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鑫联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7005号
原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雪华路与南湖路交叉口西北角(312地质队山水大厦办公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686491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鑫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407号B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255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鑫联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钻探施工费用人民币8774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01954.74元,之后的损失以人民币87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与被告建立起钻探施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池州、枞阳、铜陵等矿区钻孔用于勘探矿产资源,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钻孔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在二十日内支付施工费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铜陵市五马山矿区进行钻孔施工,钻孔编号分别为ZK1516、ZK1901、ZK1104,上述钻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决算书,确定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钻孔施工费用总计117.7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施工费用,仍有87.74万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鑫联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按照破产清算规定审理本次债务诉讼,诉讼费由双方各自按比例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属实。2016年6月8日,被告安徽鑫联矿业有限公司回函原告确认欠款8774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责任未做出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钻探施工合同、钻孔费用决算书、《关于钻探工程费用的确认函》、《钻探工程费用确认函的回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对于往来业务进行结算,欠款数额已经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期支付欠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要求按照破产清算规定审理本次债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鑫联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8774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4元,减半收取计7257元,由原告安徽盛源深井净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由被告安徽鑫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