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1837号
原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之,山东君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永国,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山东中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与被告郝永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之,被告郝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9月业绩绩效工资63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18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奖励108334.63元。事实和理由: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7年1月至9月业绩绩效工资6300元是错误的。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任务责任书,责任书中第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的年销售任务为600万元,回款率大于等于75%”。第二条第l款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工作绩效工资2288元,业绩绩效工资1300元,补助412元,全勤奖150元,保密费150元,共计6300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业绩绩效半年发放一次,考核完成年销售计划,补发绩效工资,未完成年销售计划按照实际完成年销售计划率发放,计划率小于60%,绩效工资不予发放。”被告未完成全年销售计划的最低计划率60%,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业绩绩效工资6300元是错误的。2、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金18000元是错误的。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17日、18日、19日未打卡,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的,无须给付赔偿金。3、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奖励108334.63元是错误的。被告完成的是上图项目,所谓上图项目和非上图项目区别是:由公司提供图纸的为上图项目,被告自己寻找图纸为非上图项目。被告做的两单业务都是上图项目,都是由原告提供及负责修改的图纸,所以,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奖励108334.63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郝永国辩称,一、对于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1、被告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中标三个政府投资项目,即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2、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3条规定,项目折扣率按照全年累计完成项目合同额与对应项目市场报价总和计算折扣率,三个项目中标额核算后的具体销售额为:(1)政府投资的项目招标时若是以各个投标单位投标报价的均价为基准价,越接近基准价得分越高越易于中标,,中标价即是当前此项目市场报价,此种情况下“项目合同额=项目市场报价”。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明确规定几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均值价格得分最高,被告于2017年4月份以最接近7家投标单位报价均值的价格3283154.34元中标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被告与连云港市新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随后以3283154.34元项目合同额签订了合同,即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额=项目市场报价,项目合同额相对与项目市场报价:3283154.34元÷3283154.34元=100%,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3销售额计算率约定:以面价出售,即折扣率=100%时,销售员销售额计算率为200%,被告签订的这个项目计算业绩工资和提成的销售额即为:3283154.34元×200%=6566308元。(2)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标若是采用投标单位中的最低价中标,招标文件规定的政府采购预算金额就是当前此项目市场报价。①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金额是50万元,招标文件第三条规定为最低评标价法。即根据服务要求能满足谈判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被告中标价即是合同额为32.8万元,这个项目的市场报价就是这个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金额50万元,这个项目的合同额32.8万元相对于项目市场报价的折扣是:32.8万元÷50万元=65.6%,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3销售额计算率约定:60%≤折扣率≤70%销售员的销售额计算率为120%,被告签订的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计算业绩工资和提成的销售额即为:32.8万元×120%=39.36万元。②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规定“以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也是最低价中标,这个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F包为586520元,这个项目的市场报价也是这个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586520元,被告中标价即合同价为460019元,项目合同额相对于项目市场价报价的折扣率为:460019元÷586520元=78.43%,按照《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6.3销售额计算率约定:70%≤折扣率≤80%销售员的销售额计算率为140%,被告签订的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计算业绩工资和提成的销售额即为:460019元×140%=644000元。3、被告中标的三个项目认定总的计算业绩工资和提成的销售额即为7603908元(6566308元+393600元+644000元)。4、被告应得的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为1.8万元。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2条:薪资组成中的2.4款约定年度分级业绩绩效,被告截止到2017年10月25日完成销售额为7603908元,被告并且于2017年9月6日回了第一笔款328315.43元,按照制度约定≥700万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为1500元/月,自收到第一笔回款时计算全年的,自2017年1月-2017年12月原告应给被告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为: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陈述被告2017年10月16日至19日未打卡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属实。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为:10月16日参加原告会议,下午接到通知让被告回家休息两天,且原告答应10月19日双方再谈,18日被告接到通知说主管销售的副总XX出差了谈话推迟,23日XX通知被告到办公室表示原告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说明理由,并让被告25日去结算工资,结果25日被告去结算工资时,原告表示不但没有工资,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被告随后就提起了劳动仲裁。原告出具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通知纯属玩赖行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种提成奖励,年收入具体数额如下: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12月=7.2万元,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如上计算为1.8万元,各种提成奖励具体为团队分级奖励提成380195元、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342176元、成员单个项目飞天奖奖励提成98495元、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22135元,以上合计1033001元,折合每月收入是:1033001元÷12个月=86000元/月。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86000元/月×1.5个月×2倍=258000元。三、关于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1、上图项目是指原告为了在建设项目的招标采购中最先获得竞争优势,在项目建设设计初期,就采用多种手段去公关项目建设设计院和设计师,需要支付多种配合费、公关费、招待费,达到将原告的产品型号设计到施工图纸中的目的。其前期花费的费用、人力、物力、跑设计院业务人员工资、提成等,远远超过每个项目成交合同额的3%。原告为此专门成立一个部门专跑设计院,名称叫信息部。经过信息部人员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型号被设计院设计到建设项目图纸中去后,再由原告负责销售管理的常务副总XX分配给销售人员。被告总共接到过两次分配的上图项目。2、非上图项目,是销售人员利用自身社会关系、人际交往寻找到建设项目,非上图项目原告没有在设计院和负责设计师那里花费任何的费用,原告也不用给设计院支付什么配合费、佣金、回扣等的费用。3、被告成交的的三个政府投资的项目,都是被告利用自身社会关系找到的项目,原告前期没有花费一分钱!其中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的施工图纸还是同行竞争公司江苏特克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设计院上图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时就没有使用施工图纸。4、原告根本没有建设项目设计资质,它的图纸哪个政府投资的项目敢用,原告的这种幼儿玩赖的诉讼理由,相信法院不会支持的。5、被告经手的这三个项目的非上图奖励提成为:(3283154元+328000元+460019元))×3%=12213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郝永国到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16日,郝永国与金洲科瑞节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向郝永国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为郝永国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10月郝永国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均为329.60元。
郝永国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645元、4906.50元、4955元、4320.46元、4255元、5326.11元、2592.35元、7352.66元、5476.16元、5395.16元、4907.86元、3634.25元。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第2条“薪资组成”载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津贴+保密费+全勤奖+业绩绩效工资……2.3薪资待遇主管(区域总监)月薪资为:基本薪资3288元(含500元职务补贴)、绩效工资2000元、各项补贴412元、全勤奖150元、保密费150元,合计6000元,其中绩效工资与月度考核任务指标挂钩,根据每月任务完成率发放……2.4年度分级业绩绩效……≥300W为700元……(说明:1、中途离职不享受此业绩绩效。2、合同签订后,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当月发放合同额对应的绩效工资,并且补发1月到本月的绩效工资,高值补差。(缴纳合作诚意金团队享受)3、回款按照春节为节点,春节前回款的按照正常发放。)”。第5条载明:“……团队按照任务额核算预交合作诚意金……合作诚意金=年销售任务×2%×30%……5.4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及个人奖金比率上浮0.5%;未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个人)不享受此政策;未完成销售任务也可享受6.1销售团队分级奖励政策中项目组合销售奖金及6.2销售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政策中单个项目销售奖金政策;未按时交纳合作诚意金的团队及个人、未完成销售任务的不享受以上两项奖金政策。……”。第6条“销售部任务绩效管理政策”载明:“‘销售任务分级绩效与奖励政策’核算起止日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次年如有政策调整,按新制度执行。6.1销售团队分级奖励政策……年实际销售额<600万,提成比率3.5%……6.2销售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政策……300万≤年实际销售额
2017年1月19日,郝永国(目标责任人)与金洲科瑞节能公司签订《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一份,载明:“……一、销售任务。1、区域总监:郝永国(销售四部)。2、销售任务:年销售任务为:陆佰万元,回款率:≥75%。3、任务周期: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4、考核办法:根据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考核管理制度》中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1年/次。二、薪资待遇。……3、销售提成及奖金:依据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考核管理制度》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执行。……三、销售费用控制。……4、销售部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成交:奖励合同额的3%。……四、附则。……2、销售责任人如果本年度内因故离职,不享受年度及往年销售提成。3、本协议中未涉及的详细条款及制度依据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考核管理制度》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执行,各销售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
2017年3月10日,郝永国向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交纳合作诚意金18000元。
2017年12月8日,郝永国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工资、工资不足额部分、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倍工资、分级业绩绩效工资、团队分级奖励提成、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成员单个项目飞天奖奖励提成、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郝永国支付2017年9月、10月工资11006.32元。二、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郝永国支付2017年1月至9月业绩绩效工资6300元。三、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郝永国支付赔偿金18000元。四、被申请人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郝永国支付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奖励108334.63元。五、驳回申请人郝永国的其他仲裁请求。”郝永国不服该裁决,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郝永国作为原告起诉的(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
(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案件审理期间,经郝永国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该劳动合同中“郝永国”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是否郝永国本人手写;2、该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是否属于添加打印;3、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在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否是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3页落款处乙方“郝永国”署名字迹是郝永国本人所写,对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不予检验;2、对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是否属于添加打印不予受理;3、倾向认定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在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中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一致。郝永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阿拉伯数字不予检验,对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是否属于添加打印不予受理,该鉴定中心应在接受委托时提出;2、对该鉴定中心倾向性认定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在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18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中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一致有异议,为什么不直接认定;3、郝永国于2018年6月12日已缴纳了鉴定费4000元,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为何间隔了23天后才予以受理。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关于对郝永国所提异议的答复》,载明:“……1、本案已对郝永国的签名字迹真伪进行了检验,故收取了1300元的笔迹真伪鉴定费用,其余鉴定费用已经退回。2、根据《印刷文件鉴定规定》,倾向性认定是鉴定意见的其中一种表达形式,是本中心鉴定人员根据本案的实际检验情况得出的意见。3、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的部分鉴定材料保存于济南市劳动仲裁部门,故只有在该材料调取齐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郝永国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8)鲁0103民初1782号案件审理期间,经郝永国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是否追加打印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4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签约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乙方“郝永国”的《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件正文最后一条(第3页末尾)中的“提成、奖励年终发放,中途离职没有提成奖励。”印刷体字迹为添加打印形成。郝永国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郝永国主张其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先后中标三个政府投资项目,分别为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根据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制定的《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相关规定,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应向其支付团队分级奖励提成380195元、团队成员分级奖励提成342176元、成员单个项目飞天奖励提成98495元、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22135元。为证明其主张,郝永国提交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供货清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该项目市场报价为3283154.34元,签订的合同书中合同额为3283154.34元,于2017年9月6日回款328315.43元,于2017年9月13日回款141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均备注为工程款。2、荣成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合同书、报价明细表,证明该项目市场报价为50万元,签订的合同书中合同额为32.8万元,供货市场价为32.8万元。3、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文件、中标公告,证明该项目市场报价586520元,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中标价格460019元。4、招标及施工图纸、开庭公告,证明连云港市新海医院招标图纸并非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产品图纸,而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图纸。对郝永国提交的上述证据,金洲科瑞节能公司认为:1、对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供货清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的市场价并非3283154.34元,且供货清单中的供货市场报价属于特价产品,仅针对该项目,并非金洲科瑞节能公司的市场报价,2017年9月6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的328315.43元实际是连云港市新海医院项目退回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之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对荣成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合同书、报价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的招标价为50万元,与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报价没有关系,且报价明细中的供货市场报价属于特价产品,仅针对该项目,并非金洲科瑞节能公司的市场报价。3、对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F包)招标文件、中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已经废标。4、招标及施工图纸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开庭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已撤诉。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约定,郝永国的任务目标为完成600万元的销售任务且回款率≥75%,否则视为未完成销售任务,销售责任人如果本年度因故离职,不享受年度及往年销售提成。该销售任务责任书系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与郝永国个人签订的,郝永国应当交纳36000元合作诚意金,但郝永国实际上仅交纳了18000元合作诚意金。对于郝永国所说的三个项目,其中连云港项目销售额3283154.34元,回款141万元,回款率为43%,荣成项目至今没有任何回款,济南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是废标项目,且郝永国所做的项目均为上图项目,故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不应向郝永国支付其所主张的奖励提成。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同时提交连云港项目图纸往来邮箱截图以证明该项目为上图项目。郝永国对该邮箱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没看到过,系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伪造的。郝永国称济南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废标不是其造成的。郝永国表示其是以部门方式与金洲科瑞节能公司签订的《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部门内共有其与案外人曲向明两人,其部门内部是按照每人300万元的销售任务分担,故其应当交纳的合作诚意金也应减半即为18000元,且销售责任书中所约定的因故离职是指销售人员因自身原因离职,而本案是金洲科瑞节能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适用该约定。
庭审中,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了郝永国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9月工资确未发放,但金额应为4665.35元,2017年10月因郝永国连续旷工已达3日,根据员工手册应当扣除当月全部薪资。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6日至19日郝永国未签到也未定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作出处罚通知,以郝永国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郝永国工资表和扣款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及扣款情况,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因郝永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产生的扣款共计4720.17元。2、企业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员工手册,证明郝永国书面确认并知悉公司规章制度,其明知员工手册规定的请假制度及违反制度后产生的后果。3、钉钉签到表,证明郝永国2017年10月17日至19日未签到也未定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处罚通知,证明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处罚通知,以郝永国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郝永国认为:1、对郝永国工资表和扣款情况说明不认可,其主张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自2016年9月15日起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金洲科瑞节能公司未按上述标准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补足。2、对企业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见过员工手册。3、对钉钉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系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伪造的,10月16日其参加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会议,下午接到通知让其回家休息两天,且公司答应10月19日双方再谈,18日其接到通知说主管销售的副总XX出差了谈话推迟,23日XX通知其到办公室表示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说明理由,并让其25日去结算工资,结果25日其去结算工资时,金洲科瑞节能公司表示其不但没有工资,还欠公司5000元,其随后就提起了劳动仲裁。4、对处罚通知其没有见过,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并未向其送达。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鲁永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4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异议答复、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本案中,对于郝永国所主张的2017年其独立完成的三个项目,其中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工作室设备及配套采购项目最终并未订立合同,郝永国主张该项目应计算入其销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个项目即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额3283154.34元)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合同额328000元)均已签订合同书,其中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于2017年9月6日收到第一笔预付款,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并未收到回款。对于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关于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当月发放合同额对应的绩效工资,并补发1月到本月的绩效工资,合同额≥300W的绩效工资为700元,郝永国开发的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符合发放条件,故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应向郝永国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7000元(700元/月×10个月),对于郝永国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根据《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独立开发的非上图项目成交,奖励合同额3%,不受任务完成率及折扣率影响,郝永国2017年在职期间独立开发了两个非上图项目,即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该两项目均已签订合同书,故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应向郝永国支付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108334.63元[(3283154.34元+328000元)×3%],对于郝永国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与郝永国签订的《销售任务责任书(2017)》约定,年销售任务为600万元,回款率≥75%,业绩绩效工资1300元,半年发放一次,未完成年销售计划按照实际完成年销售计划率发放,计划率小于60%,绩效工资不予发放,郝永国未完成全年销售计划的最低计划率60%,故业绩绩效工资应不予发放。对此,本院认为,郝永国要求发放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的依据是《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中关于年度分级业绩绩效的规定,故对金洲科瑞节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主张《2017年绩效管理及奖励政策(销售)》规定中途离职不享受年度分级业绩绩效,而郝永国于2017年10月25日离职,故该公司不应向郝永国支付2017年度分级业绩绩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单方解除与郝永国之间的劳动合同,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主张解除原因系郝永国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金洲科瑞节能公司违法解除与郝永国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司可以不支付分级业绩绩效的免责条款,故对金洲科瑞节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洲科瑞节能公司主张连云港市新海医院综合节能控制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及荣成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冷水机组智能群控系统项目均为上图项目,其不应支付郝永国独立开发非上图项目奖励提成,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洲科瑞节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本案应系金洲科瑞节能公司违法解除与郝永国之间的劳动合同,郝永国的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津贴+保密费+全勤奖+业绩绩效工资,其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6700元/月(6000元/月+700元/月),故金洲科瑞节能公司应支付郝永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0元(6700元/月×1.5个月×2倍),对于郝永国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