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源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通源电气有限公司、临洮县东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山东通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洮县东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洮东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通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临洮东莒公司并非2016年5月17日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洮2.5万千瓦光伏扶贫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山东东莒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莒公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甲方”即指合同主体变更前的山东东莒公司,故约定管辖法院应该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山东东莒公司、上诉人、临洮东莒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三方一致同意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该约定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故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诉人注册地所在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实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临洮东莒公司答辩称,《临洮2.5万千瓦光伏扶贫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山东东莒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临洮东莒公司根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承继了山东东莒公司的权利,有权在临洮东莒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驳回山东通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5月17日山东东莒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洮2.5万千瓦光伏扶贫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即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山东东莒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山东东莒公司、山东通源公司、临洮东莒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三方一致同意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应视为虽然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但缔约三方均同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不承继原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临洮2.5万千瓦光伏扶贫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甘肃临洮”,争议标的为货款、项目改装费用、迟延交货违约金、货物损失等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亦为甘肃临洮,故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顺利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次买卖合同纠纷,驳回山东通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晏 景
法官助理 衡飞玲 书 记 员 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