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博大公司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烂漫、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博大公司承建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2标工程。原告为被告博大公司提供水泥标砖、多孔砖,共计材料款144490元,原告已领取材料款11600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完工。2014年1月25日,该工地现场管理人***及工程总负责人***对拖欠原告材料款对账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博大公司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博大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材料款28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结账单,证明原告为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工地工程提供水泥标砖、多孔砖,共计材料款144490元,已领取116000元,尚欠28490元;
2、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博大公司承包施工建造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工程;
3、新昌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定案表,证明***代表博大公司或由博大公司授权其参与工程审计;
4、新昌县建设工程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一份,证明原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昌县定点屠宰场总承包单位为该工地劳务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该工程由***负责施工,***系被告博大公司任命的施工员。
被告博大公司答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已签订协议书,将定点屠宰场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完工,对被告2014年1月进行的材料款结算我公司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审理中,被告博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5、2010年4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博大公司将定点屠宰场项目转包被告***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材料款由***支付;
6、新昌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定案表二份,证明被告***同时施工好几个项目,***在审计结果定案表中签字不能代表博大公司。
被告****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博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博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博大公司与新昌县食品公司签订定点屠宰场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博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博大公司;本院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定点屠宰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审计局造价审计,但***签字并无系博大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博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因***无建筑资质无效;本院认为,虽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可以证明被告***系定点屠宰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对该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之证明力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4月2日、9月30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二份,由博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2标工程。2010年4月19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段转包给被告***。协议书约定:被告***履行2010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中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向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工程造价总额11%的工程款,保证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等应付款项。被告***在转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水泥标砖、多孔砖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2013年1月18日,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2标工程由新昌县审计局进行造价审计,审计结果定案表中由被告***签字,被告博大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确认原告为定点屠宰场工程提供水泥标砖、多孔砖款144490元,已领取116000元,尚欠2849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博大生态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博大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款28490元,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被告***即为工程违法承包人,又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水泥标砖、多孔砖买卖关系,并已签字确认了尚欠原告水泥标砖、多孔砖款金额,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不因工程转包无效而无效。原告***向被告博大公司主张工程材料款,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被告博大公司,原告又无证明被告***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博大公司的职务行为,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84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20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汤志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