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品万不锈钢有限公司、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402民初5116号 原告:佛山市品万不锈钢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金属物流城C区6座19A、19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X49QU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珠海市香洲兴华路109号四楼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468810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阳东县,系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6月2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系公民代理。 原告佛山市品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996元及利息(以22999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倍计算);二、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河北路的珠海××楼盘装修工程的不锈钢定制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全部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工程量结算书》,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650000元。在出具结算书后,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88444.31元,总计已付1420004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996元。被告拒绝清偿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29996元,但对其他诉请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量及单价产生异议后,第三人直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项。而且,第三人于2021年8月23日委托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被告为避免再次陷入纠纷,所以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责任完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不清楚且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原、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第三人的整体不锈钢工程安装款(劳动报酬)167776.57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原告承诺于2021年1月25日付清该款时起计算,并以违约基数167776.57元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直至付清该工程安装款(劳动报酬)为止;二、判令第三人因催讨该工程安装欠款(劳动报酬)而损失的差旅费用(从阳江往返顺德、珠海达10多次)约28000元,由原告承担;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2020年6月1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是,原告作为承包方只具备“包料”的条件,不具备“包工”的安装技术条件。因此,原告找介绍人张某介绍“包工”者,即承包该工程整体不锈钢工程安装技术的施工者。2020年8月左右,第三人及安装班组师傅经张某介绍承接了上述“包工”工程,并与原告约定,待该工程验收时(当时预计验收时间在2020年12月底)付清“包工”工程安装款(劳动报酬)。此后,第三人及安装班组师傅经过几个月的艰苦劳动,终于以“包工”方式将整体不锈钢安装工程完成了。被告也能充分证明该整体不锈钢安装工程任务是由第三人及安装班组师傅完成的事实。2021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验收了该“包工包料”工程。该工程《工程量结算》的1650000元总价款中实际包含着两部分价款,即包工价款和包料价款。但是,原告在验收日期至今已近一年半,仍然违约拖欠第三人“包工”的工程安装款(劳动报酬),甚至还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以已经注销的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该工程安装款(劳动报酬)给第三人的协议。由此可见,原告在验收至今一年半的期间,一而再地实施违约拖欠、欺骗拖欠该工程安装款(劳动报酬)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包括安装班组师傅)家里一直遭受无法解决生活费来源的困境。为了早日收清该工程安装款(劳动报酬),第三人已经10多次从阳江往返顺德、珠海催讨原告欠款,仅差旅费损失已经高达28000元。可是,原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或者逃避,并以弄虚作假手段作出上述协议书的承诺。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已经验收了该工程,并在验收时作出了《工程量结算单》。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1.结算总价款1650000元;2.1栋-2栋所有门套大板合计1926.13平方米;3.1栋-2栋所有线条合计41619.23米;4.1栋-2栋所有电梯按钮版150件;5.1栋-2栋所有转角合计1272个。由于该工程已经结算,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包工”承包方根据该《工程量结算》所载明数据情况,以及原告在微信中向***表示“每平方米单价75元和每米单价9元”的数据情况,可以准确计算出第三人***作为该工程“包工”承包方的工程款。三、第三人曾与原告曾姓员工一起于2021年5月3日到现场确定安装工程总量。该工程总量与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有偏差,这是因为前者(即2021年5月3日)的验收设备落后且不是专业结算人员,或者是原告曾姓员工故意或过失把数据弄小所致。而原告和被告的结算人员都是专业人员且结算设备先进,应当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的数据为准。 原告针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答辩称,案涉劳务费由原告直接对接第三人。原告从未有意拖欠劳务费用,劳务费用一直未支付的原因是第三人屡次提高劳务费单价及增加施工工程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确认,案涉施工劳务费单价及面积均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原告尚欠劳务费实际金额为58747.9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案涉劳务费原告从来不存在恶意拖欠,更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且第三人并未提供任何实际支出的费用单据予以佐证。 被告针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答辩称,被告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不应直接向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结算清楚,如法院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金额,则被告也愿意代原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相应的金额。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量结算》;3.被告付款明细表;4.原告员工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员工与***聊天记录;6.***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7.***与***微信聊天记录;8.***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9.***与***微信聊天记录;10.***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量结算》;4.《协议书》;5.《证明》;6.工程量明细(手写);7.微信聊天记录(***与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珠海市前山的不锈钢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20年6月22日至9月17日止,共85日;工程暂定总价为1407798.47元(含税),预算表中各项目数量按完工后实际数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被告,被告接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被告应在签字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以结清工程全部款项等;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扣留原告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且因原告造成的所有工程遗留问题及维修问题整改后退回。合同附件《工程报价书》列明了预算的各项工程数量和单价。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曾对工程量进行过对账。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珠海中海环宇城精装不锈钢装修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形成了《工程量结算》并经双方盖章确认。该结算单详细列明了45项装修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工程量明细汇总为:1-2栋门套大板合计1926.13平方米,线条合计41619.23米,电梯按钮板合计150件,转角合计1272个,合计金额1661196.68元,结算总价为16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0004元,尚欠工程款229996元未付。2021年8月23日,第三人委托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2021年9月2日,在原告方***和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中,原告方称“***与我品万不锈钢公司无关,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关系”、“不是我叫过来的,是我朋友找的”,被告方则称“但是我们确定你们公司的安装师傅是***他们呀。”被告主张其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而没有向原告付款。 2020年9月,第三人经案外人***介绍承接案涉不锈钢安装工程。第三人和原告以微信的方式协商工程单价。2020年9月12日,在第三人和原告的员工***的微信聊天中,***称“我知道,我是多少一个方”、“多少一米”,***称“7.5元一米,包玻璃胶”、“70一方”。***称“他在中间”、“我们还要跟他说好”。***称“我赚不到钱”,“你同他说”。原告据此主张和第三人约定案涉线条单价为7.5元/米,门套单价为70元/㎡。第三人***则主张该单价是第三人之前与***协商的单价,在***退出后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重新协商,确定门套单价为75元/㎡,线条单价为9元/米。 原告举证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先提出“小梁这样,大板75元一个平方,线条8.5元一米,玻璃胶全部我们来提供”,第三人***回复称“最少要9元,你按人家的价格来做吧”;***接着称“大家都让点兄弟”,第三人***称“你是大老板,我是打工的”;***接着称“我们后面还要合作的”,“一样的兄弟”,“我交你这个朋友”(同时附有“握手”意思的微信聊天表情符号的)。第三人***称“真的无办法”、“我亏不起的”,***称“亏是不会,只是少赚了”。原告主张原告和第三人已经确定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单价为大板75元/平方米,线条8.5元/米。第三人则主张双方在微信中确定的大板单价为75元/平方米,线条单价则是9元/米。 关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第三人***通过微信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就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对账结算。2021年2月9日,***提到“还有4层别人做的”、“有些甲方木工做的公区线条”,第三人回复称“我已减掉公区四千几米线条”、“不是我做的我也不问你拿钱”。2021年2月9日,第三人在微信中向原告员工***发送了手写的结算单1份,并注明“***之前我都减掉了”。该结算单共18行,主要内容为:1、2栋不锈钢板合计1909.18(932.25+976.93)㎡×75元/㎡=143188.5元;1、2栋线条、地条和地脚线合计37000米(18055.97+18943.31)×9元/米=333000元;玻璃胶1950元,电梯厢每个800元×5个=4000元,公区线条搬运人工4天×400元=1600元,修改电梯门套人工3天×400元=1200元;原来***之前所做线条4700米×1.5元=7050元和门板200㎡×5元=1000元;333000+143188.5+1950+4000+2800-1000-7050=476888.5元-借支220000元,余下256888.5元。第三人主张其所称的“***之前我都减掉了”指的是减掉***给第三人的借支款9000元。 2021年3月15日,第三人在微信中向原告员工***发送另外一份手写结算单并注明“老邓的结算的”。该手写结算单注明:环宇城1栋913平方、17070米,2栋963平方米、18674米;1876(913+963)平方-门套切口45平方=1831平方;1栋公区电梯护纽板(150×275)74个,2栋公区电梯护纽板(150×275)72个;电梯轿厢5个。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1份其作为乙方与佛山市鸿品不锈钢厂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双方共同商议如下:1.定于2021年5月3日上午10点甲乙双方派人到珠海市××项目核对工程数量;2.甲方负责派一名人员到达现场核对工程量;3.甲乙双方议定对数工程量时间从2021年5月3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65天之内,甲方承诺结清珠海***项目工程款,并将此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上述《协议书》没有注明签订时间,没有加盖甲方印章,在“甲方签字”处签名的是***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举证(手写)工程量明细清单复印件32页,主张第三人与原告员工于2021年5月3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工程款共计476835元,清单由原告方曾姓员工书写,且清单原件由其带走。该手写工程量清单没有注明最终的工程量结算数额,也没有签名。 2022年1月29日,***在微信中向***发送了一张手写结算单,并称“抓紧明天转钱过来”。该手写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珠海环宇城不锈钢线条共35744米×9=321696元;不锈钢板1831方×75=137325元;之前垫付买玻璃胶1000元,电梯轿厢5个×1000=5000元,电梯按键板146张×15元/张=2190元;2021年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合计487211元。原告方***随即向***发送了一张手写明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线条35744×7=250208元;门套1831×70=128170元;胶1000元;轿厢2000元=5×400元/个;按键板146×15=2190元;383568元-已付341000元=42568元。 被告确认案涉珠海中海环宇城整体不锈钢装修工程实际由第三人班组完成。针对原、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上述结算单中第11项“1栋电梯公区线条工程量2097.6米”及第29项“2栋电梯公区线条工作量2042.4米”不是原告施工,而是由木工施工的,应予扣减。 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补充主张,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不锈钢工程量(即《工程量结算》中的工程量,大板1926.13平方米和线条41619.23米)实际包括4部分:1.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样板房工程(大板65.11平方米,线条1122.43米);2.其他木工施工的工程(线条3962米);3.案外人***施工的工程【线条1833米(按单价6元计算,已支付工程款11000元)、大板200平方米(单价65元)和线条4700平方米(单价6元)】;4.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为即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数量减去第1、2、3部分后的余额,具体为线条30001.8米和大板1661.02平方米)。第三人对此主张:1.第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原、被告结算工程量中扣除第11和第29项共计4140米(2097.6+2042.4)后的工程量,即为大板1926.13平方米和线条37479.23米(41619.23-4140);2.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样板房”施工数量;3.第三人不认可其他木工施工的工程;4.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所涉工程款共计8050元(1000+7050),且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4.根据2021年3月15日手写结算单的数据,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76888.5元。加上违约金45900元和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的31400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36788.5元。 2022年8月22日,第三人***最终明确其施工部分的欠付工程款按照《工程量结算》的数据(线条37479.23米和大板1926.13平方米),并按照大板单价75元和线条单价8.75元的标准统计。第三人工程款包括:1-2栋线条安装工程款37479.23米(41619.23-4140)×8.75元/米=327943.26元、门套大板安装工程款1926.13㎡×75元/㎡=144459.75元和电梯按钮板工程款150件×15元/个=2250元,合计474653.01元。上述工程款加上违约金43200元和损失28000元,再扣除原告现已支付的工程款314000元,余额为231853.01元(474653.01+43200+28000-314000)。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29996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在整体上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主张多次出现反复,本案需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证据无法证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单价,双方对大板单价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线条单价,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表达的“我交你这个朋友”(同时附有“握手”意思的微信聊天表情符号的),并不足以认定为原告当时同意第三人提出的9元/米的单价,更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同意原告提出的8.5元/米的单价。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时对线条的单价未达成一致。2021年2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方发出的手写结算单上,线条的单价按照9元计算,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21年3月15日第三人在微信中向原告员工发出的另外一份手写结算单中,线条的单价也是按9元计算,原告同样没有提出异议。同时,第三人和***以“甲方佛山市鸿品不锈钢厂”代表名义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但根据双方定于2021年5月3日到现场核对工程数量的约定,可以判断该《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5月3日之前(含)。该《协议书》涉及对工程量数额的核算,但没有再提及工程款单价上的争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终主张线条单价按8.75元计算,没有超出其多次提出的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按照大板单价75元和线条单价8.75元的标准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主张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结算》除第11、29项外均由第三人施工。由于上述《工程量结算》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而非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结算,故不能当然认定为第三人的施工工程量。虽然被告曾确认案涉珠海中海环宇城整体不锈钢装修工程实际由第三人班组完成,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范围,也和第三人后来自认的不包括第11、29项不符,故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直接确认来认定第三人的施工量。原告和第三人曾约定于2021年5月3日进行现场核对,由于第三人举证的手写清单并未注明最终的工程量结算数额,也无人签名确认,故无法认定双方的核算结果。在第三人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手写结算单中,第三人主张的大板数量为1831(913+963-45)平方米,线条为35744米(18674+17070)。在第三人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手写结算单中,载明线条数量为35744米,大板数量为1831平方米。在原告方回复的手写明结算中也载明线条数量为35744米,大板数量为1831平方米。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线条数量为35744米,大板数量为1831平方米。 关于原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数额。第三人最终主张原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为474653.01元,包括线条37479.23米按照8.75元单价计算的工程款327943.26元、门套大板1926.13平方米按照单价75元计算的工程款144459.75元和电梯按钮板工程款2250元(150件×15元/个)。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数额计算原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数额为452335元【312760元(35744米×8.75元/米)+137325元(1831平方米×75元/平方米)+2250元】。上述应付工程款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14000元,原告还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38335元(452335-314000)。 关于第三人主张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第三人和***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21年7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还应向第三人支付以1383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三人主张的差旅费损失28000元,由于第三人并未举证证实,故也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由于第三人属于案涉不锈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在第三人要求暂扣原告工程款时没有向原告付款有合理解释。在本判决已经明确了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38335元后,故被告应当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该工程款本金138335元,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1661元(229996-138335)。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不应由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并结合被告违约情形确定被告向原告还应支付以9166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38335元; 二、原告佛山市品万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第三人***并支付以1383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广东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品万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661元,并支付以9166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品万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付的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1893元,由原告负担2857元;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666元,由原告负担1004元;第三人***预付的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负担1409元,由第三人***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自觉履行提示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义务人除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外,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4.对受到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的子女在考大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 二、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可能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