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津南区园林管理所内)。
法定代表人:孙新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民,男,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久隆街168号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易景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福安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程序违法。
春易景观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易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家福安居公司支付春易景观公司工程款(此款包含原预算内工程款及签证部分工程款)13,704,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566,7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为2,474,137元,总计16,179,112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家福安居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春易景观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家福安居公司支付春易景观公司工程款11,566,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566,7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为2,474,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春易景观公司(承包人)、家福安居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8月30日订立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112014054031),约定由春易景观公司承包家福安居公司发包的津南区浯水道南侧北马集安置住宅景观绿化工程(二期)。合同约定价款11,566,796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日内,发包人预付合同总价的10%-30%的工程预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的实际工作量的60%-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两年。双方认可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保修期满。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春易景观公司称,其于2013年开始履行施工合同,至2013年5月2日施工完毕,双方补签的上述合同。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春易景观公司的人员吕绍伦于2020年12月18日向家福安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刁欣龙发送短信,与其沟通欠款事宜,称“年年向你要钱我都不好意思了......”,刁欣龙表示其已调离家福安居公司,并称“您之前多次提出支付欠贵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要求一直没能解决,这个情况已向接手公司管理的领导汇报过”。家福安居公司认可刁欣龙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20年3月离职。此外,春易景观公司曾多次向家福安居公司的经营部部长高德起催要工程款,高德起于2016年2、3月份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春易景观公司与家福安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家福安居公司抗辩其仅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实际投资方及建设单位为案外人赤龙公司,对此春易景观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家福安居公司提交了其与赤龙公司、双港镇政府之间的协议书及文件阅办单,但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使为真实的,也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方,对春易景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家福安居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春易景观公司已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家福安居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一节。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金额为11,566,796元。春易景观公司虽主张存在增项款,但在本案中撤回对增项款的主张权利,现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法院确认合同内工程款即为合同金额11,566,796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双方认可质保期于2016年12月2日届满。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虽然双方认可未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日质保期满,家福安居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11,566,79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春易景观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家福安居公司同意除5%的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自该日起算利息。家福安居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95%的工程款10,988,456.2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按照5%的工程款578,339.8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春易景观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符合合同及法律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为2,430,068.12元。
关于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春易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通过家福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欣龙、经营部部长高德起向家福安居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春易景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6,796元及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2,430,068.12元,合计13,996,864.12元;及以11,566,7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6元,减半收取计53,02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52,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订立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实际投资方和建设单位为案外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有过协议,亦不能据此对抗第三方,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上诉人在二审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追加被告申请,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福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8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宫慧雪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津南区园林管理所内)。
法定代表人:孙新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民,男,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久隆街168号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易景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福安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程序违法。
春易景观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易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家福安居公司支付春易景观公司工程款(此款包含原预算内工程款及签证部分工程款)13,704,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566,7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为2,474,137元,总计16,179,112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家福安居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春易景观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家福安居公司支付春易景观公司工程款11,566,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566,7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为2,474,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春易景观公司(承包人)、家福安居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8月30日订立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112014054031),约定由春易景观公司承包家福安居公司发包的津南区浯水道南侧北马集安置住宅景观绿化工程(二期)。合同约定价款11,566,796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日内,发包人预付合同总价的10%-30%的工程预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的实际工作量的60%-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两年。双方认可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保修期满。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拖延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春易景观公司称,其于2013年开始履行施工合同,至2013年5月2日施工完毕,双方补签的上述合同。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春易景观公司的人员吕绍伦于2020年12月18日向家福安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刁欣龙发送短信,与其沟通欠款事宜,称“年年向你要钱我都不好意思了......”,刁欣龙表示其已调离家福安居公司,并称“您之前多次提出支付欠贵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要求一直没能解决,这个情况已向接手公司管理的领导汇报过”。家福安居公司认可刁欣龙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20年3月离职。此外,春易景观公司曾多次向家福安居公司的经营部部长高德起催要工程款,高德起于2016年2、3月份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春易景观公司与家福安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家福安居公司抗辩其仅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实际投资方及建设单位为案外人赤龙公司,对此春易景观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家福安居公司提交了其与赤龙公司、双港镇政府之间的协议书及文件阅办单,但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使为真实的,也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方,对春易景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家福安居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春易景观公司已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家福安居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一节。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金额为11,566,796元。春易景观公司虽主张存在增项款,但在本案中撤回对增项款的主张权利,现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法院确认合同内工程款即为合同金额11,566,796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双方认可质保期于2016年12月2日届满。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虽然双方认可未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日质保期满,家福安居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11,566,79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春易景观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家福安居公司同意除5%的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自该日起算利息。家福安居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95%的工程款10,988,456.2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按照5%的工程款578,339.8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春易景观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符合合同及法律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为2,430,068.12元。
关于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春易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通过家福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欣龙、经营部部长高德起向家福安居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春易景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6,796元及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2,430,068.12元,合计13,996,864.12元;及以11,566,7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6元,减半收取计53,02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52,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订立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实际投资方和建设单位为案外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有过协议,亦不能据此对抗第三方,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上诉人在二审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追加被告申请,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福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8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宫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