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

**与***、**创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强,四川省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浙江省**市奉化区。

被告:**创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奉化区尚田街道金钟山脚(甬临线30K+500m)龙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3698228516C。

法定代表人: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英(系宋浩配偶),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奉化区。

被告:**奉化祥和机动车考训场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龙潭村馒头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1BM03H。

法定代表人:周革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创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奋公司)、**奉化祥和机动车考训场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服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强、被告***、被告创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英、被告祥和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强、被告***、被告创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英、被告祥和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杰、毛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8月12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强、被告***、被告创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英、被告祥和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624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从2018年2月10日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819.80元,共计493232.80元);2.判令被告创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在工程欠款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欠款金额减少为413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之前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将岳林街道龙潭村一号地块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创奋公司,被告创奋公司将该项目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将该项目的部分项目(泥工班组及附属工程)又违法转包给原告**,被告***和**签订了一份以被告创奋公司为甲方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由被告***现场全面负责,于2017年6月18日主体全部竣工。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2月10日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2月10日被告***和原告结算所有工程量,所有工程量由现场施工员翁承浩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1562413元,在施工期间和结算之后,因工人催讨工资,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发放了余下部分的工人工资,被告***和创奋公司一共支付了11000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垫付给工人的生活费和借支,包括原告的管理费共计462413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创奋公司催讨,被告***以该项目工程款未收回为由,被告创奋公司也百般推诿,拒不支付尾款,该笔欠款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事实上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将奉化区岳林街道龙潭商服一号地块办公用房项目的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创奋公司建造施工,附属工程由被告祥和服务公司雇佣建筑工人自行建造,被告***只是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工地管理人员;2.原告向被告创奋公司分包了主体工程的人工项目,人工总承包款为655185元没有异议,该款被告创奋公司已向原告全部付清,该工程现根本不存在欠款;3.对原告诉称完成的工程量为1562413元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与任何人未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协议,附属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的;4.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被告创奋公司共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100000元有异议,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及民工工资实际共计为1233440元。

被告创奋公司辩称,其承包了岳林街道龙潭村商服一号地块办公用房项目的主体工程,并且所涉的工程款65.5万多也已经向原告付清了。

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在工程欠款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祥和服务公司确实将奉化区岳林街道龙潭商服一号地块办公用房项目的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创奋公司建造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名义上是被告创奋公司,但是上面并没有被告创奋公司盖章确认,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该合同所涉的所有款项。因此,原告无权依照该劳务承包合同主张工程欠款;2.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并没有将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创奋公司承建。附属工程由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自己雇佣建筑工人自行建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将附属工程承包给他人或者承包给原告建造。原告诉称关于附属工程部分不能成立。2018年2月12日,在奉化区的调解下,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已经付清了附属项目中所有民工的工资,附属工程项目被告祥和服务公司不欠任何人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因此,原告就附属工程部分根本无权要求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在工程欠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祥和服务公司从未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造施工,原告诉状中也承认与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诉称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在工程欠款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欠其他人工程承包款的事实,实际上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已经把所有的工程款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因此,原告对被告祥和服务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4.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几个被告之间没有签订附属工程的书面承包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与他人存在附属建设工程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没有书面形式是无效的;5.即使根据原告补充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中所有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诉称他是向被告***违法承包了部分工程的劳务项目,其他项目并没有承包,既然所有的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现在原告起诉支付劳务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如果原告主张的是承包的利润或者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承包利润和管理费不予支持,如果有按照不同情况作为违法所得收缴国库所有。因此,原告的所有请求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将岳林街道龙潭村商服一号地块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创奋公司后,被告***以被告创奋公司的名义非法将该项目中施工图范围内主体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按照建筑面积9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结算,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跟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是代表被告创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项目工程的主体工程,没有承包附属工程;被告创奋公司认为合同上面没有被告创奋公司的盖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主体工程是被告创奋公司承包的没有异议,其余的不知情;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该份合同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该合同实际系原告与被告***签订,鉴于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奉化祥和工地分项结算单一份(共15页),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班组从事的所有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从而确认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范围包括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所有的项目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且包括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其中第5到8页是被告***书写并签字确认过的,其余几页是被告***确认后由原告员工兰鹏抄写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5到8页内容并非其书写;被告创奋公司认为这份证据只是原告单方所列的清单,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泥工班组人工承包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泥工班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所有款项于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其中附属工程由董峰与被告***对账,确认总额为1562413元的事实;被告***对于该份证据上所列第一项综合楼款项655185元是认可的;第二项、第三项原告并未承包,并且工程量没有进行计算,对工程量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创奋公司对综合楼的款项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内容不知情;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认为被告***从没向其提起过这份清单,其不知晓对这份清单,清单上面没有被告祥和服务公司的确认,其没有委托被告***结算工程款,也没有委托被告***分包工程,该工程的附属工程是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自行建造,对该清单不认可,该结算对被告创奋公司、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款由被告创奋公司支付了34万,其中19万打入原告妻子账号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5.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2月10日人工承包清单的下欠人工工资还有40几万,被告***也认可原告是其叫过来的,下欠款项应该找其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是其叫来的,办公楼造房子其跟原告是有合同的,后来做附属工程也叫了原告;被告创奋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明对象是说被告***叫原告过去的,欠款找被告***要,与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6.原告**与吴仁杰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祥和服务公司也声明应该找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知道原告是否与被告祥和服务公司代理人吴仁杰通话;被告创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创奋公司无关;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里面提到的房子是其代理人吴仁杰租的,原告**住在里面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强与被告创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浩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创奋公司承包的项目分两个标段的事实,第一个标段是主体,第二个标段是附属工程,被告祥和服务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全额支付给被告创奋公司,甚至连管理费都没有支付,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所谓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与被告创奋公司所讲的完全不一致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宋浩的通话其不知情,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被告创奋公司只承包了主体工程,附属工程没有承包;被告创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承包了项目的主体工程,没有承包附属工程,并且所有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跟宋浩打过电话没有异议;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创奋公司承包了两个标段,原告认为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没有向被告创奋公司付清工程款,实际上已经结清了,不欠工程款;三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和足够理由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

7.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主体工程被告创奋公司仅仅支付了35万元,所有支付款项除35万的部分属于附属工程和其他项目,余款未支付的事实,进一步讲的很清楚,2018年2月10日泥工班组人工成本清单结算的真实性,以及在结算时将原告工程款总额1697000无理扣取部分款项后,仍然总数为156241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都是实事求是讲的;被告创奋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支付了35万,其余的被告***已经支付了,附属工程开始时间是2017年9月,不可能附属工程没做就把钱付了;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无关,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体工程是被告创奋公司承包的,附属工程是其公司自己找民工做的,并且所有民工工资都已经付清,原告起诉的40多万金额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在主体施工前、施工中原告已服从被告***以及被告创奋公司的安排,在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所在项目从事多项附属工程的事实,符合被告***在2018年5月2日通话录音里面讲的35万主体施工费用之外的费用属于附属工程及其他项目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确实是工地拍的;被告创奋公司认为不知情;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一部分是我们的工地,一部分不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只能当时的静态状况,不能证明工程项目都是原告做的,不能证明主体35万施工费用外,其他费用都是附属工程其他项目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即使拍摄的确实为本案所涉的工程工地,但无法仅凭照片证实原告从事附属工程;

9.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市奉化区调取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完全负责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其从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处领走257万工程款,足以证明被告***系本案非法转包人,应该承担清偿下欠工程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跟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是雇佣关系,257万是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太忙了让其代付的,并不是把这个款项给其;被告创奋公司对附属工程装修项目不知情;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非法转包,附属工程是其公司自行叫民工做的,并且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该份调查(询问)笔录系**市奉化区依法制作,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市奉化区调取了工资发放清单一份及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下欠部分的人工工资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金额为415433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其不知情,其只知道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拿钱到劳动局发了工资,具体发了多少民工工资其不知道;被告创奋公司认为其对此不知情,只知道有这回事,具体发了多少不知情;被告祥和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笔录里面说附属工程民工有12个人,主体工程是有30人,原告向劳动局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民工人数32人,主体工程工人3人,一大部分是虚报的,原告在自己的承诺书中明确上述金额包括了所有的民工工资,如该项目出现民工讨薪状况全部由原告负责,由此证明主体工程、附属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已经付清,不存在劳务欠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市奉化区调取了完工单两份,用以证明范培于47200元和兰鹏36930元不属于承包清单范围,不应计算在原告已领取的人工工资之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创奋公司认为其对此不知情;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认为这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其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开支笔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15日分包接触被告***至2018年2月10日止,因工程或工作需要必须开支的费用合计82133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开支不知情;被告创奋公司认为其对原告的开支不知情,对于原告什么时候写的,具体写的什么其都不知情;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想证明的事实和对象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原告单方记录,到底是用于哪个工程不清楚,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内容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任何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此不予确认;

13.民工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工资516947元的事实,附属工程541240元的事实,其中主体不包含胡小敏的工资、兰文安的工资,**本人的管理费,附属不包含**本人的管理费,兰文安的代班费72000元均未发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工资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把钱给了原告,至于原告把钱给了谁其不知情;被告创奋公司认为其把钱给了原告,至于原告把钱给了谁不清楚,对于原告手下到底哪些人在做不知情;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其他任何人签字,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并且原告提供的这份工资清单与上次在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清单完全不一致,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清单也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而且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原告自己在劳动监察大队也作出承诺,所发的工资包括了所有工人工资,如有什么责任由原告自负,所以该份民工工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要证明民工工资应按照劳动局所发的民工工资清单及承诺书来作为定案依据,那些证据是经过有关部门确认的,有盖章,有原告签字,是真实有效的,而该份民工工资清单没有任何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此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付款凭证18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主体工程款463440元,附属工程款105000元,合计568440元,其中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让被告***代为支付款项共计283440元,另外,被告***向劳动局代付18万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7年4月16日支付5.5万、2017年4月21日支付3.2万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3.5万、2017年5月28日支付3万、2017年6月23日支付3万、2017年7月28日支付5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2万、2016年12月20日支付5万,合计8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金额没有异议,都予以认可,这8份都是主体工程的,对其中2016年12月21日1440元付款凭证,领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是原告下面的小工工资,不包括在本案工程款内,2018年2月12日18万不予认可,钱是被告付到劳动局的,跟原告没有关系,2017年10月17日5000元、2017年11月28日2万,这两份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附属工程的6万付款凭证,对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有些是与被告创奋公司支付的35万元重复的,对其余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创奋公司认为主体的款项其已经付清,其他的不知情;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体工程其把承包款打给被告创奋公司,由被告创奋公司去结算,附属工程的钱打给被告***,由被告***去支付民工工资,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跟***是雇佣关系,所有的工人由***管理,材料由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自己购买;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创奋公司向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承包建造了岳林街道龙潭村商服一号地块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承包建造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而不包括附属工程,原告诉称不能成立的事实;原告对主体工程由被告祥和服务公司承包给被告创奋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附属工程是怎么约定的无法通过这份证据来证明;被告***和被告创奋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祥和服务公司与被告创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祥和服务公司将岳林街道龙潭村商服一号地块办公用房项目发包给被告创奋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建筑面积7005.9平方米,签约合同暂定价7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29日。

2016年12月14日,被告***以甲方**创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岳林街道龙潭村商服一号地块办公用房项目——办公楼工程泥工班组劳务由原告**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主体粉刷,包含施工临时设施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主要节点工期:主体工程2017年1月20日前结顶;承包方式及单价:清工劳务分包方式按建筑面积93元/平方米结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被告创奋公司就原告承包部分的主体工程量为655185元(7045平方米*93元/平方米)均没有异议。

2018年2月10日,案外人董峰与被告***在《泥工班组人工承包清单》结尾处书写“附属已对”字样,并各自签名。清单上记载有以下内容:**泥工班组:1.综合楼7045平方米*93元/平方米=655185元;2.综合楼装饰打墙、粉墙、浇粱等二次结构计81290元;3.附属工程……小计825938元;总计1562413元。该承包清单由原告持有。

被告创奋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主体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38464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中的257000元系被告***支付主体工程款。

2018年4月,通过奉化区协调,原告**下欠工人工资415433元已全部由三被告支付,该款项包含附属工程民工工资331049元,主体工程王丕军、何大祥、王召田三人剩余工资合计843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创奋公司对于主体工程款655185元均没有异议,且均认可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结合被告创奋公司和被告***支付的主体工程款项加上由奉化区代发的主体工程剩余工资,可以得出主体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本案对于主体工程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附属工程的施工、款项支付情况。

关于附属工程,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在奉化区做的调查笔录,可以得出附属工程系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违法发包给被告***,再由被告***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且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被告***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无效。但被告***在《泥工班组人工承包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泥工班组的附属工程小计825938元,说明其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附属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该支付附属工程款项,扣除已经支付部分,附属工程尚欠付金额经计算为331050元。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祥和服务公司虽在审理过程中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在举证期限内及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后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综合楼装饰打墙、粉墙、浇粱等二次结构计8129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31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奉化祥和机动车考训场所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原告**负担1501元,由被告***、**奉化祥和机动车考训场所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