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8民初488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端,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久隆街168号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道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爽,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天津春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易公司)、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津0118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顺通公司与子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津01民终338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端,被告春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子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通公司、春易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726929元;2.判令子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顺通公司、春易公司、子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全是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道路工程(三期)次干路甲六、甲十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完工,经验收全部合格。该工程由子牙公司发包,春易公司承包,其后转包给顺通公司,顺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和案外人***,后案外人***退出,由***独自承包。该工程约定工程款为2549044元,签证变更部分为327885元,顺通公司已经支付1150000元,剩余款项经***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如所请。
顺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过顺通公司与***结算,2017年7月***签署承诺书并在2017子牙绿化苗木统计表上进行签字,***签署的两份材料已经对不合格的苗木进行确认,经计算总价为1323828元。顺通公司多次要求***整改,在***拒绝的情况下,2017年9月29日子牙公司又对实际交接的苗木进行统计,根据最新的确认的合格和不合格的苗木计算得出顺通公司与***之间工程总价为1228946元,双方确认已经支付1150000元,因此顺通公司仅欠***工程款7894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顺通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春易公司辩称,同意顺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子牙公司辩称,子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承担任何责任,就涉案工程,子牙公司与春易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春易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子牙公司未与***签署过任何协议,*树全依据采购协议起诉,子牙公司并非采购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应依据采购协议向协议相对方主张权利。***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子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指出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属于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工程款,更不涉及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即便子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子牙公司计算,目前欠付工程款不超过570000元。春易公司确认过不合格苗木数量,经计算不合格苗木总价值为1234600.97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3400438元,子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96520元,目前仅欠付春易公司工程款569317.03元,即便子牙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在569317.0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对子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子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已完工工程款数额问题,*树全主张已完工工程款数额为2876929元,顺通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已完工工程款数额为2757491.73元。***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就已完工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举证,合同中虽然对工程款数额有约定,但***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变更,就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主张了相应的金额,但顺通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拒绝对已完工工程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完工工程款数额,故本院以顺通公司自认的已完工工程款数额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数额为2757491.73元。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顺通公司、春易公司和子牙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顺通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顺通公司主张应当以子牙公司的扣款金额为依据扣除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并提交了***的承诺书,***虽认可承诺书中的签字,但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扣款。承诺书中有***本人签字,从承诺书内容看***认可如果子牙公司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扣款,其同意按照子牙公司的意见扣款。因此本院认定该承诺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承诺书可以证实***书面同意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扣款,顺通公司主张扣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子牙公司与春易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不合格部分扣款金额为1234600.97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顺通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1150000元,故顺通公司尚需向***支付工程款372890.76元(2757491.73-1234600.97-1150000)。
***要求春易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春易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庭审中,***表示就涉案工程春易公司与顺通公司系合作关系,均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春易公司与顺通公司不认可双方为合作关系,表示春易公司获得涉案工程后未进行施工就将工程交给顺通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在诉状中也表示春易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顺通公司,因此***与春易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春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子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涉案工程子牙公司为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子牙公司与春易公司均认可子牙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69317.03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子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超过顺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子牙公司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372890.76元;
二、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工程款372890.76元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2元,由***负担15950元,由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