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终3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深港数字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继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群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指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或将本案依法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天峰公司一审诉请是要求恒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诉请内容明确、具体。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天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合同内价款为固定总价,无须进行决算,对于合同外价款天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所应当计算的工程量和价格,如恒远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也应当向天峰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合同外工程款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鉴定。即使对合同外工程款不予支持,也应当支持合同内固定价款的总工程款19009451元,在扣除已付款之后,判令恒远公司立即支付余欠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却以诉请不明确为由驳回天峰公司的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决算,原告天峰公司诉请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360元,退给原告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天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天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是否决算,以何种方式决算,可以在实体审查过程中予以解决。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未决算,原告天峰公司诉请不明确”为由,驳回天峰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耿广玉
书记员 陈佳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