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金洲科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金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腊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槐荫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翠都国际A座27层。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广言,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迪,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与上诉人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翔天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未对如何履行判决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对判决第一项如何履行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履行完合同已届五年,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属于售后服务,被上诉人应先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三十日内承担补救措施的义务。一审法院颠倒了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且一审法院并未说明如果上诉人按该判决内容完成补救措施后,被上诉人何时验收等问题,因此判决书内容第二项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2014年9月2日,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所供设备的夏季节能率进行了检测,上诉人所供设备达到了双方对节能率的约定并形成了检测结论。至此,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翔天置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尚未达到双方结算付款的条件,答辩人目前无需支付剩余款项。双方所签《翠都国际商务中心中央空调节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通过甲方、监理单位验收以及当地质监部、电力部门验收后,并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是双方结算的前提。”本案中,金洲**公司仅于2014年9月2日象征性的组织答辩人非专业人员对涉案中央空调节能设备进行检测,从未组织监理单位、质监部及电力部门对涉案项目进行检测和验收,亦未进行冬季节能率测试,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结算的前提条件,且截至目前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答辩人目前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二、2014年9月2日的夏季节能检测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节能设备验收合格的定案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后应当由答辩人、监理单位、质监部、电力部门共同进行检测、验收,而本案中金洲**公司仅组织了答辩人及物业公司等非专业人员(张丙煌系土建工程师、郝辉系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检测,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空调及节能设施的运行原理、功能等专业知识均一概不知,在没有监理部门、质监部及电力部门的共同见证、检测下,该检测报告根本无法保证涉案节能设施节能效果的客观真实性。其次,在没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及见证的情况下,该夏季检测结论中所使用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均是金洲**公司单方制定的,无法保证检测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再次,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节能设备安装调试后需进行冬季节能率检测,不同时间段的多次检测才能最终证明节能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及节能的真实情况。但金洲**公司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的短时间内仅进行了一次夏季检测,检测时间不充分、检测次数不达标;另,涉案节能设备涉及到200多个房间,金洲**公司夏季检测时仅在答辩人的空调机房内进行简单检测,这种检测方法根本无法真实反映具体房间的节能效果,因此,检测范围过于狭隘。因此,考虑到上述合同约定以及检测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该检测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节能设备验收合格的依据,相应的工程保修期亦未开始起算。综上所述,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款项结算,答辩人不应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金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翔天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794000元;二、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退还上诉人已付合同价款52.96万元;三、改判鉴定费用15.6万元由金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洲**公司为上诉人设计和提供的中央空调机组主、辅机节能控制系统安装后,导致上诉人整个系统运行时故障频繁发生,无法达到原有空调系统的制冷效果,商务中心业主意见强烈,节能系统安装后只能弃之不用。经上诉人原空调系统的生产厂家烟台顿布汉公司检测,原因是被上诉人设计和安装的节能控制系统与原空调机组本身具备的无极调速控制功能存在重复,导致无法达到正常制冷效果。金洲**公司也多次派人来上诉人处查看,但从技术上无法拿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造成节能控制系统安装后一直弃用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节能系统的工作将导致正在使用空调的房间制冷效果因冷水水量减少而变差,特别是末端房间的风机盘管因管路长、阻力大、水流量减少,制冷量下降更为厉害”,充分说明,金洲**公司所谓的“节能”是以牺牲原中央空调系统的正常制冷效果为代价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补救技术方案,也未作出过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合同目的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金洲**公司三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事实基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主张也不能支持。同时,因金洲**公司提供和安装的设备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及双方《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上诉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已付合同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金洲**公司答辩称:翔天置业公司在答辩人提起诉讼后才首次表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双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至答辩人起诉已达五年之久,期间翔天置业公司并未就此事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答辩人认为在翔天置业公司反诉之前设备是可以正常使用并能达到合同目的的。翔天置业公司的做法有明显拖延支付货款的故意。另外,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指出导致制冷效果明显下降的主要原因为未安装电动二通阀,由此证明并非答辩人所提供的节能控制系统导致制冷效果下降,翔天置业公司不应将该过错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所提供辅助系统为节能控制系统,按照该系统的设计方案,如该系统弃之不用则中央空调主、辅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因此,翔天置业公司所主张控制系统弃之不用并非事实。

金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天置业公司支付金洲**公司794000.00元、违约金645125.00元,合计1439125.00元;2、判令翔天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翔天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金洲**公司退还翔天置业公司已付合同价款52.96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金洲**公司与翔天置业公司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金洲**公司承包翔天置业公司(1)中央空调机组主、辅机节能控制系统相关设备的供应、安装指导、调试及竣工验收;(2)安装、调试包括图纸设计的本系统对应制冷机房相关冷冻水泵、冷却水泵、冷却风机、热水循环泵等制冷机房设备及弱电采集信号的布线、施工及调试工作。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即日至2013年10月7日。合同价款为13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价30%,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价10%,进行冬季节能率调试达到金洲**公司承诺辅机节能率后5日内支付总价30%,进行夏季节能率调试达到金洲**公司承诺主机、辅机节能率后5日内支付总价30%。工程结算为通过翔天置业公司、监理单位验收以及当地质监部门、电力部门验收后,并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因翔天置业公司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按实际发生计算。责任及义务为翔天置业公司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拖欠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或延期由翔天置业公司承担;金洲**公司承诺本系统设备安装投用后,辅机系统节能率≥40%,主机系统节能率≥10%(主机节能率部分须翔天置业公司及主机厂家配合提供满足金洲**公司技术要求的通讯接口,否则达不到承诺节能率金洲**公司不承担责任,视为合格),如实际检测达不到此承诺节能率,实际节能率每比承诺节能率低1%,合同总价让利2%,金洲**公司承担相关质保期及售后服务,并且翔天置业公司有权将金洲**公司工程尾款部分或全部抵偿金洲**公司损失,该尾款不足以赔偿翔天置业公司损失的,翔天置业公司有权向金洲**公司追偿,若节能率≤20%,金洲**公司免费送设备给翔天置业公司,无息退回已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程保修、争议处理等内容。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为控制箱价值5600.00元,电动阀控制线等价值9187.60元(经双方协商降至8000.00元),故增加部分金额为13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翔天置业公司给付金洲**公司工程款共计529600.00元。此后,翔天置业公司多次向金洲**公司反映了中央空调节能设备的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2018年5月,双方对工程欠款进行了对账确认。2019年1月21日,双方协商未果,金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翔天置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翔天置业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洲**公司与翔天置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洲**公司承包翔天置业公司中央空调机组主、辅机节能控制系统相关设备的供应、安装指导、调试及竣工验收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中央空调节能设备的运行过程中产生问题,翔天置业公司拖欠金洲**公司工程款794000.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金洲**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与翔天置业公司中央空调冷冻主机控制系统理论上不存在是否匹配的问题,中央空调节能系统理论上可以实现节能目的,但因风机盘管未安装电动二通阀,……致使正在使用空调的房间因冷冻水流量减小而制冷效果变差。金洲**公司在承包翔天置业公司中央空调机组主、辅机节能控制系统时,应实地调查、充分了解翔天置业公司商务中心的建筑情况及其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等情况,再根据翔天置业公司的情况结合金洲**公司的产品设备,制定完备的、能够达到合同目的节能设计施工方案,而翔天置业公司的中央空调系统能够独立运行,加装节能系统后,因风机盘管未安装电动二通阀,造成制冷效果变差,故金洲**公司的节能设计施工方案存在瑕疵,金洲**公司应采取补救措施,以实现中央空调系统的正常运行及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的节能目标,金洲**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应由金洲**公司承担。综上,翔天置业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亦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用,由翔天置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金洲**公司要求翔天置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94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洲**公司要求翔天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翔天置业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拖欠其工程款,金洲**公司亦未提供违约金计算的充分证据,故金洲**公司的要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金洲**公司辩称翔天置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一直就工程款及节能设备的运行问题主张权利,故金洲**公司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以实现翔天置业公司中央空调机组主、辅机节能控制系统的合同目标,采取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由金洲**公司承担;二、金洲**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完毕之日起十日,翔天置业公司支付金洲**公司794000.00元;三、驳回金洲**公司、翔天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金洲**公司、翔天置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本案中,《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第1款明确规定:“通过甲方(翔天置业公司)、监理单位验收以及当地质监部、电力部门验收后,并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金洲**公司仅对涉案系统的夏季节能率进行了检测,监理单位、当地质监部、电力部门尚未进行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金洲**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后翔天置业公司再付余款并无不当。虽然组织验收是翔天置业公司的义务,但是节能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系统故障和制冷效果不佳的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翔天置业公司未组织验收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翔天置业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拖欠其工程款,未支持金洲**公司要求翔天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节能设备已经安装多年,虽然存在瑕疵,金洲**公司也进行了维修补救,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翔天置业公司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洲**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翔天置业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洲**公司、翔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1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6元,由上诉人济宁翔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鲁军

审判员  席建霞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