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韩树全与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8民初749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吕绍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被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树全与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2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2406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保管费用231344.4元;3.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道路工程(三期)次干路甲六、甲十绿化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位于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现已完工,经验收全部合格。该工程是由被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后转包给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与案外人***。后案外人***退出,由原告独自承包。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91240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15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期间产生维修保管费用231344.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准如诉请。
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过顺通公司与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总价是1323828元,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目。顺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3828元。原告所述顺通公司已经给付1150000元是事实。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附带了这个服务,因此维护保管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另外也恰恰是因为原告维护保管不当,给顺通公司和春易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顺通公司保留相关权利。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在原告的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案外人***为涉案工程采购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原告称其退出该工程,但与合同相悖。顺通公司认为原告和***共同构成本案的涉案工程施工方,原告个人尚不完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顺通公司和春易公司关系,原告与***是通过顺通公司得以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本案实际的中标人是春易公司,但是春易公司为确保工程质量,特别由顺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
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易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春易公司中标后,因顺通公司为友邻单位,两公司之间的工程互相帮助,工程繁忙时如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子牙公司不认可。本案顺通公司与原告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可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出,与子牙公司无关。子牙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子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子牙公司为发包人,春易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地点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工程内容为次干路甲六(干路十七至规划干路四)长度约572米,总宽35米。路面面积为20020平方米。绿化面积约8819平方米。次干路甲十(干路二至子牙东路)长度约1091米,总宽度35米。绿化面积1872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道路及附属工程(三期)次干路甲六、次干路甲十绿化工程施工及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工期为244天。2014年10月8日,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将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道路及附属工程(三期)项目所有材料卖予原告、案外人***,约定价格为2549044元。后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出具《委托协议》证实树苗和草皮款项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出具《证明》证实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道路及附属工程(三期)材料物资采购、涉及的人工、机械、工程款支出及收入与***无关。涉案工程已竣工。
原告韩树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采购合同》;3.证明和委托协议;4.监理通知单;5.竣工验收证书;6.结算审查书;7.工程结算汇总表;8.打款记录;9.《2017子牙绿化养护苗木统计表》;10.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绿化工程交接单—甲六、甲十;11.***的证人证言。
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与本案无关;2.不认可该合同;3.无法核对***签订的真伪;4.内容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验收合格是顺通公司和春易公司努力的结果,与原告无关;6.复印件无法质证;7.原告单方提供,与事实不符;8.真实性不认可;9.无法质证;10.清点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1.不认可。
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顺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复印件不予质证;2.与子牙公司无关;3.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需要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6.单方出具,不认可;7.复印件,不认可;8.不认可;9.不清楚;10.不清楚;11.不认可。
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2.《2017年子牙绿化苗木统计表》;3.《工程结算汇总表》;4.《工程统计表》;5.短信截图。
原告韩树全质证意见为:1.第一张认可,后面内容均不认可;2.认可;3.不认可;4.不认可;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均认可。
被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与子牙公司无关;2.子牙公司不知情;3.与子牙公司无关;4.与子牙公司无关;5.与子牙公司无关。
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2.发票;3.结算审查书;4.市政设施递交申请计划表;5.《2017年子牙绿化苗木养护表》;6.统计表。
原告韩树全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4.不认可;5.不认可;6.不认可。
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3和证据6中,关于数字是子牙公司单方出具,需要等待春易公司和子牙公司的确认,其他证据我们均认可。
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除证据六需要核实外,其他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子牙公司为发包人,春易公司为承包人,顺通公司与春易公司就该涉案工程是合作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证明和委托协议、监理通知单、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查书、工程结算汇总表、打款记录等证据,虽顺通公司不认可其提交的《采购合同》,但顺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第一页价款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均为2549044元。顺通公司与原告均认可《采购合同》实质为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2549044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顺通公司与春易公司表示认可,子牙公司亦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审查书及市政设施递交申请计划表,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毕。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考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益。因顺通公司与春易公司对违法转包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就该涉案工程为合作关系,故应对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认可顺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顺通公司与春易公司对子牙公司已支付1590448元均表示认可,故顺通公司与春易公司就欠付工程款1399044元对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子牙公司就欠付工程款958596元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对维护保管费用有相应明确约定,故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承担给付原告韩树全剩余工程款1399044元整的责任;
二、被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95859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31元,由被告天津市顺通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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