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5民初887号

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龙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孟成。

被告:***,男,1976年10月23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

司”)与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信息公司”)、**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安徽龙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凯光电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被告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发信息公司、龙凯光电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科发信息公司给付代偿款3525926.64元及自代偿起至诉讼之日(2021年5月6日)代偿资金占用费39831元、违约金352592.6元,共计3918350.24元;2.自2021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被告安园公司、龙凯光电公司、***、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科发信息公司向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担保公司为其100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科发信息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余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科发信息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将科发信息公司及***担保公司起诉至**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支持了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4月13日在***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2286524.64元,2021年4月20日,**县人民法院执行代偿1239402元。各被告至今尚未予履行代偿约定的义务。

安园公司辩称,第一,无证据证明***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应当驳回其诉求;第二,***担保公司主张的占用费、违约金之和大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科发信息公司、龙凯光电公司、***、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科发信息公司向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担保公司为其100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担保公司与科发信息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乙方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的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5.5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与安园公司、安徽龙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科发信息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将科发信息公司及***担保公司起诉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4月13日、4月29日在***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分别扣划434618.89元和1851906.75元,合计2286525.64元。2021年4月20日,**县人民法院执行1239402元,总计代偿款3525927.64元。

以上事实,由***担保公司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五被告身份信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借款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银行贷方记账凭证、执行裁定书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科发信息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安园公司、龙凯光电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科发信息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担保公司替代其清偿款项后,对科发信息公司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科发信息公司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归还***担保公司代偿款。安园公司、龙凯光电公司、***、王某某为科发信息公司的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依法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关于适用范围问题进行批复: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安园公司抗辩***担保公司诉求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之和大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上限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担保公司要求科发信息公司给付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要求安园公司、龙凯光电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25927.64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39831元、违约金352592.6元,共计3918351.24元;

二、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3525927.64元的占用费(占用费自2021年5月7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5计算);

三、被告**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龙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10,户名:**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0元,减半收取19075元,由安徽科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龙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炳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小莉

书 记 员 徐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

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