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93-1号
原告: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烈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淮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到期债权150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在淮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到期债权150000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淮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到期债权150000元解除冻结。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于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