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来安县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来安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502-3室。
法定代表人:范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广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申申请人来安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的LED电子显示屏面积为168㎡,但经鉴定实际面积仅为133.17㎡。2.合同约定安装8台空调散热系统,但实际只安装4台空调。3.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4年4月8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科发公司在其单方伪造的验收报告中承认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交付验收,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迟延了450天。4.案涉工程至今没有交付验收,科发公司单方提交的验收报告是伪造的证据。该验收报告没有**公司盖章和公司负责人签字,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尹四清、秦乾能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该LED电子显示屏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该二人的签字不具有任何效力。科发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是2015年7月28日,而秦乾能签字时间却是2015年4月30日,秦乾能签字时验收报告还没有制作产生。(二)科发公司擅自将其承揽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施工,第三方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合同应当解除。(三)案涉合同解除后,科发公司应当返还**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公司定做LED电子显示屏的目的是作广告宣传使用,由于产品至今未交付使用,**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10万元,一、二审判决驳回**公司要求科发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案涉LED电子显示屏价值75.5万元于法无据。若案涉合同不予解除,应当判令科发公司依约对产品进行修复,在保证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扣除减少面积的价款及违约损失后,再按公平原则进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发公司与**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购销合同》后,科发公司在交付显示屏的面积、空调安装的数量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二审判决已作出认定。科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LED电子显示屏验收报告》上有**公司工作人员秦乾能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公司与科发公司对涉案电子显示屏进行验收的依据,且电子显示屏在验收时能够正常使用,故应认定科发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公司关于案涉电子显示屏工程尚未验收以及《LED电子显示屏验收报告》系伪造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科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LED电子显示屏工程交由案外人启迪公司完成,导致案涉显示屏的面积存在缩减,因缩减后的显示屏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确定,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科发公司的过错程度,参照科发公司与启迪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5.5万元并无不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公司还应当向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50元。**公司要求科发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安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