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3民初1307号
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雪华路与南湖路交叉口西北角(312地质队山水大厦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武永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被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李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被告在山东省文登区承建了银河花园小区的供水辐射井工程,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和委托方签订了相关辐射井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施工质量、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被告签订协议后,将协议中约定的四口水井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到2010年6月底,四口水井经和委托方现场测试,全部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当时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四口水井的施工费为350000元,施工完工检验合格后,被告分多次共计付给原告135000元,余款21500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未果。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有误,诉状中提到的”合同约定四口井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到2010年6月底,四口水井经和委托方现场测试,全部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四口水井的施工费为350000元”、”施工完工检验合格后,被告分多次共计付给原告135000元,余款215000元”均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每口井的单价为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177995元。3、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打井项目的转分包关系,原告是被告在涉案项目中雇佣的农民工。4、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第四口井至今无法验收,主要是原告中途强行退场,致使第四口井的费用被告无法向上海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索要,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将按案件的发展向原告主张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当庭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系被告在涉案项目中雇佣的农民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涉案水井交由原告施工时,双方约定每口井单价为50000元,工期为不超过被告与发包方上海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工期,验收也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材料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管理、设计等工作,因原告中途退场导致第四口井未能施工完毕。被告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工程承包的基本特征,结合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以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涉案辐射井施工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的辐射井数量。
原告主张被告承包的四口辐射井全部由原告施工,也全部达到了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检验合格。被告认可前三口辐射井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但称第四口井因被告中途退场未能施工完毕,也未验收。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名为《提纲》的书面证据,拟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永全与原告就施工中的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在施工及施工完成后均未协调解决,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自称第四口井已经施工完毕,只有水井往河里的孔没有打,原因是被告要求在井中走一个管道,原告无法施工。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四份验收报告是前三口井的验收报告,原告未能提供第四口井的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关于第四口辐射井的施工是否完成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的辐射井数量为三口井,即原告施工完成的前三口井。
3.关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单口水井价款。
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口辐射井的单价为50000元,并提交2005年5月27日安徽地区的案外公司之间签订的《打井合同》以及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与安徽省国营管店林业总场三界林场签订《打井工程合同》,拟证实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打井价格分别为45000元、5400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和发包方之间约定的凿井价格存在差异是因为被告需要产生利润,还需扣除质保金、必要管理费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前三口井每口井的单价为90000元、第四口井的单价约定为80000元,并提交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签订的《辐射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宝荣签订的《陕西省府谷县境内辐射井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打井工程造价分别为100000元、4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述合同的施工地点、时间以及施工要求均不相同,故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前三口水井现已被小区道路覆盖,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取得该水井的参考造价。综合被告与发包方上海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辐射井施工合同中关于单口水井造价分别为110000元和100000元的约定以及被告提出实际付款17799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与原告约定的单口辐射井井单价与发包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相差50000-60000元,且其并未举证证实剩余部分用于支出必要费用和作为企业利润,而原告所述的单口水井价格与被告的承包价格相差20000元,在包工包料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价格具有更高可信度,亦不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提出前三口水井单价为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将第四口水井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故对其提出的第四口水井造价为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实际付款数额问题。
被告主张已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原告177995元费用,并提供徽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四份(出票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2月5日,金额分别为42195元、67900元、19400元、48500元)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就涉案辐射井已通过现金支票方式实际付款135000元,但对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证据提出异议称,上述支票存根上内容均为手写,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且金额为48500元的存根上内容存在涂改痕迹;原、被告之间除了涉案工程之外,还有其他工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上的”***”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工程,但未能说明具体的施工时间、地点和项目内容,且原告虽认可被告已付135000元工程款,但未能说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明细,因此,原告对付款金额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本院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涉案四口辐射井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010年,原告自施工期限届满后及被告与委托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与委托方之间关于付款的期限与原告无关,且原被告之间关于辐射井的工程款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单价及完工情况均有争议,即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上海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被告盛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文登市银河花园水源热泵工程应用恒有源地能热泵系统进行辐射井钻(凿)井事宜签订了《辐射井钻(凿)井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为上海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3口井,工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止(共60个有效工作日)。钻(凿)井费用约定为:总金额为330000元整(含税价),单口井单价为110000元整。后被告盛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口辐射井单价为90000元,上述三口辐射井工程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10月8日、2010年6月23日经验收合格。
2010年8月16日,上海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源公司就文登市银河花园地源热泵项目再次签订《辐射井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盛源公司按照上海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指定地区施工辐射水井壹眼。施工完毕后,四口井(包括2009年6月24日签订并施工的文登银河花园地热源工程中的三口井)总涌水量保证满足两台空调机组一年四季最大功率运行的设计用水量。双方商定该井承包价款为100000元,设计施工有效期为40天。该辐射井被告仍交由原告***施工,但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未能协调解决,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该口井未能验收。被告盛源公司就涉案工程通过现金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799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前三口辐射井均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完成第四口辐射井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口井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7995元,故被告尚欠付原告辐射井工程款92005元,应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辐射井工程款920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