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执异100号 案外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淮滨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桂花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中段办公楼三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淮河大道支行,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立即中止对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涉案账户是我挂靠**公司承揽“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固城和芦集交易分中心项目”工程开设的。关于该账户,淮滨县财政局、淮滨县交通运输局、**公司淮滨分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支行曾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专项债券项目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账户内资金在未转出前属于淮滨县财政局所有。由于我是工程挂靠人,该工程款项最终会按工程进度向我支付,故法院冻结的资金实际上不属于**公司所有,我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最终的支配权利。另,根据生效判决,法院应当首先执行***的财产,若***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公司在***不能履行的欠付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法院未对***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故根据补充责任的先后履行顺序,尚不能对**公司进行执行。综上,被冻结的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公司所有,且在尚未对***的财产执行终结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执行**公司的财产,根据民诉法第234条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异议申请。 **称,涉案账户登记在**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账户存款的权利人是**公司淮滨分公司,案外人***不是涉案账户的权利人,其挂靠施工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而根据挂靠协议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主张的权利亦不具有合法性。另,对执行依据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守的顺序存在异议的,应当由**公司来申请再审或提出异议,案外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权进行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新01执3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2674155.26元(其中执行标的12594161.26元,案件执行费79994元);二、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淮滨分公司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新01执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3818430.38元(其中执行标的3778248.38元,案件执行费40182元);二、冻结、划拨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2022年8月17日,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出(2022)新01执310号之十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47710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在我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5010204.92元,其中可用余额15010204.92元,本案已以4477106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4477106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 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固城和芦集交易分中心项目工程。2.淮滨县财政局(甲方)、淮滨县交通运输局(乙方)、**公司淮滨分公司(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支行(**)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的两份《专项债券项目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分别约定,为确保专项债券项目(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固城交易分中心项目)、(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芦集交易分中心项目)顺利建设实施,四方签订本协议,项目资金由甲方汇入丙方在**开立的账户中。账户中的资金在未转出使用前,所有权仍归甲方。若因法院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资金冻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不承担任何责任。3.提交二份内容涉及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固城和芦集交易分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淮滨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为**公司。4.提交三份《商铺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执行人***从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商铺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2022)新01执310号执行裁定书、(2022)新01执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新01执310号之十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案外人***系以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本院冻结的**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最终支配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般情况下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涉案账户系**公司淮滨分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淮河大道支行设立的,故该账户内资金原则上应当属于**公司淮滨分公司所有。 ***称账户内资金未转出前属于淮滨县财政局所有,其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最终支配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发包人根据其与承包人的约定,将工程款汇入涉案账户,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款项自交付之日即属**公司淮滨分公司所有。即便双方就账户内款项的归属存在内部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本案债权,两者均为普通债权,其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基于挂靠协议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涉案账户的强制执行。 对于案外人***认为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执行,故不应对**公司及其淮滨分公司进行执行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但其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综合上述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案外人***的该项异议理由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因涉及的是**公司及其淮滨分公司的利益,且上述两公司已就该项异议理由另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本院亦对此进行立案审查,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理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