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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3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裁定追加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594161.26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2594161.2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分别于2022年5月18日、6月29日、8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5月18日、6月30日、8月2日、8月16日、9月23日、12月7日、2023年2月9日、2023年5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网络资金、对外投资等财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已知悉并申请暂不予以划拨。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的锋范牌车辆、×××的沃尔沃牌车辆,本院分别于2022年6月22日、8月19日查封上述车辆登记手续,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属于发现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477106元,因上述案款存有执行异议,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XXX公司股权、XXX公司股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上述股权。 四、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前往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6月2日、6月21日委托当地法院前往河南省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郓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哈密市自然资源局伊州区分局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分别委托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居住地进行走访调查,当地人民法院未反馈相关信息。 六、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5月23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限制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行为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 悦 审判长 丁 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