳动仲裁。4.对处罚通知其没有见过,金洲科瑞公司并未向其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本案中,对于郝永国所主张的2017年其独立完成的三个项目,其中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最终并未订立合同,郝永国主张该项目应计算入其销售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两个项目即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额3283154.34元)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合同额328000元)均已签订合同书,其中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于2017年9月6日收到第一笔预付款,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并未收到回款。对于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关于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当月发放合同额对应的绩效工资,并补发1月到本月的绩效工资,合同额≥300W的绩效工资为700元,郝永国开发的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符合发放条件,故金洲科瑞公司应向郝永国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7000元(700元/月×10个月),对于郝永国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成交,奖励合同额3%,不受任务完成率及折扣率影响,郝永国2017年在职期间独立开发了两个非上图项目,即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该两项目均已签订合同书,故金洲科瑞公司应向郝永国支付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08334.63元[(3283154.34元+328000元)×3%],对于郝永国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洲科瑞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与郝永国签订的《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约定,年销售任务为600万元,回款率≥75%,业绩绩效工资1300元,半年发放一次,未完成年销售计划按照实际完成年销售计划率发放,计划率小于60%,绩效工资不予发放,郝永国未完成全年销售计划的最低计划率60%,故业绩绩效工资应不予发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郝永国要求发放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的依据是《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关于年度分级业绩绩效的规定,故对金洲科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洲科瑞公司主张《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中途离职不享受年度分级业绩绩效,而郝永国于2017年10月25日离职,故该公司不应向郝永国支付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洲科瑞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单方解除与郝永国之间的劳动合同,金洲科瑞公司主张解除原因系郝永国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金洲科瑞公司违法解除与郝永国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司可以不支付分级业绩绩效的免责条款,故对金洲科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洲科瑞公司主张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均为上图项目,其不应支付郝永国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洲科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本案应系金洲科瑞公司违法解除与郝永国之间的劳动合同,郝永国的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津贴+保密费+全勤奖+业绩绩效工资,其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6700元/月(6000元/月+700元/月),故金洲科瑞公司应支付郝永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0元(6700元/月×1.5个月×2倍),对于郝永国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郝永国提交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证明郝永国注册的公司是在2018年5月11日进行变更的,之前经营范围与金洲科瑞公司经营的范围无关。证据二、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收据3020元、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的投保费用1000元。证明目的:证明这些费用要由金洲科瑞公司承担。金洲科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公示报告第3页变更信息第3款明确记载郝永国为该公司的发起人,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8日,2018年5月11日只是对认缴出资额的额度进行变更,不能改变郝永国存在与金洲科瑞公司有经营同类公司的违法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金洲科瑞公司提交证据一、山东中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洲科瑞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郝永国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成立并经营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郝永国到金洲科瑞公司应聘存有恶意竞争的故意。证据二、企业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证明目的:郝永国在员工手册上签字并作出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承诺,在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证据三、钉钉对话截图。证明目的:郝永国对其主管领导有言语上的威胁行为,并没有按照主管领导的指示进行工作,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证据四、证明函、承诺函。证明目的: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最后中标实际金额为318万元。证据五、记账凭证。证明目的:连云港新海医院项目在郝永国离职前仅回款141万。证据六、2017年年度销售部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目的:金洲科瑞公司所有销售人员的提成奖励均按照任务完成率、实际销售额、合同回款率、费用管理等方面的约定,综合计算应发放奖金。
郝永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公司伪造的。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未提交对该证据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金洲科瑞公司对郝永国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郝永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郝永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金洲科瑞公司提交的是打印件,是否为郝永国本人操作,金洲科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郝永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记账凭证中附有付款申请单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该证据是金洲科瑞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金洲科瑞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金洲科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并质证,本院不再进行认证。本院查明: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中标价为3283154.34元,后经协商,将中标价调整为31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提成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据本行业的特点和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自主确定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在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对《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均无异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的约定履行义务。金洲科瑞公司应当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的约定向郝永国给付提成款,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本案中,双方对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是否为非上图项目存在争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对此并未进行规定。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金洲科瑞公司主张上述两个项目属于上图项目,金洲科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上图项目。双方均认可上图项目系在设计图纸中载有金洲科瑞公司的节能控制系统的相关产品型号,金洲科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两个项目的图纸中载有节能控制系统的产品型号,因此金洲科瑞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两项目为非上图项目。
对于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规定: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成交,奖励合同额3%,不受任务完成率及折扣率影响。关于合同额,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的中标价为3283154.34元,并以此数额签订了合同,但之后金洲科瑞公司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中标价进行了调整,调整为3180000元,郝永国对数额的调整没有异议。双方对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的合同额为328000元均无异议。郝永国主张应当按照原合同额计算提成,金洲科瑞公司应当按照回款数额作为基数计算提成数额。本院认为,原合同数额发生了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数额计算提成,即金洲科瑞公司应支付郝永国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为105240元[(3180000元+328000元)×3%]。金洲科瑞公司主张按照郝永国离职时的回款数额计算提成数额。本院认为,提成款属于劳动报酬,金洲科瑞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且对外签订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即使回款没有全部到账,金洲科瑞公司也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及时支付提成款。
关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金洲科瑞公司以郝永国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金洲科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郝永国存在旷工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金洲科瑞公司亦未通知工会组织,解除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金洲科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金洲科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郝永国的业绩绩效工资的问题,因二审中金洲科瑞公司对(2018)鲁0103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中的该项判决内容并无异议,且一审对该项判决亦无不当,对金洲科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金洲科瑞公司主张的不支付郝永国业绩绩效工资、经济赔偿金、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红岩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