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城县凤城镇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阳城县固隆乡固隆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岚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凤城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
主要负责人:陈国富,男,生于1983年7月4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城县固隆乡固隆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成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展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城县凤城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福达租赁部)、原审被告阳城县固隆乡固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固隆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潞潞、被上诉人福达租赁部的主要负责人陈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原审被告固隆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展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设备租金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租金及材料款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认定张礼忠受上诉人的委托并在授权范围内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错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福达租赁部辩称:1、上诉人应当对张礼忠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我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福达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金3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公司被确定为阳城县固隆乡固隆村综合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中标单位。2013年7月3日,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公司与被告固隆村委签订阳城县固隆村综合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尾部发包人加盖了被告固隆村委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王旭光,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王海社,承包人加盖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章及吴廷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吴廷相。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记载项目经理为丁健。2013年7月3日,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礼忠负责阳城县固隆村综合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并负责签署本工程的有关事宜.该委托书上有被委托人张礼忠签字及委托单位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公司加盖有单位印章,法定代表吴廷相签名及盖有个人印章。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张礼忠签订福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建筑设备租给张礼忠,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在张礼忠检查后出库。2、租赁期预计300天,租金按月结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3、担保人对原告出租给张礼忠所有物的金额价值及租金和其他费用承担责任,并承担赔偿张礼忠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合同载明承租人张礼忠,工程地址为阳城县固隆乡固隆村综合市场。合同中出租方有陈国富签名,承租方为张礼忠、王国龙签名,担保方加盖了被告固隆村委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张礼忠租赁物,张礼忠未能足额支付租金,经结算,2013年11月16日,张礼忠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阳城陈国富材料款柒仟陆佰元整”。2016年2月4日,张礼忠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陈国富钢管租赁费贰万玖仟元整。另加壹仟元”。2支欠据落款均为“固隆工地张礼忠”。原告催要租金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礼忠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张礼忠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礼忠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阳城县固隆村农贸市场工程的行为,属于与工程有关事宜,也在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公司为张礼忠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权限内,故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公司应当对张礼忠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及材料款的责任。(二)据出具欠据的张礼忠陈述,2013年所出具的欠据所载明的欠款已包含在2016年所出具的欠据所载明的欠款中,但该欠据并未收回作废,其说法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同时张礼忠的陈述还可以证明原告在张礼忠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据时仍向张礼忠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公司关于2013年11月16日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固隆村委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担保人项下加盖印章,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理由为:村委的行政印章能够完全代表村委,该合同有村委加盖印章足以认定为村委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强调的是双方合意。故被告固隆村委应当对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所欠原告的租金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对欠原告材料款76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凤城福达建筑设备租赁部设备租金及材料款37600元。二、被告阳城县固隆乡固隆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主体问题,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福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固隆村委当庭陈述:张礼忠是上诉人公司的人,我们每次汇款都是打在上诉人公司账上,张礼忠每次都是到上诉人公司去取款。等证据可以证明张礼忠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礼忠与其公司无关的相关证据,故一审中上诉人作为被告是适格的。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两张欠条的形式上看,上面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从一审法院对张礼忠的询问笔录来看,福达租赁部在张礼忠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据时仍向张礼忠主张过权利。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河南展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郭红洁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