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县棹毛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维吾尔自治区**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张的协议书中提供的保证内容并无河南**公司任何授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该保证行为无效。首先,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从未向**提供过任何担保,而**作为债权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协议书乙方抬头是河南**公司,而之后是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分公司)的名义**,自己应当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全部过错责任。**作为债权人本身存在极大的过错,而我公司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与**哈密分公司恶意串通订立担保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明知前述情形的前期下,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和**哈密分公司明知**哈密分公司没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而订立担保合同,属于恶意串通,其在签订合同前后也明知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印章,甚至于我公司并不知晓担保行为,且该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时间均模糊,全是**的过错造成,我公司完全不知晓,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明知**哈密分公司没有签订保证合同的权利,仍然与**哈密分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订立虚假的保证合同妄图造成我公司承担责任来损害我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而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该事实就作出如此判决,明显存在错误。那么**和**哈密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形下,仍要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有违民法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三、一审法院查封的房产及股权转让的价值足以偿还**的借款,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是无法执行的。**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1.其在借款协议以及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快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借款人**于2015年9月21日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约定“本协议签订两年内,乙方没有支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则甲方可以不转回股份。”直到现在为止,**仍然持有**快通公司80%的股权,证明其债权已得到清偿。2.在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中,已经查封了**快通公司名下所有位于**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机械加工及汽车物流园服务区内建筑面积约为2200平方米的预售房屋。本案涉及的**快通公司80%股权及2200平方米的房产已经偿还了**的全部借款,因此**主张未偿还部分,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没有对已经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和估值,也未对自2017年就已查封的2200平方米的房产进行处置,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做出的第一项判决不明确不具体,属于无法执行的判决文书。四、该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违反法律法规。**在2017年提起诉讼,经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新0103民初1437号、(2021)新01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对于我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明确确定,而**也已经依法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再次重复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却作出了这样的判决,明显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哈密分公司在涉案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后河南**公司将该**哈密分公司注销。这个事实客观存在,河南**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出异议。河南**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回避**哈密分公司的过错责任,回避该分公司注销后应当由河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河南**公司提出从未提供过任何担保,因此认为没有过错,很显然,河南**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故意曲解。河南**公司是没有提供过任何担保,但是案件审查的是河南**哈密分公司提供的担保问题,是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的过错民事责任问题。河南**公司提出的此观点与案件查明的事实无关。二、河南**公司提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河南**公司应当诚信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哈密分公司受河南**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河南**公司提出恶意串通签订协议的问题,纯属虚构。**哈密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后有没有向河南**公司进行告知或者汇报。河南**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知道不知道此问题。这些都是河南**公司与其分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河南**公司不应当用其内部管理的相关问题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哈密分公司确不按照协议来履行,从而导致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事实依据并且也可以得到执行。协议中股权转让的问题,以协议书的内容为准。股权的暂时转让也是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二审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为股权转让抵消了借款,也是作出了偿还借款的判决。730号民事裁定书如果查封了相关财产,也是执行当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案件的执行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影响确定河南**公司在案件中针对没有偿还部分应当承担的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是由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款项实际支付的金额。河南**公司如果对执行阶段的执行金额有异议,应当在执行阶段通过申请执行复议等措施来加以解决。况且一审法院判决的也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情况下,河南**公司才开始针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民事责任。河南**公司在审判阶段中提出执行款项金额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清晰、具体,符合法律的规定。四、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我在本案件是主张合同无效以后的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与之前案件主张的请求不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当中有明确的阐述。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且作出了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公司对**快通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470,000元和利息440,220元范围内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的给付责任;2.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182元由河南**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河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快通公司(乙方1)、**(乙方2)、**(乙方3)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1.乙方由于房产开发的资金需要,因此乙方三方作为一个整体向甲方借款,三方承担全部偿还借款责任。乙方保证专款专用于快通物流园的开发建设。2.甲方按照乙方的需要分批次支付借款,借款总金额不得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含本协议签订前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数额以甲方打入乙方2的银行账户为实际借款金额。乙方三方共同指定借款付款账户为乙方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进入该账户视为乙方三方均收到此借款。3.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从甲方每次借款进账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自首批借款进账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如果借款逾期,则逾期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乙方优先支付的是利息,其次才是本金。4.乙方三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乙方三方均已收到。此借款作为本协议的借款总额的一部分按照本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本金。此50万元借款之前系由乙方2出具并加盖**县快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给甲方的借条形成,本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借条作废。此5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之日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将第一笔借款打入乙方2的银行账户之日。5.为保证资金安全,乙方2同意将其在乙方1中的股份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担保,并在形式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乙方2的股份变更至甲方名下,即甲方在形式上持有乙方1名下80%的股份。乙方只有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之后,甲方才能将该股份转回至乙方2名下。(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乙方没有支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则甲方可以不转回股份)。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1日,**向**农业银行卡转账950,000元;2015年9月22日,**向**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向**农业银行卡转账20,000元;2015年11月4日,**向**农业银行卡转账450,000元;2015年11月6日,**向**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70,000元。2015年11月3日,**(甲方)与**快通公司(乙方1)、**哈密分公司(乙方2)、**(乙方3)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为确保甲方借款资金的安全性,确保及时安全归还借款,并使归还资金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和保障,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原协议汽车交付问题与甲方无关。二、乙方应当无条件保证在15年12月20日前将乙1开发,乙2承建的机械加工与汽车物流服务区项目2号楼完工并交付甲方掌管和控制,具体交接时以甲方出具的交接说明为凭证和依据。三、上述2号楼,乙方不得做任何的抵押和出售。如果必须进行,则必须提前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实施。如果符合条件情况下,将该楼房抵押给甲方。四、乙方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里将上述房屋交付甲方控制,则乙方三方对甲方出借的款项(即包括之前和之后的所有借款)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注:乙方如按期将上述房屋及乙方2负责将相关手续和钥匙交付甲方控制情况下,则乙方2不承担乙方1、3借款偿还责任。五、甲方在所有借款和利息偿付后,将该号楼及之前所占**快通公司名下80%的股份无条件交付乙方。该协议乙方2处由**哈密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加盖**哈密分公司公章。2018年5月15日,**哈密分公司在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新01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000元;二、被告**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4402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新01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新0103财保13527号民事裁定书。**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因河南**公司未授权其哈密分公司对外担保且未对该担保事项进行追认而无效。**哈密分公司对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哈密分公司已被注销,相应责任应由河南**公司负担。**明知**哈密分公司系河南**公司的分公司,未经河南**公司同意接受**哈密分公司提供的担保,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在**与**哈密分公司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河南**公司对**快通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及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河南**公司主张**诉讼请求已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承担未审查的过错责任,河南**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债权已经能够得到全部清偿等抗辩事由。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2021)新01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协议书对债务人、保证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并未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7年,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诉讼阶段,最终生效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本案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主张的是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哈密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签订了具有担保条款的协议书,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现**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理应由总公司河南**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河南**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现借款合同纠纷尚在执行阶段,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得到清偿,故对河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请求河南**公司对**快通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470,000元和利息440,220元范围内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公司就**快通公司、**、**在借款本金2,470,000元和利息440,220元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二、驳回**要求河南**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18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房产证、执行裁定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均加盖**巴克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案卷专用章),用以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快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债务人的执行能力以最终的执行结果来确定,如果对执行过程、金额存疑,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阐述。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公司是否应当就**快通公司、**、**在借款本金2,470,000元和利息440,220元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快通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与**快通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担保条款因**哈密分公司出具担保未经河南**公司授权、事后未获追认而无效。**明知**哈密分公司系河南**公司的分公司,在订立《协议书》时,**哈密分公司未取得河南**公司授权,自身存在过错,**哈密分公司亦存在过错。现**哈密分公司已注销,河南**公司应当对**哈密分公司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河南**公司对**快通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借款及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南**公司上诉称**与**哈密分公司恶意串通订立担保合同,对此河南**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河南**公司上诉称法院查明的房产及股权价值足以偿还**的借款,一审法院对于已执行部分并未查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仍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述称**未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河南**公司以查封财产足以覆盖**债权为由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在案涉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河南**公司上诉称本案属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1)新01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系**基于合同约定主**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系**主张《协议书》中担保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99元,由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映   红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努尔**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