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76-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亲昌县大市聚(轴承特色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312900-9。
法定代表人:**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2502-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劳务报酬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对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款先于执行4880431元。
本院认为,该案已经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经审查,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博大生态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使用。经审计单位审计,工程款为45952331元,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且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款已累计支付41833967元。***对上述涉案工程款审计结论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有异议,但同意以上述涉案工程款审计结论为基数,先予执行部分工程款,以缓解农民工索要劳务报酬的紧急情况。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准许其在400万元范围内先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财产在400万元范围内先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朱训明
审判员周宏斌
人民陪审员*丹
二O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