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4004号之二
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宁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悬慈村鲍家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03MA28407H3C。
主要负责人:竺忠华,系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金钟山脚(甬临线30K+500m)龙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698228516C。
法定代表人: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宁丰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宁丰钢管租赁站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宁丰钢管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宁丰钢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计3545元,保全费2450元,合计5995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鄞江宁丰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林文姬
人民陪审员 虞布义
人民陪审员 刘德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驰秋
书记员王佩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