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
法定代表人:高俊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爽,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树全,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久隆街168号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绍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树全、原审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该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一定的影响,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郭萍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