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2民初4087号
原告: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女,1989年生,汉族,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济南市。
被告:***,男,1985年生,汉族,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身份证住址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潍坊市
原告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协议规定归还欠款利息202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与***签订协议,出借给***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该笔借款。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且采取不接听电话、不回微信、不回短信等方式拒绝与我公司沟通,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0%,2015年2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若超出借款期限12个月仍不能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15日算起。
借款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3万元。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后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多次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诉讼期间,本院曾对***进行调查询问,***对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期间本院曾主持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本案中,借款协议系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协商一致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借款协议签订后,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向***交付了借款,但***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形成此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未能按约还款且超过借款期限12个月未能还款,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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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山东辉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文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