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执异1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桂花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中段办公楼三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菏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滨分公司)对本院冻结**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淮河大道支行,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公司淮滨分公司称,请求立即撤销(2022)新01执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涉案账户是案外人***挂靠**公司承揽“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固城和芦集交易分中心项目”工程开设的。关于该银行账户,淮滨县财政局、淮滨县交通运输局、**公司淮滨分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支行曾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专项债券项目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账户内资金在未转出前属于淮滨县财政局所有,故法院冻结的资金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另,根据生效判决,法院应当首先执行***的财产,若***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公司在***不能履行的欠付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补充责任的先后履行顺序,法院尚不能对**公司进行执行。综上,涉案账户内资金不属于**公司所有,且在尚未对***的财产执行终结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执行**公司的财产。
**称,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贵院作出(2022)新01执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直接执行**公司淮滨分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账户登记在**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属于**公司淮滨分公司所有。**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具体明确的,同时贵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可以直接对**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字8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及利息(以1215138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向**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新01执3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2674155.26元(其中执行标的12594161.26元,案件执行费79994元);二、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淮滨分公司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新01执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3818430.38元(其中执行标的3778248.38元,案件执行费40182元);二、冻结、划拨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2年8月17日,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出(2022)新01执310号之十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47710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在我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5010204.92元,其中可用余额15010204.92元,本案已以4477106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4477106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
另查,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支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款的几点说明》,该说明载明:3.2019年4月我公司以名下三间商铺(商铺号:X-X-XX、16、XX#)总价2379780元抵付工程款,并与河南**公司(***)签订相关支付工程款与销售商铺合同等手续。2020年10月河南**公司(***)将抵账的三间商铺又转让给**,并向我公司出具了商铺产权变更协议,及河南**公司(***)与**的商铺产权变更声明,我公司也已依据上述协议及变更声明进行了商铺买卖合同的变更。
本案审查期间,**公司、**公司淮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固城和芦集交易分中心项目工程。2.淮滨县财政局(甲方)、淮滨县交通运输局(乙方)、**公司淮滨分公司(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支行(**)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的两份《专项债券项目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分别约定,为确保专项债券项目(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固城交易分中心项目)、(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芦集交易分中心项目)顺利建设实施,四方签订本协议,项目资金由甲方汇入丙方在**开立的账户中。账户中的资金在未转出使用前,所有权仍归甲方。若因法院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资金冻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不承担任何责任。3.提交二份内容涉及淮滨县砂石交易中心-固城和芦集交易分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淮滨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为**公司。4.提交三份《商铺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执行人***从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商铺(X-X-XX、X-X-XX、X-X-XX)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执310号执行裁定书、(2022)新01执3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新01执310号之十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补充责任是在法院执行第一顺位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由第二顺位责任人在不足的范围内予以补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公司不属于补充赔偿责任人,本案亦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才能执行**公司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经本院查询,本案主债务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公司亦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公司淮滨分公司的财产,并据此冻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资金,并无不当。对于**公司、**公司淮滨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即案外人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抵偿给***位于乌鲁木齐市地窝堡空港物流园区的三间商铺,经核实,上述三间商铺均未办理初始登记,在本案诉讼审理阶段,被执行人***为清偿其他债务,已将上述三间商铺转让给他人,并向案外人出具变更协议和声明,故本院对上述三间商铺无法以***的财产予以执行。
其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为:“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项并未确定**公司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在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数额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已确定,不存在**公司、**公司淮滨分公司异议所称,在***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才能执行**公司的情况,故本院冻结涉案账户资金亦在生效判决确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之内。
另外,**公司、**公司淮滨分公司认为被冻结的账户内资金属于他人所有,因他人已就该项理由另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且本院已立案审查,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