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大生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博大生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新民初字第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博大公司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烂漫、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初诉称:2010年,被告博大公司承建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2标工程。原告为被告博大公司负责基础架子、点工及工棚施工,共计工程价款334000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68000元,后经新昌县建管局出面协调,原告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博大公司领到人工费3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完工。2014年1月25日,该工地现场管理人***及工程总负责人***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对账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博大公司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博大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结账单,证明应付原告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工程款334000元,已领取268000元,博大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30000元,尚欠36000元;
2、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博大公司承包施工建造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工程;
3、新昌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定案表,证明***代表博大公司或由博大公司授权其参与工程审计;
4、新昌县建设工程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一份,证明原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昌县定点屠宰场总承包单位为该工地劳务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该工程由***负责施工,***系被告博大公司任命的施工员。
被告博大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原告与***之间结欠工程款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已签订协议书,将定点屠宰场工程转包给***施工,但我公司未授权***签字权,其签字只代表其个人。该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却在2014年1月25日进行对账,对结算款项真实性存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在本院确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5、2010年4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博大公司将定点屠宰场项目转包被告***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材料款及人工款由***支付;
6、新昌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定案表二份,证明被告***同时施工好几个项目,***在审计结果定案表中签字不能代表博大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博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博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博大公司与新昌县食品公司签订定点屠宰场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博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博大公司;本院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定点屠宰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审计局造价审计,但***签字并无系博大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博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因***无建筑资质无效,本院认为,虽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可以证明被告***系定点屠宰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之证明力不作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4月2日、9月30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二份,由博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2标工程。2010年4月19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新昌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段转包给被告***。协议书约定:被告***履行2010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中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向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工程造价总额11%的工程款,保证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款等应付款项。被告***在转包工程施工过程,将基础架子、点工及工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2013年1月18日,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1标、2标工程由新昌县审计局进行造价审计,审计结果定案表中由被告***签字,被告博大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确认原告定点屠宰场工程款为334000元,已领取268000元,后经新昌县建管局协调,原告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博大公司领到人工费30000元,尚欠36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博大生态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博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000元,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博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被告***即为工程违法承包人,又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基础架子、点工及工棚工程承揽关系,并已签字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被告****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召集和组织施工队,并结算相应的材料款与人工款,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博大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个人施工,其对本案工程款结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博大生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汤志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