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久基紫光环保有限公司

安徽宝绿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久基紫光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久基紫光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636751-4.
法定代表人:蒋珍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绿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戴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久基紫光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基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宝绿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久基环保公司承建2013年丰乐上游金安段小流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久基环保公司与案外人张林森签订《六安地区环保工程合作协议》,授权张林森在六安市(含各县、乡镇)以久基环保公司的名义开展环保工程的义务洽谈工作等事宜。2013年12月2日,宝绿电器公司与张林森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总价43万元。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2013年12月26日,宝绿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久基环保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久基环保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的30.1万元货款一直未给付。宝绿电器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宝绿电器公司与久基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宝绿电器公司因久基环保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提起诉讼,要求久基环保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久基环保公司辩称,张林森伪造其印章,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林森系久基环保公司授权从事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使合同上的印章与久基环保公司印章不一致,工程施工期间,久基环保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张林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久基环保公司应当对张林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久基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绿电器公司货款30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宝绿电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久基环保公司负担。
久基环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宝绿电器公司单方陈述,既没有要求宝绿电器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听取久基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即认定“2013年12月26日,宝绿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久基环保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宝绿电器公司并未安装完毕,业主单位无奈重新找另一家单位安装。2、宝绿电器公司至今未提供所供设备符合产品技术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给久基环保公司,宝绿电器公司要求久基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宝绿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绿电器公司答辩称:1、宝绿电器公司向久基环保公司承建的2013年丰乐上游金安段小流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依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内容,久基环保公司已经认可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久基环保公司主张宝绿电器公司没有安装调试完毕不能成立,安装时,久基环保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林森和技术人员均在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现场之日两日内验收完毕,逾期不验收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久基环保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对货物及安装提出异议,现宝绿电器公司主张未安装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常理。3、设备交付时,宝绿电器公司将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已经交给久基环保公司。一审庭审中,久基环保公司陈述建设单位已经支付80%的工程款,可见建设单位未对宝绿电器公司所供设备及安装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久基环保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双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决算书,证明宝绿电器公司所供设备未安装,双河镇人民政府另行找其它公司安装。宝绿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意见:双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决算书系复印件,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期间,久基环保公司多次向张林森发信息主张案涉货款。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久基环保公司授权张林森开展在六安市的环保工程业务洽谈事宜,宝绿电器公司与张林森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案涉合同,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期间,久基环保公司多次向张林森主张30.1万元货款,张林森从未提出宝绿电器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或未交付设备符合产品技术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且至今久基环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就案涉合同的供货、安装及交付资料曾向宝绿电器公司提出过异议。结合宝绿电器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宝绿电器公司已经完成安装及交付资料义务,故宝绿电器公司上诉称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上诉人芜湖久基紫光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进行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