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502民初6999号
原告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8)皖15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15民终22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消防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永辉公司承担还是由被告华誉公司承担,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价款如何确定及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华誉公司和被告永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天峰公司和被告华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并未重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内容明确约定为“土建、水电”,没有包括消防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安装部分除主供水管及消防主管有室外垂直安装到顶层外,每层分支管及其它内容均不在永辉公司承包范围;第4条约定:消防由永辉公司负责验收,华誉公司负责全力配合,相关费用有华誉公司承担。可见,案涉消防工程明显不在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其次,永辉公司和华誉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也是双方案涉工程的最后一份协议,时间在杨辉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证明”之后,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综合楼外墙油漆、消防、防水工程由甲方即华誉公司自付。第三,无论是杨辉出具“证明”还是两被告签订的《协议》,都是两被告之间约定,对天峰公司而言并不具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被告华誉公司以无义务再向原告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九项“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按实结算方式”,根据其标题“工程造价的确定及调整”,结合一般固定总价施工合同都有对合同变更及工程量增减部分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有类似条款的约定,该条款应当是对合同变更及工程量增减部分的约定。关于消防工程的承包范围,被告华誉公司提出原告只完成的1#车间、职工食堂、综合楼部分消防工程,还有2#、3#车间等其他工程未做。消防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价款应当据实认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实际完成的消防工程价款为252429.66元,比除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152429.66元。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天峰公司和被告华誉公司均认可1#车间、食堂消防工程于2013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结合本院(2016)皖1502民初496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华誉公司与永辉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综合楼消防工程交付时间应当为2014年9月16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消防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较为合理。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至四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工程造价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应当采纳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252429.6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天峰公司与被告华誉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安装结束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1#车间、食堂消防工程于2013年10月21日经金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综合楼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华誉公司已向原告天峰公司工地负责人邵玉星支付工程款合计10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另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华誉公司与被告永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誉公司将1#车间、食堂、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永辉公司施工,并约定消防工程由永辉公司负责验收,相关费用由华誉公司承担。2014年9月16日两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综合楼外墙油漆、消防、防水工程由华誉公司自付。后因工程款争议,201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永辉公司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根据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出具的“证明”及两被告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本院(2016)皖1502民初4964号和六安市中级法院(2017)皖15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邵玉星领取的消防工程款10万元,从永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152429.66元及其利息(以152429.6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22500元,由原告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誉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杨效成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