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何华平、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4民初1738号
原告:***,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张瑜,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华平,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兴华路111号(中侨兴商业大厦)第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安德,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杜立,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何清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与被告何华平、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杜立、何清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何华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凤,被告杜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盛公司、何清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款共计162,774.8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5时24分许,原告高栏××区南水镇××路路大意工业园醋酸纤维厂工地工作,被一台由被告何华平驾驶的无号牌挖掘机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送医救治,并已报警至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原告因上述事故受伤先后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高栏港医院、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后需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后续需行内固定拆除术需约15,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认定其因该事故受伤已构成了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请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报警回执、情况说明;2.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3.证明(工作)、营业执照、证明(居住);4.评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何华平辩称:1、何华平受润盛公司雇佣,在润盛公司承包的高栏××区南水镇××路大意工业园醋酸纤维厂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润盛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3、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何华平操作挖掘机施工过程,原告不听从劝阻和指挥,在挖掘机施工作业范围内从事劳动,由此才导致原告被挖掘机碰撞而受伤。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在原告过错限度内,应减轻致害者的赔偿责任。4、对于误工费2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或者工资条等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固定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珠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资收入。6、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主张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7、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三项主张金额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伤病予以适当调整。本案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润盛公司、杜立承担,何华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华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外来人员作业卡;2.租机签收单;3.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4.保险单。
被告润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杜立辩称:其承包润盛公司承接的工程,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有书面合同;杜立租用何清平的挖掘机,何华平是何清平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何清平当时口头承诺了本案的纠纷与杜立和润盛公司无关,有何清平出具的书面说明,约定了赔偿款在挖掘机款中扣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何清平承担。
被告杜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张;2.收据五张;3.借款借据三张;4.医疗费发票一张;5.说明;6.《珠海市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搬迁扩建公用工程区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何清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润盛公司与杜立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珠海市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搬迁扩建公用工程区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杜立承包润盛公司承包的珠海市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搬迁扩建项目公用工程区域土方开挖、转运工程。
杜立租用何清平的挖掘机,何清平雇用何华平开挖掘机,2017年3月9日15时24分,何华平开挖掘机作业时不慎将在现场工作的原告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高栏港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第2-5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3.右侧气胸;4.右侧胸壁积气;5.右肩胛骨粉碎骨折;肝多发囊肿。2017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0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袖损伤;2.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创伤性气胸。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寒保暖,避免环境寒冷潮湿;2.适当进行患肢功能训练,定期复查影像检查,定期心胸外科、骨科、康复科门诊复查;3.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约术后1年,费用约1万-1.5万元);4.拆除内固定术后康复需根据患者病情确定治疗项目,具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主;5.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10天。杜立垫付原告医疗费65,491.1元及生活费9000元。
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3月9日15时24分,广东省珠海市××××区南水镇新港路大意工业园醋酸纤维厂工地一台挖掘机(没车牌)撞伤一个工人,受伤工人***(身份证号:)在工地工作时,被正在工地作业的一台挖掘机撞伤,且伤者已送院治疗并报保险公司。
杜立提交何清平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字据内容为:2017年3月9日发生勾机撞到工人的医疗费,暂时由润盛公司垫付,以后从应付勾机款中扣除。
2017年6月15日,珠海市××××三灶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珠海市××××三灶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第68号楼503房***在上述地址居住,居住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至今,特此证明。
2017年7月17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珠海市金湾区海拓装饰设计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其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18日在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每日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其个人原因,于2017年1月19日离职。
珠海醋纤《外来人员作业卡》显示,外来施工单位润盛公司,外来施工人员何华平,有效期至2018年1月1日。《租机签收单》显示,机主何清平,租机人杜立,开机司机何华平。何华平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受润盛公司的雇佣在大意工业园醋酸纤维厂进行挖掘机操作施工。
庭审中,原告称,其受张治宇雇佣临时在工地做小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去拌石粉和捡水泥袋,被挖掘机碰晕了,在工地做了六天,原告之前在珠海市金湾区海拓装饰设计所工作,做贴地板工作;原告租住在珠海三灶,没有租房合同。何华平称,其与何清平都是杜立雇佣在工地开挖掘机的。杜立称,何华平是何清平雇佣的,杜立2016年开始租用何清平的挖掘机,何清平曾口头承诺本案责任与杜立无关,何清平告诉杜立挖掘机有投保,同意用挖掘机款支付本案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65,491.1元(杜立垫付),有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10天,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共计14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饰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61元,则误工费为62,661元/年÷365天×140天=24,034.3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000元;5.营养费,依照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从2015年3月10日起居住在珠海市××××三灶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第68号楼503房,并在珠海市金湾区海拓装饰设计所做建筑工有稳定的收入,且案发时在珠海市××××区南水镇工地做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是珠海市城镇,应按照珠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537.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2,537.4元/年×20年×10%=85,074.8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1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6,300.25元。
二、关于原、被告各方的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工地拌石粉和捡水泥袋时应当认识到在挖掘机施工作业范围内从事劳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应提高警惕进行避让,原告未尽到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何清平雇用何华平开挖掘机,何华平开挖掘机致原告受伤,何清平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杜立接到涉案工程后,因没有挖掘机,所以找何清平自带挖掘机来挖掘,可见,杜立支付何清平费用是要求何清平以其自身的设备完成开挖的工程任务,与一般的雇佣关系不同;且双方的收据亦是以“台班”这一工程常用的复合计量单位结算,并非单纯的工资收入,杜立与何清平之间是承揽关系。何华平是何清平找来开挖掘机的,何清平与何华平之间是雇用关系,对何华平主张其与何清平都受雇于杜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润盛公司将珠海市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搬迁扩建项目公用工程区域土方开挖、转运工程发包给杜立,杜立又将挖沟工程分给何清平来完成,润盛公司与杜立,杜立与何清平之间均分别构成承揽关系,因杜立与何清平均为无承接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润盛公司与杜立在此均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均应对何清平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何清平出具的原告医疗费从勾机款中扣除的字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润盛公司、杜立、何清平对原告的损失80%分别承担10%、10%、80%的赔偿责任,即润盛公司、杜立分别承担206,300.25元×80%×10%=16,504.02元,何清平承担206,300.25元×80%×80%=132,032.16元。扣减杜立已支付医药费65,491.1元+生活费9000元=74,491.1元,何清平还应向原告支付90,549.1元。杜立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其自行向润盛公司和何清平主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0,5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何清平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金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淋虹
书 记 员 赵友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