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博大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9月30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二份,由博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2标工程。2010年4月19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段转包给***。协议书约定:***履行2010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中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向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工程造价总额11%的工程款,保证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等应付款项。***在转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提供工地钢筋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2013年1月18日,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2标工程由新昌县审计局进行造价审计,审计结果定案表中由***签字,博大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月29日***向***出具的结账单,确认***为定点屠宰场工程提供钢筋材料款1143842元,已领取1040000元,尚欠103842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博大公司。2014年3月28日,***诉至该院要求博大公司支付尚欠钢筋款10384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即为工程违法承包人,又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发生钢筋买卖关系,并已签字确认了尚欠***钢筋款金额,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与***间的买卖关系不因工程转包无效而无效。***向博大公司主张工程钢筋款,因其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而非博大公司,***又无证明***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博大公司的职务行为,经该院向***释明后,***仍坚持诉请,故***要求博大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博大公司支付钢筋材料款10384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780元,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承建的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是与被上诉人发生实际买卖关系,上诉人并未给原审被告***个人提供建材。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签订的协议书,只能在被上诉人与***之间产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书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无效。二、原审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不当。***在被上诉人的工地里负责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在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足以证明***是替被上诉人在行使权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结合《新昌县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记载,***是博大公司的施工员,一直负责收受工程所需材料并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而***又系无资质的承包方,在工地上仅能代表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故此二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结账单显然是代表被上诉人出具的,本案只有被上诉人才具有唯一的被告主体资格。三、根据***和***于2014年1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记载,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材料款103842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此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博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是认可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如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本案,那么上诉人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上诉人并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二、不管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此,原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对外购买材料,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也没有事后追认。而***与***均非被上诉人的员工,相应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就***向上诉人出具的结账单中记载的欠款金额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在负责实施涉案工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纵观本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结账单中仅有***的签字,并无加盖任何有关被上诉人的公章,其提供的审计结果定案表中虽同时存在着***的签字和被上诉人的单位公章,但尚不足以推断中***出具的结账单效力当然及于被上诉人。至于***,即使其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但也仅是现场管理人和施工员的身份,并不当然具备代表被上诉人对外出具结账单的权力,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出具的结账单中记载的欠款金额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显然是基于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至于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上诉人对***并未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追加***为被告确有不妥,但因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