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1109号
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路(南疆齐鲁工业园昆仑路17号)。
经营者:**,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现住河南省淮滨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378.26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扣件938套,如不退还则支付赔偿金4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出租单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金,截止到2023年3月31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建筑材料,至今尚有部分租赁材料未归还。被告尚欠租金43378.26元,还应向原告退还扣件938套,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签订过租赁协议,原告也租赁过建筑材料,但对原告租赁费的计算有异议。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2.发料清单9张、退料清单11张;3.结算清单1组;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赔偿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指定**为合同经办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下方由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确认,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由**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向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顶托100套、扣件5140套、钢管10677米。
本院认为,合同之所以最终以签字或者**确定,系因该签字或者**体现了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是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37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的数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搅拌机使用后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为证,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最早的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租赁费计算清单中有一笔2017年7月19日的计算单据,租赁费用为588.6元,本院予以扣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2789.66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后未归还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2789.66元、赔偿款4690元,以上合计47479.66元;
二、驳回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5元,诉讼保全费500.68元,合计1001.53元,由原告疏勒县宝林建材租赁站负担51.53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晓 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