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8516号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3060623N。
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竹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44888866Q。
法定代表人:秦广龙。
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430670970(1-1)。
法定代表人:曹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秦广龙,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王玉珍,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信息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经济公司)、秦广龙、王玉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宏、江竹青、被告安园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发信息公司、秦广龙、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发信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823147.74元、违约金1364629.55元、代偿资金占用费287974.13元(计算方式附后,之后以6823147.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9月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8475751.42元;2、原告对被告科发信息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为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56405012016034,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3、被告安园经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秦广龙、王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科发信息公司因向安徽天大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5900000元贷款之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五部[2016]04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4344320160411EL001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协议》,原告向贷款人出具编号为担保五部[2016]042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科发信息公司、安园经济公司、秦广龙、王玉珍为被告科发信息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科发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保字五部[2016]042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自有的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056405012016034,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2)安园经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企信字五部[2016]042-1号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3)秦广龙、王玉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五部[2016]042号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贷款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科发信息公司发放了59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科发信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要求被告科发信息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科发信息公司就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14日向贷款人代偿356747.74元,于2017年9月22日向贷款人代偿13570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贷款人代偿4425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向贷款人代偿45725.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贷款人代偿4425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向贷款人代偿45725.00元,于2018年2月26日向贷款人代偿45725.00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贷款人代偿413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向贷款人代偿89975.00元,于2018年6月26日向贷款人代偿45725.00元,于2018年7月10日向贷款人代偿5928025.00元,原告向贷款人代偿上述本息合计6823147.74元。被告科发信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原告代偿本息,其余几名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安园经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原告向各被告追偿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大于年息24%的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的借款既有物的抵押,也有人的信用担保,我方责任履行应当在物的担保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说明大多是试算,对数额有一定的夸大了。
被告科发信息公司、秦广龙、王玉珍均未予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金额为383965.47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以6823147.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安园经济公司辩称其应当在被告科发信息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双方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反担保》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被告安园经济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科发信息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科发信息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发信息公司偿还代偿款6823147.7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金额为383965.47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以6823147.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对被告科发信息公司提供抵押的147台/套机械设备(登记编号为056405012016034,抵押物名称详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园经济公司、秦广龙、王玉珍愿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科发信息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园经济公司、秦广龙、王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823147.74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383965.47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以6823147.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147台/套机械设备(登记编号为05640501201603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秦广龙、王玉珍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向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30元,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19元,由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秦广龙、王玉珍负担64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明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X梅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省信用担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身份证;2、被告科发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3、被告科发信息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协议》;4、原告向贷款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5、被告科发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固定资产一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6、被告安园经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7、被告秦广龙、王玉珍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8、贷款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科发信息公司发放5900000元借款凭证1份;9、原告为被告科发信息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0日分别向贷款人代偿356747.74元、135700.00元、44250.00元、45725.00元、44250.00元、45725.00元、45725.00元、41300.00元、89975.00元、45725.00元、5928025.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贷款人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