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4773号
原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兴华路**第****。
法定代表人:黄安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峰、金艳平,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市兰江街道振兴路******c-8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陈建文,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文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平及被告**、陈建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日,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商飞”)与原告就建筑工程项目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前期谈判、签署进场施工协议、施工等事务,由被告负责承包工程的总体计划进度、资源投入、劳务分配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建商飞以其他理由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2020年6月2日,因中建商飞图纸不完备、无工程报价及预算书等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建商飞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战略合作协议书》解除。2020年6月3日,原告与中建商飞、**、陈建文共同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由中建商飞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7月2号前付清不计利息,超期部分按月息1.8%计算。并且约定担保人陈建文、**就保证金未退还部分、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与中建商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起诉时,各被告只退还保50万元保证金及5万元利息。原告认为,《合同终止协议书》、《退款协议书》是原告与中建商飞、陈建文、**共同意思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退还保证金,因此需要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据此,原告对中建商飞享有的债权,同时担保人陈建文自愿共同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贵院已经提起诉讼,被告知情后要求与原告庭下协商解决,原告应允向贵院撤诉。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只归还了利息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150万元,并按200万本金按照月利1.8%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17日的利息4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5万元利息),及按照150万元本金、月利率1.8%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第一次诉讼时保险公司担保费用3180元及第一次诉讼时案件受理费11877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次保险公司担保费用275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陈建文就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建文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65万元,是2020年8月17日支付50万元,9月28日支付10万元,10月20日支付5万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分段计息。第二、本次诉讼费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情裁判。第三、本次诉讼原告的代理费应当属于实现债权的成本,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LPR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实现债权的成本都不能超过LPR的四倍。利息这块,根据司法解释不能超过LPR的四倍,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战略合作协议,拟证明在2020年3月1日约定承包部分工程,暂定总价30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聊天记录、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应陈建文要求将保证金打入其指定账户。被告无异议。
4、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内容,保证金由**因公司验资为由为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5、退款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中建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等及约定担保人陈建文、**就保证金未退还部分、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与中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利息及律师费均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不超过LPR的四倍。
6、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代:出示7、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二次诉讼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根据双方的过错由人民法院酌情裁定。
被告**、陈建文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因被告**、陈建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1日,原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00万元。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战略合作协议书》解除。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文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020年7月2日前付清不计利息,超期部分按月息1.8%计算,被告陈建文、**自愿担任保证人,就未还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与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归还50万元本金,2010年9月11日归还5万元,2020年9月28日归还1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保险公司担保费用27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文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归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建文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50万元系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归还的15万元分段计息予以扣减。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诉讼的相关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本金14308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保险公司担保费用2756元;
二、被告**、陈建文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18.5元,由原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8.5元,由告中建商飞(**)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文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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